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12执3219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韩兴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心怡房地产(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郑桂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心怡房地产(扬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9)苏1012民初7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心怡房地产(扬州)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7月1日共欠申请执行人本息1300000元,要求被执行人于2019年9月15日给付500000元,余款8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被执行人心怡房地产(扬州)有限公司如不按协议第二款履行,则按未给付的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4744元和缴纳执行费104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信息,但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9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裁定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有五辆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裁定予以查封,未能实际扣押。
3、本院通过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经查,其名下房产信息均为被执行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销售商品房的初次确权登记信息。本院前往原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场监管科进行调查,发现且名下尚未初次确权登记的房源均有备案登记信息,本院裁定对其中已经确权的10套商品房予以查封(轮候查封)且上述查封的不动产本院另案拍卖处置中。
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营业地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原经营场所已无人办公。后经查找,被执行人相关管理人员至本院报告财产,除被执行人所开发春江花都三期9号楼、12号楼,因另案债权人予以查封,尚未销售,其余所开发房产均已销售;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其不知车辆的准确下落,可能被相关债权人留置。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因拖欠另案申请执行人巨额案涉工程项目款,正在另案执行之中,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另案申请执行人对包括春江花都三期9号楼、12号楼在内的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7)第21215号】已抵押给相关债权人,且相关债权人已依法申请仲裁。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桂泉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信息及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无异议,予以认可,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因上述房地产涉及无益处置,不申请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予以拍卖处置,申请执行人要求将本案债权纳入正在处置的不动产拍卖款项予以分配,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查控,除上述涉及无益处置的被执行人开发的尚未销售的商品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敏亮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任苏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