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泰兴民初字第1556号之二
原告: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南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兴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华,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亿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纬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戴春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贤,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亿发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诉讼中,被告泰州市亿发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破产,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9月26日,原告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春华
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