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宇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盐渎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军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该公司财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万胜村/div>
法定代表人:徐同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罗斌,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柚尊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凤凰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昌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祝宏,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山,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宇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孙罗斌、原审被告江苏柚尊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柚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华某公司、孙罗斌对宇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某公司、孙罗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宇腾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为2487722.73元,在2018年8月23日之前宇腾公司已经支付孙罗斌工程款2487722.73元,一审判决宇腾公司再支付华某公司、孙罗斌工程款2487722.73元错误。(1)2016年6月29日,孙罗斌、华某公司向宇腾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宇腾公司门窗工程款承兑汇票50万元。(2)2017年1月,孙罗斌、华某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宇腾公司工程款(柚尊公司代付50万元,其中承兑15万元,转账支票26.5万元,思想家2.5万元卡)”,2017年1月20日华某公司开给宇腾公司工程款发票100万元,均注明工程名称宇腾物流门窗制作安装工程。(3)2017年6月23日,孙罗斌出具收据“今收到柚尊家居工程款25万元”。(4)2017年9月15日,孙罗斌在85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用途备注宇腾制作工程。2017年7月28日华某开票给宇腾公司发票50万元、2017年9月15日开票60万元。(5)2018年1月22日,孙罗斌在3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收款人为华某公司。(6)2018年8月13日,孙罗斌在87722.73元转账支票上签名,用途注明“安装制作工程费”。以上6笔付款合计2487722.73元,都有孙罗斌出具收条、孙罗斌及华某公司出具给宇腾公司的工程款发票,该2487722.73元与工程款的审计数额一致,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宇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致。2.2016年4月29日,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向宇腾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变更函》,通知宇腾公司工程款将来支付给华某公司,不要支付给中一公司。2016年5月10日,中一公司向柚尊公司发出《委托支付书》(该证据没有柚尊公司签收证据,柚尊公司也否认收到该委托支付书),通知柚尊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孙罗斌,陈昌华作为柚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如果真的存在送达给柚尊公司,也仅是认可以后柚尊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孙罗斌,陈昌华并没有说宇腾公司代为支付柚尊公司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陈昌华的签名表示有从宇腾公司的账上支付柚尊公司尚欠华某公司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常理。3.一审判决认定宇腾公司发出的《企业询征函》是账务的真实反映是错误的。宇腾公司之前的股东是柚尊公司,2017年9月15日股东由柚尊公司变更为盐城市盐州实业有限公司,盐城市盐州实业公司是国有全资公司,在股权转让前,2017年5月左右对宇腾公司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报告》上显示宇腾公司欠华某公司门窗工程款16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约250万元,已经支付100万元,尚欠未到期工程款约160万元),当时该门窗工程造价还没有审计,估计柚尊公司多报了10万元。后来盐城市盐州实业公司的会计接手宇腾公司的账册,将账记错,直到2021年3月24日第一次开庭后查账才知道。询征函余额并不能真实反映此债务,真实的债权债务要看实际收付情况。4.华某公司、孙罗斌明知宇腾公司不欠其工程款,依据错误的《企业询征函》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华某公司、孙罗斌辩称,1.华某公司、孙罗斌因案涉两项工程收到的2487722.73元工程款,不全部是宇腾公司的工程款,其中2017年6月23日孙罗斌出具给柚尊公司的收据,应当认定该25万元是柚尊公司的工程款。2017年6月24日的2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华某公司、孙罗斌并不知情,应当以收据为准。宇腾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最多认定是2237722.73元。2.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宇腾公司和柚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昌华一人。2017年9月15日前,柚尊公司是宇腾公司的股东。结合两家公司互相代付工程款、账目混同等事实,均可说明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2017年1月12日柚尊公司代宇腾公司向某兴公司、孙罗斌支付50万元工程款,宇腾公司此后承诺柚尊公司向某兴公司、孙罗斌偿还工程款亦是正常。所以宇腾公司在2017年4月《应付账款清单评估明细表》中确认欠华某公司、孙罗斌160万元工程款,该160万元中显然是包含柚尊公司的工程欠款。3.2019年3月22日,宇腾公司向某兴公司、孙罗斌发出《企业询征函》,再次确认欠华某公司、孙罗斌1512277.27元工程款,如果加上2018年8月3日的87722.73元,合计正是160万元。
