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3471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34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705464727。
法定代表人:董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98226406。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久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红年、芮海波,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到庭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9日、2020年5月2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久公司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365833.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346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其与金山公司签订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其为金山公司制作安装30条污泥干化生产线,单条约长213米(950元/米),合同工期120天,开工日期2017年3月3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合同价款6070500元。同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其为金山公司制作安装20条污泥干化生产线,单条约长417米(950元/米),合同工期120天,开工日期2017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79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因被告原因自2017年8月无法正常施工。201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确认合同终止,并对此前工作量进行确认,一期定作款4843210.8元,二期定作款1094357元,被告累计付款5243554.2元,尚欠694013.6元。因签订合同时同时存在三家施工单位,故无法确定原告施工标段,后明确标段后出现复杂河流致原告工程量加大,经测算增加款项671820.3元。鉴于双方合同总价1399万元,原告投入必要材料、工具及设施,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终止,被告还应对合同终止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其与恒久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同年6月10日签订的两份加工制作合同明确约定固定总价及单价,2018年2月2日恒久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年底资金紧张要求额外预支加工款100万元。后双方签署备忘录终止履行合同,明确不再就继续履行合同互负任何权利义务。根据约定950元/米的单价,恒久公司完成工程量计款4702614元,金山公司已付款5243554.2元,超付540940.2元。据此,金山公司要求驳回恒久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恒久公司退还多支取的加工款540940.2元;2.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恒久公司提出反诉答辩意见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金山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并非预支,根据合同及结算单,系在尚欠进度价款160万元的情况下支付的,故金山公司认为工程总价款为4702614元缺乏证据证明,也不存在多支付加工费事实,要求驳回金山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恒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山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其主体适格;
2.其与金山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同年6月10日签订的两份加工制作合同,证明双方建立加工制作关系,约定加工内容、合同总价、材料提供、款项支付等内容;
3.2017年12月30日付款请求单2份,证明确认总工程款为5937567.8元,尚欠工程款694013.6元;
4.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已完成工程量总额为6106506元;
5.2017年9月15日材料催促函一份,2019年3月8日告知函一份,证明因金山公司原因导致误工;
6.201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及施工现状,原告只能接受终止合同;
7.增量造价计算清单一份,证明现场地形复杂导致其增加额外工程量产生费用671082.3元;
8.2019年3月8日原告出具的索赔计算书,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材料、设施造成损失843460.8元;
9.2017年12月15日、2018年6月27日、2019年2月20日原告项目经理尹绍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建强通话录音,证明双方确认在合同存在增量结算事实,但双方结算存在纠纷;
10.2017年12月10日电子邮件截屏及邮件内容,证明原告就工程增量数次发邮件给周建强,周建强回复邮件已收到,双方在此前就对增量部分进行磋商。
