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建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7040号
原告:**,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建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18#-10#店面。
法定代表人:冯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军、江苏建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6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315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仅按5天)1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5月6日至5月20日一直在二被告承建的工地当钢筋工,工作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地铁9号线丰台科技园站东200米五圈路南的1号办公商业楼等3项工程所在地(现为万达广场)。工地负责人汤勇与我约定工资每天210元。实际代班人名叫高军。我工作至2014年5月20日,多次向被告讨要我的应得劳务报酬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总包方,本案与我们无关,如果被告江苏建宏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所称其之前的诉讼,我公司未收到传唤,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江苏建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宏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分包方,中建二局三建公司把项目款全给我们了,我们都向包工头结清了。包工头通知他们班组拿工资,他们班组自己不去拿,不是我们拖欠。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天数、标准,原告是小工,每天工资是120元,原告不可能连续工作15天,中间可能因天气原因误工,考勤10天,还预支给他620元,实际工资是600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技园现万达广场附近工地做工,工种为钢筋工。原告提供劳务的项目总包方为本案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项目分包方为本案被告江苏建宏公司。原告做工至2014年5月20日,至今尚未取得劳务报酬。
庭审中,原告称从2014年5月6日至5月20日做工半个月,全勤,每天都去干活。原告称自己是大工而不是小工,负责扎钢筋。且没有预支过钱。2014年底,原告去找案外人高军要钱的时候,他们都走了不在。原告于2015年申请过仲裁、2017年起诉过但撤诉了。
被告江苏建宏公司提交考勤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做工10天,其认可原告做工期间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0日,中间5月7日、8日、13日、17日、18日、20号每天是半天的工,5月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9日是整体的工,12日是原告班组轮岗休息。
庭审时,原告为证明其做工事实、时间、工资标准,提交许夺、许某、王某印等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许某、王某印出庭作证。二被告对上述三位证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表示三个工人是同乡,有利害关系;许夺证明工资标准180-210元,与原告所称的210元矛盾;许夺及许某的书面证言是2014年出具的,王某印的书面证言是2019年出具的,且王某印称工资没给,与事实不符。
被告江苏建宏公司提交考勤表所附开支表,用以证明向原告预支620元,但自认开支表无原告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宏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江苏建宏公司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追偿,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宏公司之间对劳务时间和劳务费金额约定不明确,本院依据劳务发生期间劳务项目所在地同行业平均水平,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江苏建宏公司称其向原告预支了620元,要求从劳务费中扣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预支该款,故对被告江苏建宏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损失一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240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7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建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兆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伟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