柚尊公司辩称,柚尊公司与中一公司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柚尊公司的财务沈前与中一公司的副总经理葛文炳都签字确认,在2016年之前都已经支付完毕。柚尊公司超付工程款,不存在由宇腾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问题。本案宇腾公司付款时间是在2016年7月之后,柚尊公司与中一公司之间账目已经结清,更不存在代付问题。一审时,关于委托付款的通知柚尊公司也没有收到。
华某公司、孙罗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腾公司、柚尊公司共同向某兴公司、孙罗斌支付工程款1512277.27元及利息。(利息以1512277.2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宇腾公司、柚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12日,中一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中一公司将其承建的柚尊公司家居厂4号、5号生产楼工程中的门窗、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华某公司承建。华某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
2013年12月28日,华某公司向中一公司递交了造价为1571566.03元工程造价结算书。2014年1月20日中一公司经核算,同意按155万元计算工程造价。
2015年8月4日,中一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中一公司将宇腾公司1、2、4、5、6、7号仓储及3号生产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华某公司,工程造价暂定150万元。安装结束支付50万元,余款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华某公司完成了门窗制作和工程安装。
2016年4月29日,中一公司向宇腾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变更函》,内容为:我司承建的贵司1、2、4、5、6、7生产仓储楼及3号办公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由我司发包给华某公司制作安装。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现请求贵司按我司与门窗施工企业所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议书”(附后)约定的条款由贵司直接发包给华某公司并与之结算,我司与原门窗施工企业所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议书”不再履行。中一公司、柚尊公司和宇腾公司均盖章确认。陈昌华签字“同意此函执行”。
2016年5月10日,中一公司向柚尊公司发出《委托支付书》,中一公司告知柚尊公司,要求将150万元工程直接支付给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孙罗斌账户,并将三份共15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予孙罗斌。三份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为宇腾公司,陈昌华在收据上签字“宇腾整体工程交付结束后优先安排”。
宇腾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均认可为2487722.73元,宇腾公司于2016年7月3日付款50万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50万元、2017年6月24日付款20万元和5万元、2017年9月12日付款85万元、2018年1月22日付款30万元、2018年8月3日付款87722.73元。
2019年3月22日,宇腾公司聘请的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某兴公司发出《企业询征函》,载明:下表所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宇腾公司认可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华某公司1512277.27元。华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回复“欠款确认无误,请贵司立即安排支付”。将函留下复件印,原件寄与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
在庭审中,宇腾公司提供了《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确认至2017年4月份,欠华某公司工程款160万元。
一审另查明,在2017年9月15日前,宇腾公司的股东为柚尊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昌华。之后,宇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盐城市盐州实业有限公司。
在第一次庭审中,宇腾公司否认《企业询征函》的真实性,经一审法院去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确认,《企业询征函》内容真实,是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宇腾公司的账上反映出具的,如果该函有错误,由宇腾公司通知华某公司,该所没有通知义务。在第二次庭审中,宇腾公司承认《企业询征函》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公司记账错误,是工作失误提供了错误的账册,是重大误解。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一公司承建宇腾公司和柚尊公司的工程后,中一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协议》和《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工程进行分包,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故分包协议有效。
二、华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核算,各方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柚尊公司家居厂4号、5号生产楼工程中的门窗、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款为155万元。宇腾公司的1、2、4、5、6、7号仓储及3号生产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为2487722.73元。
三、2016年5月10日,中一公司向柚尊公司发出《委托支付书》,中一公司告知柚尊公司,要求将150万元工程直接支付给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孙罗斌账户。并将三份共15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予孙罗斌。三份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为宇腾公司,在收据上陈昌华签字“宇腾整体工程交付结束后优先安排”。故柚尊公司对华某公司所做的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华某公司或孙罗斌,不应再支付给中一公司。陈昌华时任宇腾公司和柚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认可,有从宇腾公司的账上支付柚尊公司尚欠华某公司工程款的意思表示。