对于恒久公司的上述举证内容,金山公司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两份加工制作合同均约定固定单价及合同总价,开工前金山公司已将两套图纸向原告提供,原告对施工地形明知且从未提出异议,选择该标段也是原告主动提出;证据3两份付款请求单中监理公司盖章及金山公司项目经理邵祝福签字仅是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非对结算价款的确认,最终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且付款请求单并不止2份;证据3增值税发票虽已收到并认证,但不能证明已完成工程量即为发票金额,因为双方合同约定金额1000余万,施工过程中收取发票并未预料后续合同会终止;证据5虽可确认收到,但事后核实才查阅,且对内容不认可,因发现原告此前付款申请单记载的工程量偏高,金山公司遂拒绝按申请单金额付款,原告因此以非正规方式提出其他问题,金山公司未予理会;证据6明确合同终止履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均不予追究,同时明确合同终止前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但结算工作未完成,印证付款单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对于恒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7、8,金山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称未收到图纸签订合同不合常识,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根据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不存在合同增量问题,原告于施工中提出的付款申请单也均未包含增量;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根据备忘录约定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恒久公司提供的证据9,金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一与增量无关,录音二中周建强完全否认增量存在,录音三形成于备忘录签订之后,备忘录中双方已确定工程量,但结算未完成,围绕增量原告多次提出但被告要求对付款单上的价格据实结算,在此基础上方可协商增量,故始终对增量未形成一致意见。对于恒久公司提供的证据10,金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金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恒久公司向金山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预支款请求书11份,证明金山公司项目经理邵祝福在付款申请单上的签字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施工过程中金山公司仅是根据工程量清单记载的金额来估算进度款支付,以此保障工程顺利进行,且邵祝福在部分付款申请单中明确标注“经核实,以上工程量属实”,以此明确其职责;金山公司在第五次付款时,因发现申请单列示金额偏高,遂不再按申请金额付款,原告在预支100万元时,也出具承诺书明确金山公司已足额支付进度款;
2.金山公司根据2019年12月付款申请单进行核算的工程单价,证明原告于付款申请上列示的工程价款偏高,经核算每米单价1206.68元,超出合同约定的950元/米的27%,据此测算,金山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约54万元;
3.涉案工程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标段明确载明了河道、鱼塘等地形。
对于金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恒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邵祝福不存在变更合同价款之行为,每次付款申请单均是经金山公司审核后才付款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金山公司计算错误,根据其计算方式可以得出单价是95573元/米,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3.对地形图不予认可,认为恒久公司仅收到构件加工图和立柱布置图,,地形图从未收到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恒久公司提供的证据1-6,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因系其单方制作,金山公司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相应事实确已发生,故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双方对其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论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核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图纸系工程施工之必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恒久公司(承包人)与金山公司(发包人)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山公司将位于肥东县桥头集镇的污泥干化生产线项目的加工、制作、安装事项发包给恒久公司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制作安装总承包,30条污泥干化生产线,单条生产线213米(950元/米),整条生产线管桩打桩和玻璃安装、玻璃密封除外),发包方提供主材,承包方施工总承包包括人工费、施工机械费、辅材、耗材、食宿、临时设施、水电费、利润、税金、安全风险费等,具体见附件一合同内容明细;开工日期:2017年3月30日,竣工日期:同年7月30日;合同价款:60705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发包人按月进度(验收合格部分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运行一年后付清。合同并对质量标准、材料供应、验收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发包人在开工前向承包人提供二套图纸,附件一合同内容明细、附件二安全施工协议、附件三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与合同有同等效力。
同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一份,由金山公司将同项目另一条生产线发包给恒久公司制作安装,单条生产线长419米(950元/米),亦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7923000元;合同工期为2017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合同的其他内容约定与前份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恒久公司开始依约安装制作。2017年6月1日始,恒久公司向金山公司提交第一份付款申请单,言明完成工程量内容,包括名称、单位、完成量、单价、合计等,要求依约支付70%的进度款约20万元。该份申请单上金山公司未签字确认。此后,恒久公司于同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分别向金山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10份。金山公司收到申请后,由其项目负责人邵祝福在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7年7月1日、7月30日、8月31日申请单上,邵祝福均备注经核实以上工程量属实的内容,此后的7份申请单落款处增设监理单位签章栏,由监理单位签名盖章与邵祝福签名,但无备注内容。