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4520号
原告: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巨兴路西侧1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茆海棠。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
原告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88,110元给原告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暂计6,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88,110元为基数,按照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从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因拖欠装修石膏线工程款,被告***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后经法院审理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琼900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311,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0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97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之后,***委托律师***与***及其律师**协商,经过多轮谈判,202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愿放弃对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由***全部承担拖欠***的工程款等费用。在收到***当天支付的223,000元之后放弃其他权利,该案了解,概不追究。**律师签名后,***按照约定通过***、***账户当天转账给***223,000元,之后**律师将《和解协议书》邮寄给***。***收到《和解协议书》之后反悔,拒不签字。双方律师多次劝说无果,***仍背信弃义。**律师称其代理执行事宜已办理完毕,不再继续代理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好自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琼900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在强制执行中,***向法院隐瞒了《和解协议书》和判决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导致在2021年3月16日法院强制扣划**公司案款88,110元和执行申请费1,221.65元,共计89,331.65元。后来**律师向***律师提供了***给其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称其有权代表***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公司认为,虽然***本人未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但委托代理律师**有权代其进行执行和解,**律师签名的法律后果有***承担,《和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背信弃义,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书》,已构成违约,并且***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判决,导致**公司损失89,331.65元。***没有法律依据获得该88,110元,理应退还给**公司。故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依据海南省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内容,原告及本案的第三人应支付给答辩人311,110元及利息,和解协议未生效,依据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第六条,答辩人未在协议上签字,答辩人陆续收到的共计311,110元没有超过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应支付的款项。
第三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2日,***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经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900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311,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20年9月1日,被告***委托**作为其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20年12月10日,该案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21年1月1日,被告***继续委托**作为其在强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执行请求;代为进行执行和解、调解;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申请司法拍卖;代为申请退诉讼费;代为接受、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
二审判决后,**向儋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与***进行协商,达成调解意向。2021年1月12日,***的代理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和解协议,被告***向***发送本人银行账号及相关信息,同时被告***亦在微信向**表示同意和解意向。
2021年1月13日,在被告***授意下,***通过核对**代理人身份后,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自愿放弃对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由***全部承担拖欠***的工程款等费用;***在签订协议当天向***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23,000元。***收到该款之后放弃其他权利,该案了解,概不追究。如***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工程款,则***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履行(2020)琼9003民初300号判决。”协议签订后,***当天通过***、***账户共计转账给***223,000元。
协议履行完毕后,**将《和解协议书》邮寄给***并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收到《和解协议书》后拒绝签字,并要求再次申请强制执行,**认为被告存在不诚信行为拒绝被告要求,双方遂终止委托合同。后***自行向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琼900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在强制执行中,***未告知法院签订《和解协议书》和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一事,法院强制扣划原告案款88,11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理应退还给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案涉和解协议是否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如果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不能代理当事人直接领取或者处分标的物。”本案中,被告***委托**作为其在强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进行执行和解、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作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得到被告授意及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与***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调解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即便被告在收到调解协议后反悔,但其并未退还履行款,反而向法院申请执行扣划原告方款项,该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交往中属于不诚信行为,在法律上亦属不当得利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故对原告主张被扣划的88,110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利息,本院酌定以88,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21日起(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88,110元及利息(利息以88,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