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1民初3602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吴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苏南分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苏南分公司、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882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821.1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工业公司承包南京万科璞悦山项目全区人防地库区域消防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工业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消防水、消防电、室外消火栓等系统项目分包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委派***负责施工过程中具体事宜和履行上述协议。2018年3月9日,***在被告某公司苏南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约谈记录,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项目的人工和材料,合同总价1789829.64元,工程量和结算金额依据该项目建设单位的结算进行结算,质保金为最终结算审定价的5%,质保期限3年。工程于2017年10月开工,2018年6月竣工,2018年8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苏0111民初3043号,该案判决载明:原告就案涉的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共计976423.43元,因原告起诉时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故扣5%质保金;剩余款项由两被告支付。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苏01民终1945号,判决载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但两被告仍然拖延、拒不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某公司苏南分公司、某公司共同辩称,1、依据原有诉讼即(2022)苏01民终1945号,被告某公司承担的应当是补充清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给予被告一个合理的支付期,因为合同原有的规定是质保期为3年,但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应当享有一个半月到一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限,所以申请法院将利息的起算时间相应地往后推延。3、因为本案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为分包方,往上还有工程的总包方以及工程的业主方,现在工程的总包与业主尚未就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限期间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是否正常履行了相应的维修质保义务予以确认,因此申请法院追加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某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方便查清案件相关事实,对此,被告庭前已提交了相应的追加申请,请求法院予以考量。最后,据被告了解,总包方某工业公司已就质保金向法院提起诉讼即(2023)苏0111诉前调1924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申请对本案中止诉讼,待另一案终结审结之后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浦兴业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工业公司(乙方)承包筑浦兴业公司(甲方)发包的南京万科璞悦山项目全区人防地库区域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南京万科璞悦山项目全区人防地库区域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保安全、包质量、现场文明施工。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严禁转包、分包,且必须保证此工程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含分批交付);工期约60天,合同总价1789829.64元,其中合同价款1612459.14元,税款177370.5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工业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某工业公司将南京万科璞悦山项目全区人防地库区域消防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消防水、消防电、室外消火栓等系统,合同工期参照主合同,合同价款894914.82元。该合同同时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间同业主付款时间,工程款按主合同甲方与业主结算工程量计算,单价按分包合同单价,业主工程款到账后3天内支付分包工程款;工程结算甲方与乙方的工程量结算总量同建设单位同甲方的结算工作量一致,甲乙方的结算工程量随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量变化而相应变化,在分包合同报价范围内可做相应的增减,分包合同总价也可做相应增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委派***负责施工过程中具体事宜和履行本协议。
2018年3月9日,某公司苏南分公司的原负责人***与***签署约谈记录,该记录载明约谈地点为某公司苏南分公司,约谈项目为南京万科璞悦山项目全区人防地库区域消防工程,约谈内容为:经约谈,双方确认南京万科璞悦山项目全区人防地库区域消防工程由***承包该项目的人工和材料,合同总价款为1789829.64元,工程量和结算金额依据该项目建设单位的结算进行结算,其他签证部分由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审核,公司收取2个点管理费用,质保金为最终结算审定价的5%,质保期限3年。该约谈记录签字确认栏中约谈单位代表由***签名,公司代表签署一栏由***和***签名。此后***按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开工,2018年6月竣工,2018年8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6月26日,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筑浦兴业公司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审定价为935033.43元,另有签证费用共计41390元。
后因被告某公司苏南分公司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对二被告及案外人某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形成(2021)苏0111民初3043号案件。该案经审理查明后,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苏南分公司、某公司在扣除尚未到期的5%质保金48821.17元及其他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垫付材料款362638.02元及利息。后二被告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2022)苏01民终1945号案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二被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2)苏01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1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案涉质保金金额为48821.17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3年,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8月7日,现被告某公司苏南分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公司苏南分公司支付质保金48821.17元及自2021年8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公司苏南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某公司应当对某公司苏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因案外人某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正在诉讼中,要求追究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或维保问题,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案外人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主张,故二被告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同意追加案外人与本案第三人,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要求质保期延长支付时间的意见,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48821.17元及利息(以48821.1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黎***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