根据恒久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记载,截至2017年12月30日,合计完成工程计价款为一期4843210.8元、二期1094357元,合计5937567.8元。金久公司分12次合计付款5243554.2元。金山公司前四次付款均根据恒久公司申请金额付款,但自第五次起,则未完全按照申请金额支付。2018年2月2日,恒久公司另向金山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金山公司已足额支付进度款,因其年底资金紧张,申请预付工程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已付款项在后期进度款中进行相应抵扣。同2月10日,金山公司付款100万元,即为总付款5243554.2元中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间,恒久公司向金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合计金额6106506元。
另查明,2017年9月15日,恒久公司现场负责人尹绍振向金山公司工程部经理潘亚斌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催促材料通知书,恒久公司于通知中提出材料迟延到现场影响施工进度,要求尽快安排材料进场。同年12月10日,恒久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强,内容主要为两期工程需投入大,完工时间间隔短,导致设备设施分别投入,投资较大,自8月份至今因金山公司未按时提供材料、设备,导致其无法按时完工,造成其较大经济损失,如金山公司一期工程材料在2017年12月12前不能提供,将导致一期工程停工,要求金山公司按已经完成工程按100%结算,提供二期剩余桁架材料,退还一期、二期工程保证金。
2018年10月18日,恒久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言明,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污泥干化生产线项目加工制作合同,经协商达成协议,就上述合同因多种原因终止履行双方不再就合同继续履行互负任何权利义务;双方就合同终止履行前已完成的工程量确认,配合完成结算工作。
2019年3月8日,恒久公司再次致电子邮件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强,内容为自承接肥东污泥干化生产线施工项目后,金山公司供应材料无法满足施工要求,导致其大量停工待料、窝工等,最后于2017年12月6日全部停工,实际完成工程不到两期工程总造价的一半,造成其各项投入损失。自201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备忘录明确项目下马终止后,双方未能就剩余工程量及增量款项、造成承包人损失补偿达成一致,故其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诉讼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一、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结算问题
金山公司提出,项目负责人邵祝福在付款申请单上的签字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和进度款的参考,非最终结算价款的确认,恒久公司于后期的申请单上记载的金额明显超出合同关于固定单价及总价约定的标准。对此,恒久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邵祝福系金山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在申请单上的签字即是对工程量及价款结算的确认,但恒久公司认可工程单价按950元/米进行结算。
据此,本院根据金山公司申请,委托江苏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对恒久公司已完成工序的工程量按照950元/米进行造价审计。2020年5月14日,铭诚公司出具铭诚价鉴【2019】065号《肥东太阳能污泥干化生产线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经测算,恒久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5241704.62元,其中一期30条生产线已完工部分造价为4230039.02元,二期20条生产线已完工部分造价为1011665.6元。
对该鉴定意见书,恒久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所涉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能适用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鉴定办法利用部分定额对部分工序在合同单价中的比重进行测算,出现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及政策依据适用错误,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所涉工程定量的标准和依据。
对该鉴定意见书,金山公司基本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机构测算的制作部分的价格偏高,安装部分的单价偏低,导致结论总体偏高。
二、是否存在合同外的工程增量及价款结算问题
恒久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金山公司未提供地形环境图,导致施工中发现现场存在复杂的河流环境,原告增加额外工程量产生费用。恒久公司现场勘察发现该问题后,与金山公司沟通,金山公司认为该增项暂不计算在合同内,另行结算。据此,其提供单方制作的增加成本直接费(人工、辅材、机械及措施)计算清单及编制说明、现场图片。根据计算结果,由此导致增加工程量造价671820.3元,包括成本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四项构成。同时,恒久公司提供的增量费用编制说明言明,增量产生原因是金山公司于签订合同时提供的施工图纸与实现现场条件差距较大,且金山公司提供的桁架和其他材料不能满足施工要求,需要重新整理,由此产生额外施工费用。
同时,恒久公司明确,其向金山公司提出的付款申请单中,并不包含增量工程款,关于增量结算问题,其仅通过口头及邮件方式与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进行沟通。恒久公司为此提供了项目负责人尹绍振与周建强的三次通话录音,其中2017年12月15日录音未涉及增量内容,2018年6月27日的录音显示,周建强对尹绍振提及的增量及增加用工量提出质疑,并认为根据增加人工费计算工程量也不合理,要求其实事求是提供人工量。此外,2019年2月20日录音显示,尹绍振向周建强要求付款,并询问还能付多少款。周建强回复,65万元。尹绍振提出,你看我们那个增量就60万了,你现在等于我们来的时候。周建强称,我说增量基本上没少你的,如果真要算,我照样会给你算这么多钱吗?你真要实打实的算,你首先一个增量部分,我估计啊实打实的算的话也最多就算到50万块钱,我现在等于是按照60万算的,你增量起码要少10万块钱,现在等于再加5万,给你65万。尹绍振称,等于是从100到80再降到70了。
