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行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杭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鞠开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为乐,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
应诉负责人陈涛,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月2日生,××族,住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杭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杭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9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杭公司承包了国网南通供电公司电力桩基工程后,将部分桩基基础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马腾。马腾招用了***、葛加峰、缪德山、李宾等人进行施工作业。案涉通州区狮桥变电所9号桩基基础工程约于2017年11月7日施工完毕。后经检验不合格,2018年1月9日,华杭公司通知马腾第二天带领工人到现场开挖桩基确认是否报废。1月10日,马腾父亲马付堂带领***、葛加峰等人到场进行确认。上午11点左右,9号桩基开挖完成。因9号桩基施工完毕后,施工现场不能提供食宿,上述人员随至离此地不远的马腾租用的食宿地点进行就餐。就餐完毕后,马付堂告知***等人,下午这儿的活就已经结束了,可以收拾收拾回家。稍作休整后,葛加峰、***等人于两点半左右准备返程。下午3点10分左右,在前行驶的***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通州区石港镇富港路口处,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重型脑外伤。根据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由于双方通过路口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无法确认,导致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9年1月9日,***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通人社局于1月2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华杭公司限期举证。华杭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地基基础上工程检测报告、工程分包合同、混凝土送货单、9#桩基础截图、马付堂和陆永章的证言、葛加锋录音译文、李宾通话录音译文等材料。南通人社局对葛加锋、缪德山、缪晓慧、李宾、马付堂、陆永章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3月22日作出2019(ST)第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华杭公司为被申请单位,认定***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各方。华杭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在***提起的民事案件中,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1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事故另一方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华杭公司从国网南通供电公司承接电力桩基工程后,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腾,马腾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华杭公司承担,南通人社局认定华杭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其次,***当日从事的工作是9号桩基建设过程中的一部分。案涉9号桩基虽然是在2017年11月左右就已经施工完毕,但是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并不等于工程合同履行完毕,还需要后续的验收合格后,方能视为有关工程项目全部完成。本案9号桩基正是因为质量存在问题,华杭公司才通知马腾方召集分包方、施工工人等各方到场,进行现场开挖确认,此时***被召集至现场,仍然系为华杭公司的桩基工程项目工作,是为工程建设中的工作内容。再次,***、葛加峰等人按照马腾及其父马付堂的安排,至9号桩基进行现场质量确认,确认完毕后至马腾安排的食宿地点进行就餐,就餐后被告知下午9号桩基这边没有事情了,可以收拾收拾回去。葛加峰、***等人稍作休息后,于下午两点半左右返程回家,约于三点十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显然是发生在下班途中的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路线均属正常,符合常情。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并未认定***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书中,亦未认定***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南通人社局认定案涉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不负有主要责任,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杭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案涉9号桩基工程施工期间,马腾施工队包括***在内的人员均居住在位于施工现场的3号桩集装箱住所,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7日完工后,马腾施工队搬至马腾租住的长林桥住所,***则仍在马腾承接的其他公司项目工程处打工,华杭公司通知马腾于2018年1月10日到案涉工程现场,并非从事工程收尾工作,而是现场确认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等人从长林桥租住地赶至工地现场,并非从如东老家赶来,***等人离开工地时间不到上午11点,离开长林桥租住地的时间为中午12点半左右,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3点10分,马付堂告知***等人可以回家是指春节前的集体放假,即其他公司项目工程在年前停工放假,并非指案涉工程的放假。***等人到案涉工地并非从事施工工作,长林桥租住地系***等人的宿舍,具备完整的住所功能,***等人回到长林桥租住地已完成下班到家的过程,此后行为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从长林桥租住地到事故发生地20分钟的车程却花费了2小时40分钟的时间,超过合理时间,并偏离合理路线。综上,一审法院对案涉事故的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辩称,***受马付堂指令到案涉工地开挖桩基,确认桩基是否合格的行为是在工作,长林桥居住地仅是***等人平常吃饭、休息场所,事发当天马付堂通知放假,***返回如东老家系下班回家,葛加峰作为第一目击证人可以证实其同***是同一时间出发,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就相差上厕所的时间,华杭公司主张***这段时间走了2个多小时,从而推导出***偏离了合理路线没有事实依据。***是为华杭公司从事工作的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述称,事发当日,***是接受马腾的安排到9号桩工地工作,该工作应当认定为从事的是华杭公司承包的桩基工程的一部分,工程结束后,***与其他工友在长林桥宿舍吃饭、休息,吃完饭后就回家,之间没有从事其他工作,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是***回家的必经路线,交通事故责任为非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判决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将华杭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是否正确,该焦点主要在于***开挖桩基的行为是否属于华杭公司承包业务的一部分;2.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焦点主要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
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将华杭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华杭公司承包了国网南通供电公司电力桩基工程后,将部分桩基基础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马腾,马腾招用了***、葛加峰等人进行施工作业。即使如华杭公司所称,案涉事故发生前,包括***在内的马腾施工队在其他公司的项目工程处打工,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精神,***发生事故当日为之工作的单位系华杭公司。2018年1月10日,接华杭公司通知,马腾父亲马付堂带领***、葛加峰等人到9号桩基基础工程进行现场确认。虽然桩基基础工程已施工完毕,但马付堂带领***等人开挖桩基的行为,是对基础工程质量问题的检查、维修,其业务成果为华杭公司所享有,故属于华杭公司承包业务的一部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将华杭公司作为工伤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2018年1月10日11点左右,9号桩基施工完毕后,***等人至长林桥租住地吃午饭,马付堂告知***等人,下午这儿的活就已经结束了,可以收拾收拾回家。稍作休整后,***等人于两点半左右准备返程,下午3点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根据南通人社局对马付堂、陆永章的调查来看,9号桩基基础工程完工后,马付堂及***等人租住于长林桥,一般情况下,***从工地返回长林桥的途中,即视为上下班途中,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事发当日,***返回长林桥租住地后即被告知下午放假回家,其在长林桥租住地就餐、收拾行李的行为,构成了下班途中的合理生活需求,其后继续返回如东老家的行为,仍可认定为下班途中。其次,葛加锋在南通人社局对其的调查以及陆永章与其的通话中陈述,***与葛加锋一前一后从长林桥租住地出发,葛加锋目睹了***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在返回如东老家途中,并无偏离路线或时间从事其他活动的情形。最后,交警部门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诉王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确定***与王春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系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杭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仇秀珍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丁雯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