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202执243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088017500F,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储俊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江苏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91344960D,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2019)泰裁字第5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申请人泰州市永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江苏华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综合楼、仓储等房屋工程款人民币7032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确认申请人江苏华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承建的综合楼、仓储等房屋工程款70325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申请人江苏华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47670元,申请人承担1430元,被申请人承担46240元(仲裁费申请人已预缴,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在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裁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9年8月15日、2020年3月2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公积金、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2019年8月15日,本院至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及××家院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为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查封期限三年,本院另案首先查封且正在处置过程中,本案暂无处置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0年3月3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张家院村调查,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19年3月3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5.2020年3月30日、3月31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进行了告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案另案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2019)泰裁字第51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许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