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1506号
原告: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93831428A,住所地兴化市南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兴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化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51439161J,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转盘南首。
法定代表人:赵小青。
原告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监理费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兴化市正日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因正日国际大酒店未能全部竣工并组织验收,监理费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就兴化市正日国际大酒店消防等未完成工程达成监理协议,监理费为120000元(含2008年监理合同未支付的监理费),监理费支付时间为:1、协议签订后付40000元;2、2014年7月底支付40000元;3、2014年9月底付40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开具40000元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费至今分文未付,共欠原告1200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兴化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就兴化市正日国际大酒店消防等未完成工程达成监理协议,监理费为120000元(含2008年监理合同未支付的监理费),监理费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付40000元;2014年7月底支付40000元;2014年9月底付40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开具40000元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监理费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化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7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奚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