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9587号
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红,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杨衡生,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嘉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福园街**河西万达**1314
法定代表人:吴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凡,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苏嘉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杨衡生、第三人江苏嘉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每笔借款的利息计算从借条书写的约定偿还的时间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目前暂计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956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90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借条中均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以及借款期限作出了约定,上述借款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汇至本人或者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有20余个消防工程项目挂靠在原告实际控制的第三人江苏嘉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借用第三人名义承接工程,因工程资金需求,由原告公司负责人倪旸安排向原告通过借款的方式支取工程款,代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到第三人账户后,由第三人扣款向原告归还支取的款项。2、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案涉的十笔“借款”中有多笔款项被告并未实际收到款项,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337.63万元。3、案涉“借款”已通过工程款抵扣的形式归还。4、原告诉请的部分利息、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嘉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没有直接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1、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约定年利率12%,借款周期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100万元。
2、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约定年利率12%,借款用于金地置业嘉定恒动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投资保证金,借款到项目定标后退还。当日,原告通过转账10万元至第三人账户交付。
3、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次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70万元。
4、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约定年利率12%,借款用于金地尚置松江志韬项目全区消防工程投标保证金,借款到项目定标后退还。2017年9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10万元至第三人账户交付。
5、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于本月底,到工程款后,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201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50万元。
6、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
7、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23日。2017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476300元。转账记录用途一栏载明“借款50万元,扣除17.11.1-17.11.31借款利息”。
8、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4%,代工程款到帐后利随本清。2018年2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700000元。
9、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3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4%。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120.9万元。
10、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4%,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资金数额如何认定;2、原、被告间资金往来的性质是借贷还是预支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资金数额。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总额为690万元。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为458.53万元、转账至第三人账户共计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2017年11月23日、2018年9月25日两份借条系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0万元,被告均予以否认。结合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的时间,以及张湛清谈话笔录中陈述受被告指派至原告处领取承兑汇票的事实,本院认定2017年11月23日借条对应的100万元资金已经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实际交付给被告。结合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的时间,以及苏州冠扬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天真的证言、2018年9月27日69万元的转账记录,本院认定2018年9月25日借条对应的100万元资金已经通过2018年10月18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抗辩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0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款项交付凭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3、另有11.47万元,原告没有提供已交付的证据。综上,针对案涉十张借条,本院认定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资金678.53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以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提出抗辩意见。被告主张1、其与第三人江苏嘉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具体方式是以江苏嘉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双方于2019年10月解除挂靠关系,但未进行结算。2、江苏嘉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原告。3、款项性质为预支工程款,其收到原告的资金后,用于以江苏嘉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中。4、第三人已通过扣减工程款直接转给原告,借款均已偿清。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挂靠方的经营方式应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于2019年10月解除挂靠关系,被告承建的相应工程由第三人接手经营,双方至今未结算。在挂靠经营期间,被告用于施工项目的资金应是自筹,第三人并无出资义务。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2、被告主张第三人实际受原告控制,并提交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与吴辉等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但仅显示两公司有部分股东、高管存在重叠现象及商谈截留工程款用于还款的情况,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两公司分别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即使存在三方约定第三人截留被告挂靠项目工程款偿还原告的借款,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以个人身份出具借条给原告,相关款项除两笔1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汇至第三人账户,其余资金均交付给被告个人,且二者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3、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并非预付的工程款。被告主张收到原告的资金均用于挂靠经营期间的工程项目,其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并制作清单,显示大部分资金流向被告的关联企业及关联人账户;部分资金被告转入江苏嘉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账户,但该账户在挂靠期间受被告控制,资金亦存在流入被告的关联企业及关联人账户的情形。第三人对被告所述资金用于挂靠项目亦予以否认,并提交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与江苏嘉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嘉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经其核算,***转入的资金数额,少于两公司转给***的资金数额。由此可看出,案涉资金交付后并不受原告控制,而均由被告本人支配,即使用于挂靠工程也是其处分行为,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偿还义务。
4、关于挂靠经营的项目工程款,第三人述称,仅退还20万元保证金及截留278928.34元返还给原告,其余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均用于支付拖欠的人工费、材料款等。经本院释明,第三人提交其与原告之间的银行流水记录,逐笔解释款项性质并保证账目完整,确认除上述478928.34元的资金系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余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第三人向原告转账交付的资金应全部冲减案涉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案涉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除偿还本金外,被告还应按照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关于还款,原告认可被告通过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7日偿还20万元、于2017年12月5日偿还49205.67元、于2018年5月4日偿还56356元、于2018年6月14日偿还173366.67元,其中2017年10月27日20万元为退还的两笔投标保证金,对应的是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5日的两份借条;另外三笔计278928.34元系偿还的利息。故上述款项,应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借款65853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支付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278928.34元在以上利息总额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2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玮
人民陪审员 张岁耕
人民陪审员 凡小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洁璟
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