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巨兴路西侧1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茆海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域融和(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十里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村村南古隆盛家居生活用品市场一层西北门脸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十里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7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通达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通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过原告诉求,程序不当,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未能***达公司的请求权基础。 通达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了本案的核心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是在**公司的诉求范围内作出的判决,**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维持一审原判。 **辩称,所有的借款单全部是**签字的,**也认可这个债务,即使判**公司偿还,也是由**来还。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货款564000元;2、判令**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6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判令**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4月21日、6月11日,**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中广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书》,**作为**公司签约代表人签名,约定:**公司承包北京电影小镇升级改造项目A2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及书吧及精神保垒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内容。 通达公司提交2020年4月至12月期间的送货单,显示了送货名称、数量、金额等明细,收货人处有签名。 2021年1月19日,**向通达公司手书《材料欠款单》,写明:北京电影小镇A2办公楼及书吧装饰材料的总价为664000元,已付10万元,剩余564000元,欠款人:**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通达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书》中均载明**为**公司代表人,涉案工程在前述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为**公司,发包人亦系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即通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为**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采购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通达公司主张**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挂靠**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与通达公司对接送货事宜并以个人名义向通达公司出具《材料欠款单》,故通达公司向**主张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通达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判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十里通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4000元;二、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十里通达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56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十里通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通达公司提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从通达公司买货就属于他的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来买货。**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在一审诉讼期间通达公司并未主张**取得委托,并不认为**是职务行为,在一审判决以后向**索要所谓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在诉讼后持有该授权委托书,则该授权委托书应当在买卖合同成立时给付通达公司,而非在一审诉讼后给付通达公司,如果确实是**给通达公司的,则该授权委托书可能是他向用途,而非本案用途,所以通达公司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当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事后的补救行为,进一步证明了通达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与**公司无关。2.从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该授权的授权委托期限为2020年5月20日开始,编号为2020年5月10日,而本案通达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形成于2020年4月份,所以进一步证明了**公司在本案当中涉嫌伪造法律关系,通达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公司没有关系,也从未向**公司进行报告,**公司未参与本案买卖合同的任何签订成立履行以及最终结算,该买卖合同不约束上诉人,本案的授权委托书进一步证明了**公司对于自身买卖合同行为的反悔,实际上如果通达公司不认可与**至今的买卖合同,那么通达公司应该确认自己合同的相对人,而本案的证据证明**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通达公司自我放弃权利的行为应该受到法院认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什么时间给的记不清了。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针对**公司的判项并未超出通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持载明**为**公司代表人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书》与通达公司成立、履行涉案买卖合同并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通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公司确实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的利息损失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