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5583号 原告: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巨兴路西侧1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茆海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告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网络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已实际支付的款项90万元并从2019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洽谈了辽宁云之地院士海项目分包工程,必须挂靠原告单位才可以经营,于是被告向原告单位写下了***。同年10月23日被告挂靠原告单位以原告的名义与辽宁云之地置业有限公司补签了辽宁云之地院士海项目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分包工程的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在该工程中的材料供应商秦皇岛市山海关虎兴建材轻质隔墙板厂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由于本案原告营业执照地址变更,没有收到诉状,更谈不上参加诉讼。该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后,形成了绥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1421民初1339号,并且生效。 原告在后来的经营过程中发现账户被查封才知道本起诉讼。于是通过原告的公司的账户在2018年2月22日、2018年7月18日、2019年11月18日分三次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分别打入10万元、408200元、18万元履行了该法律文书的所有义务,一共为他们支付了688200元。该法院于同日出具了结案通知书。之后,被告因为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在2021年1月19日进行了结算,之后又约定月利息1.5,直到履行完毕。 本案的被告在挂靠时就有承诺。对该责任明确表示承担,但是一直没有兑现。以该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现在,关于该工程款的诉讼被告以原告的身份起诉,绥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被告己经对该工程中其建筑的56套房产申请执行,被告目前具备履行还款的能力。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之前的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准上述请求。 ***辩称,原告帮我垫付的费用我肯定认可,管理费也认可,***是我写的,我也知道,材料款我认可,只要是有转账记录的都认可,但我已经给了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主要载明“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欠隔墙板材料费、后材料商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书为(2016)辽1421民初1339号,标的为579710.80起诉等一系列费用10万,加利息公司管理费及利息30万,当时由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现我***同意从云基地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90万,拨付到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上。” 另查明,2018年2月22日,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绥中县人民法院账户汇款100000元;2018年7月18日,江苏**劳务有限公司向绥中县人民法院账户汇款408200元;2019年11月18日,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向绥中县人民法院账户汇款180000元。2019年11月18日,绥中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应付执行款包括本金579710元、逾期违约金利息81770元、案件受理费10320元、执行费8200元。并通知如下:(2016)辽1421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再查明,2021年1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甲方承诺此款执行到位后立即归还乙方壹佰肆拾万元整,以实际履行期间依月息壹分伍计算直至归还完毕”。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判文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已经按照文书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经双方结算包含垫付款、材料款、管理费共计9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但抗辩已经归还了5万元,而其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亦未予以认可,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2019年8月16日的***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协议中载明的意思应当认定为于协议签订日汇入90万给原告,即双方约定了履行的截止日期。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被告应当支付该资金的占有利息,而双方又于2021年1月19日对利息作出了约定,故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对利息作如下认定,被告***应当以90万为本金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款等各款项合计9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90万为本金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栾海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