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建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580号 原告:王**庆,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18#-10#店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王**庆与被告江苏建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被告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宏公司向我支付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因发生工伤治疗需要的检查费用、以及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因发生工伤治疗需要的二次手术费用共计4502.3元;2、建宏公司向我支付因发生工伤治疗需要的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二次手术护理费750元、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7月18日期间营养费1300元、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期间误工费23400元、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因检查及二次手术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3、建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我与建宏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2月9日,我受建宏公司指派,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稻香湖路实创医谷产业园工地提供劳动期间,从高处坠落,发生工伤事故。2021年7月16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鉴定书编号为海淀区(2021年)**第01223号,工伤证号为00422631。2021年8月19日,建宏公司劳资负责人**通过微信发给我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工伤保险赔付必须履行该手续。我在对此文件缺乏认知的情况下,签署了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在此期间,我因为伤势尚未康复,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一直在休养。2021年11月15日,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复诊,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载:定期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万元左右)、不适随诊。2021年11月17日,我就请求事项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告知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基于以上事实,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宏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庆的诉讼请求。王**庆在我单位期间,我单位已为其趸缴了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建筑工伤保险,王**庆在我单位于2020年12月9日受工伤,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工伤,王**庆于2021年8月19日主动申请离职并于2021年8月25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190元,于2022年3月3日通过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769号调解协议获得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190元以及其他各项赔偿33930元。职工在职期间医疗费用是通过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实报实销的,但是自王**庆于2021年8月19日主动离职后,其与我单位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此后的医疗费用基金中心不再办理报销,基金中心为保证其离职后的后续治疗费用,故为王**庆赔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190元用于后续治疗。所以,从立法本意来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身就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其所受工伤可能发生伤情变化,需要继续治疗而产生的治疗费用给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是后续治疗费的替代性补偿。后续治疗费已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内,工伤职工对此不可兼得。工伤职工既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不能再主张后续治疗费。王**庆在治疗未完全结束的情况下,选择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也是对自身后续医疗支出的一种风险承担。工伤职工一旦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事项一次性处理完毕。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不再负有再次支付医疗费用的给付之责。双方也于2022年3月3日通过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769号调解书达成了王**庆与我单位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和王**庆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的协议。综上,社会保险基金中心代我单位既已赔付了王**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是不会再报销其离职后的治疗费用的。我单位也无需支付非我单位职工后的王**庆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王**庆原系建宏公司员工,2020年12月9日王**庆受伤后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建宏公司提举的、王**庆认可真实性的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解除合同日期为2021年8月19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190元,王**庆确认已收到上述两项待遇。 王**庆曾以要求确认与建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宏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769号调解书,载明:“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庆与建宏公司于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建宏公司支付王**庆调解款共计十二万三千一百二十元(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九千一百九十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前支付六万一千五百六十元,剩余六万一千五百六十元于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前结清,上述款项支付至王**庆中国……银行……;三、王**庆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四、王**庆与建宏公司在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确认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王**庆以要求建宏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2]第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享受的基本权益,是对工伤职工后续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的保障。本案中,王**庆发生工伤事故后,曾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公司主张各项工伤待遇,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就该案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待遇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亦确认2021年8月19日王**庆与建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王**庆要求建宏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因发生工伤治疗需要的检查费用、以及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因发生工伤治疗需要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发生工伤治疗需要的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二次手术护理费、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7月18日期间营养费、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期间误工费、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因检查及二次手术发生的交通费”的请求,针对的均是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费用,王**庆已通过社会保险基金列支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其上述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