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杭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杭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691行初954号

原告江苏某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开发区苏通科技产业园江城路**江成研发园**楼**。

法定代表人鞠开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良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曹子宇,职务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林、蔡卫华(实习律师),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缪德芝,男,1964年1月2日生,××族,住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陈永林,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南通人社局)、第三人缪德芝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良梅,被告应诉负责人曹子宇及委托代理人王新林,第三人缪德芝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2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9(ST)第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称12号决定书),以原告某某公司为被申请单位,认定第三人缪德芝2018年1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本人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缪德芝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只是马腾找来临时队9号桩基施工的人员,且在2018年1月10日15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9号桩基早已于2017年11月施工完毕,第三人早已在别处工作,当时到工地上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施工,不是正常所理解的上下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大概11点30分左右第三人从临时住所用餐后出发回家,从临时住所到案发事故地点只需40分钟左右,第三人却走了近4个小时,显然不是正常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2号决定书。

原告提交(2019)苏061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以期证明第三人当日还从事了其他活动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根据工程分包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缪德芝下班回家路线图、证人证言、当事人及作业人员的信息卡、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被告所做其他调查等,能够确认2018年1月10日缪德芝在下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马腾,马腾招用的第三人缪德芝发生事故伤害,原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然9号桩基于2017年11月已经完成施工,但是2018年1月10日上午,系原告通知马腾方安排缪德芝等人至9号桩对该桩基质量现场进行开挖确认,缪德芝为此前往工地仍为原告项目所在地,其目的也是为该项目工作,因此随后在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省人社部门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意见的规定,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案涉12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缪德芝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主体身份和主体资格;2.缪德芝下班回家正常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谈话笔录)、作业人员信息卡、门诊病例、住院记录,证明缪德芝在2018年1月10日上午即被通知前往9号桩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承包人马腾所施工项目9号桩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现场确认和查勘,其行为属于工作有关的内容,其在配合完成确认工作以后前往实际施工人租住的暂住地吃午饭,饭后在下午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某某公司情况说明、地基基础上工程、地基基础上工程检测报告混凝土送货单、9#桩基础截图,证明9号桩项目是由原告单位承建,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及主体的自然人马腾;4.原告提供的马付堂和陆永章的证言、葛加峰录音译文、李宾通话录音译,被告对葛加锋、缪德山、缪晓慧、李宾、马付堂、陆永章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缪德芝参加案涉9号桩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并依据程序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对工伤进行认定,所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

第三人缪德芝述称,原告将工程发包给马腾,马腾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马腾聘用第三人工作后,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工伤认定阶段被告已经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结合原告自己在该阶段的陈述,可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是马腾叫第三人等人去工地进行确认,第三人是接受马腾的指派,做的也是确认工作。9号桩存在问题需要处理就说明该工程没有结束,或者是暂时性的结束,第三人作为工人接受安排去工作,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仅凭自己的判断就推断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合理的。根据相关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到9号工地到住处吃饭,吃完饭回家的过程应当属于合理路线正常上下班途中。第三人是工地工人长期在工地吃饭,上午接受安排去9号桩工地一直到中午才结束,中午去煮饭和吃饭,下午两点多被告知9号桩工地事情结束,可以回家。从工地出发到案发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整个过程都是工作上的安排,当天就是处理9号桩工地的事情,中午第三人正常吃饭、行车时间、路线都是合理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承包了国网南通供电公司电力桩基工程后,遂将上述工程中部分桩基基础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马腾。马腾招用了缪德芝、葛加峰、缪德山、李宾等人进行施工作业。案涉通州区狮桥变电所9号桩基基础工程约于2017年11月7日施工完毕。后经检验不合格,2018年1月9日,原告公司遂通知马腾第二天带领工人到现场开挖桩基确认是不是报废。2018年1月10日,马腾父亲马付堂遂带领缪德芝、葛加峰等人到场进行现场确认。约于11点左右,9号桩基开挖完成。因9号桩基施工完毕后,施工现场不能提供食宿,上述人员随至离此地不远的马腾租用的食宿地点进行就餐。就餐完毕后,马付堂告知缪德芝等人,下午这儿的活就已经结束了,可以收拾收拾回家。稍作休整后,葛加峰、缪德芝等人约于两点半左右准备返程。下午3点10分左右,在前行驶的缪德芝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通州区石港镇富港路口处,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遂被送往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重型脑外伤。根据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记载,由于双方通过路口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无法确认,导致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9年1月9日,缪德芝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进行限期举证。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地基基础上工程、地基基础上工程检测报告混凝土送货单、9#桩基础截图、马付堂和陆永章的证言、葛加锋录音译文、李宾通话录音译等材料。被告亦对葛加锋、缪德山、缪晓慧、李宾、马付堂、陆永章进行了调查了解,并于3月22日作出了案涉12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缪德芝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给了各方。

另查,在缪德芝提起的民事案件中,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1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缪德芝与事故另一方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在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12号决定书是否合法正确,主要涉及缪德芝当日从事的工作是不是9号桩工程的一部分,是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南通人社局作出的1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工伤案件认定过程中,并不必然要求受伤害职工和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苏省实施》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有相关明确规定,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从国网南通供电公司承接电力桩基工程后,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腾,马腾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是故,被告认定某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其次,缪德芝当日从事的工作是9号桩基建设过程中的一部分。案涉9号桩基虽然是在2017年11月左右就已经施工完毕,但是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并不等于工程合同履行完毕,还需要后续的验收合格后,方能视为有关工程项目全部完成。本案9号桩基正是因为质量存在问题,某某公司才通知马腾方召集分包方、施工工人等各方到场,进行现场开挖确认,此时缪德芝被召集至现场,仍然系为某某公司的桩基工程项目工作,是为工程建设中的工作内容。再次,缪德芝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当中,从第三人提交的葛加峰、缪德芝以及原告自行提交的对葛加峰等人的谈话录音、李宾的通话录音以及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等,综合可以看出,缪德芝、葛加峰等人按照马腾及其父马付堂的安排,至9号桩基进行现场质量确认,确认完毕后至马腾安排的食宿地点进行就餐,就餐后被告知下午9号桩基这边没有事情了,可以收拾收拾回去。葛加峰、缪德芝等人稍作休坐后,于下午两点半左右返程回家,约于三点十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显然是发生在下班途中的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路线均属正常,符合常情,并无匪夷所思之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并未认定缪德芝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法的范畴,遵循的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都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被告南通人社局未认定缪德芝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在通州区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书中,亦未认定缪德芝负有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案涉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缪德芝不负有主要责任,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12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万流兵

人民陪审员  唐海兵

人民陪审员  沈忠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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