四、宇腾公司于2016年7月3日付款50万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50万元、2017年6月24日付款20万元和5万元、2017年9月12日付款85万元、2018年1月22日付款30万元,合计为140万元,是宇腾公司代柚尊公司偿还的工程款。故2019年3月22日,宇腾公司聘请的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某兴公司发出《企业询征函》,认可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华某公司1512277.27元,其计算公式为宇腾公司提供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确认至2017年4月份,欠华某公司工程款160万元。减去2018年8月3日还款87722.73元,为1512277.27元。进一步映证,140万元是宇腾公司代柚尊公司偿还的工程款。宇腾公司辩称140万元是偿还本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与《企业询征函》相矛盾。宇腾公司辩称系记账错误,因工作失误提供了错误的账册,构成重大误解,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宇腾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柚尊公司辩称已将工程全部支付给中一公司,由于2016年5月10日,中一公司向柚尊公司发出《委托支付书》,中一公司告知柚尊公司,要求将150万元工程直接由宇腾公司支付给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孙罗斌账户,载明的付款收据三份时间金额与实际的收据一致,加之陈昌华系柚尊公司和宇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映证140万元,是宇腾公司代柚尊公司偿还的工程款。柚尊公司不应再向中一公司支付华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150万元。若已支付,构成重复支付。
综上,宇腾公司向某兴公司发出《企业询征函》内容真实,系账务的真实反映。宇腾公司尚欠华某公司工程款1512277.27元应予偿还,并承担自2019年4月1日起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宇腾公司已偿还了柚尊公司所欠孙罗斌的工程款,柚尊公司不再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宇腾公司支付华某公司和孙罗斌工程款1512277.27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1日起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某公司和孙罗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12元。由宇腾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一公司承建宇腾公司和柚尊公司的工程后,与华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协议》和《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工程分包给华某公司施工,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该分包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华某公司承建的工程价款,已经验收核算,各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其中柚尊公司门窗、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款为155万元,宇腾公司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为2487722.73元。
关于宇腾公司是否差欠工程款的问题。1.本案中,柚尊公司的工程款为155万元,根据中一公司2016年5月10日向柚尊公司发出的《委托支付书》,中一公司要求将150万元工程直接支付给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孙罗斌账户,并将三份共15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予孙罗斌(载明宇腾公司2016年9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7年4月25日支付50万元)。虽然宇腾公司否认其曾收到该《委托支付书》,但根据华某公司、孙罗斌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该三份收款收据的日期及金额与该委托支付书上载明的日期及金额完全一致,且陈昌华在三份收款收据上均签注了“宇腾整体工程交付结束后优先安排”。因陈昌华其时既是柚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宇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认定宇腾公司认可从其账上支付柚尊公司尚欠华某公司的工程款。2.宇腾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2487722.73元工程款,孙罗斌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中虽然载明的是收到宇腾公司工程款承兑汇票50万元,但实际五张承兑汇的出具人是柚尊公司,宇腾公司也认为该款是柚尊公司代付的;孙罗斌2017年1月出具的50的万元收条中,括号注明了系柚尊公司代付,事实上该款也确是柚尊公司支付;2017年6月24日的付款20万元用途中注明的是柚尊公司代垫宇腾公司华某门窗工程款。3.2019年3月22日,宇腾公司聘请的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某兴公司发出《企业询征函》中,认可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其欠华某公司1512277.27元,该询征函是宇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后的结果,应是对宇腾公司账目的客观反映,应作为证据使用。再根据宇腾公司提供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其确认至2017年4月份,欠华某公司工程款160万元。减去2018年8月3日还款87722.73元,为1512277.27元,也与该询征函内容一致。
综合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柚尊公司原系宇腾公司的全资股东,两公司法代表人也系同一人,结合陈昌华在三份收款收据上签注的“宇腾整体工程交付结束后优先安排”内容,可以认定孙罗斌出具的宇腾公司的工程款收条并非只代表系宇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是由宇腾公司优先支付柚尊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在支付完柚尊公司的工程款后,宇腾公司在其自己账册上也反映了其差欠华某公司、孙罗斌工程款的事实,该金额也与两公司合计所差欠的工程款金额一致。宇腾公司上诉认为询征函余额并不能真实反映其公司债务的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宇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2元,由上诉人江苏宇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