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民初8714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园艺街道舜师名园24-2-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RA4YB93。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982264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