对于上述2019年2月20日录音中提及的65万元,周建强称,系双方签订备忘录后,多次协商结算金额,其要求工程量请款单金额必须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65万元是整个工程结算,包括增量,金山公司当时确认还应支付65万元。上述结算考虑到照顾对方因素,非按实际准确度计算,现于诉讼中要求严格按照实际情况结算。
此外,恒久公司还提供了2017年12月10日、2018年6月22日原告就“工程增量数”发给周建强的邮件,证明双方就增量部分于此前就进行磋商,增量部分并不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应另行结算。其中前份邮件记载的合同外增量造价是1001275元,后份邮件记载的合同外增量造价是837142.1元。恒久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增量造价则为671820.3元。恒久公司确认,两件邮件的金额调整,是因为周建强未同意增量造价金额,故其在测算上降低后重新发送邮件。
关于上述争议事实一,本院审查后认为,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进度确认工程量及大致的进度款项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也有利于进度款的支付,以确保施工的顺利进行。但是,工程类施工项目最终结算价款需要经过严格的测算和审查后确定,且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及固定单价合同,在施工未完全完工的情况下,由造价审计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更为科学合理。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审计结论存有争议,但并无切实充分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铭诚公司的造价意见予以确认。根据铭诚公司的造价意见书,涉恒久公司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造价应确认为5241704.62元,其中一期30条生产线已完工部分造价为4230039.02元,二期20条生产线已完工部分造价为1011665.6元。
关于上述争议事实二,虽然双方就合同增量部分并无书面签署的手续,但从恒久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及电子邮件看,其于2017年12月10日期间即开始向金山公司提出增量结算请求。对照两份邮件及起诉时恒久公司提出的增量造价结算金额,分别为1001275元、837142.1元、671820.3元,客观体现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增量确切数额的争议和最终意见。结合双方在2018年6月27日、2019年2月20日的通话内容,周建强提出增量结算金额偏高,缺乏依据,后确认最多不超过50万元,现按65万元结算,尹绍振提出从100万元降至80万元再降至70万元,上述邮件与录音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对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的增加进行了充分的协商,金山公司同意还需支付的总价款按65万元结算。故应认定增加工程量的客观存在,并应在合同外另行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价款。
综上,本院认为,恒久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制作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于合同终止后,对工程价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纠纷。关于加工款结算问题,根据铭诚公司的造价意见书,恒久公司已完工部分合同内工程量造价为5241704.62元,金山公司已付款5243554.2元,故应认为合同约定价款部分,金山公司已超付1849.58元,该部分款项恒久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增量问题,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讼前双方的交流内容,双方就增量结算多次协商,可以确认施工中恒久公司实际施工增量客观存在,相应价款应予支付。但是,由于施工中双方增量部分未进行有效结算,也无工程量确认,导致准确工程量已无法通过造价审计来确定。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强于2019年2月20日的通话中同意再支付65万元作为总的工程余款结算,并提出实际增量最多为50万元,由于双方对结算结果并未达成一致,故对合同内造价应按审计确认金额进行结算,对于合同外增加部分造价,因客观事实已无法还原,从公平合理及保护施工方的实际利益出发,按周建强认可的50万元更为合宜。据此,金山公司共计还应支付恒久公司合同外增加加工价款50万元,恒久公司应返还金山公司合同内超付款1849.58元,两项相轧,金山公司还应支付恒久公司价款498150.42元。
关于恒久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备忘录,对终止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并明确双方不再就合同继续履行互负任何权利义务,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已确认,配合完成结算工作。根据该约定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合同,无需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从双方于此后的交流与协商内容中可见,也仅是对结算价款的商议,均未提及违约责任问题。故恒久公司关于要求金山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加工价款498150.42元。
二、驳回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74元,由恒久公司负担15702元,金山公司负担8772元,金山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金山公司负担3505元,由恒久公司负担50元,恒久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0000元,由恒久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金山公司预交,恒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金山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馨
人民陪审员  狄琴华
人民陪审员  许 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周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