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869040498,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区朝阳北大街(徐)29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98226406,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8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5年12月23日,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哈弗分公司(甲方)与金山公司(乙方)订立**哈弗分公司二期零部件底盘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1份,约定供货、安装范围为金山公司负责标的、运输、装卸、就位、安装、调试、技术资料、培训、验收、陪产、售后服务等事项(即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为66万元,其中设备部分40.8万元、安装调试部分25.2万元,包括设备设计、制造、包装、运输、装卸、就位、安装、调试、技术资料、备品备件、培训、验收、陪产、售后服务等完成合同约定事项的所有费用。在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管辖法院。2016年9月26日,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哈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城**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金山公司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等,该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能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金山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综上,长城**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长城**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金山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的性质为一般定作合同,从合同需要履行的范围就可以明确,金山公司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为对新增设备部分进行设计、采购、制作、调试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合同中金山公司负责标的、运输、装卸、就位、安装、调试、技术资料、培训、验收、陪产、售后服务等事项(即交钥匙工程),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又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金山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长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