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扬中市隆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4370号
原告:扬中市隆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90793641P,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窦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成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83756626D,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无量寺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花成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中市隆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隆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成军、常宁,被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中市隆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1.8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就“2018年度申报泰州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委托原告提供编写材料、社会公关等服务,并约定如项目通过最终评审并获得立项资助,被告在政府首批资金到账后5日内,按照立项总金额的10%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了所有义务。2018年10月30日和11月14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教育局、泰州市科学技术局分别在与被告签订的《泰州市科技项目合同》上盖章,被告申报2018年度泰州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完成立项,立项资助总金额为300万元,其中市、区财政各拨付资助150万元,均于2018年内拨款。被告收到拨款资金后,至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万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确于2018年3月6日签订过《合作协议》;2.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全面履行各项义务,被告要求调减50%的服务费。一方面,原告未履行公关义务。协议约定社会公关由原告负责,但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催问原告成果转化事宜进展情况时,原告称其所找的常委要确保一家药企,对于被告的事情常委答应帮忙,但未给予承诺,并要求被告自行找人公关。原告后期并未进行公关,是被告多方找人公关才申报成功。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反馈称所找人员申报金额为200万元,该信息明显错误。原告对于是否申报成功信息掌握不准,被告于第一时间知悉了申报成果,但原告在2018年10月19日才告知被告申报金额确定为300万元,远在被告之后。另一方面,原告编写的材料不合格。申报过程中,专家与被告联系称,项目申报书写的太次,缺少逻辑,前后数据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聊天记录、泰州市科技计划项目信息表、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泰州市科技项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评审汇报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供的该公司员工高莹莹与原告公司季成军在2018年7月2日至10月19日期间的三张微信聊天截图以及高莹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花成巍在2018年9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存在编写申报材料错误、履行公关义务不到位、对项目进展不掌握等问题。原告对前三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履行相应义务且项目最终申报成功,可以反映原告编写的材料符合要求;对花成巍与高莹莹聊天截图,认为发生在被告内部成员之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截图,可以反映原、被告在项目申报过程中的一些沟通情况,但仅凭借上述微信聊天截图,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存在未履行公关义务、编写材料不符合要求及未跟进项目等问题,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就2018年度申报泰州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合作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协议内容为“乙方为完成甲方委托,根据项目申报要求完成整个项目的策划、建议书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网络填报、过程公关等各种主导工作”;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1.甲方提供2018年度申报泰州市成果转化的相关资料及附件,并指定一名联系人,以便项目申报过程中的及时沟通;2.甲方负责提供一切技术、财务等附件资料,配合乙方申报的各项工作;3.乙方负责组织编写上报全套材料,社会公关等工作”;约定费用及支付方式为“1.采用乙方对甲方的大承包方式,其服务总费用按立项总金额的10%收取。如项目通过最终评审并获得立项资助,甲方在政府首批资金到帐后的5日内按立项总金额的一次性结清;乙方开具发票。2、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乙方提供相应票据;3.乙方需配合甲方完成后期的项目验收工作”。
经查,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流程为项目申报、专家评审、现场评审、签订项目合同和拨款。《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项目申报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泰州市科技计划项目信息表”和“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两份申报材料。上述材料载明项目名称为“高效节能自动化污泥处理成套装备研发及产业化”、承担单位为被告、计划类别为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专家网络评审通过后,原告又为被告编写了现场评审汇报材料(PPT),后被告又通过了现场评审。
2018年11月14日,泰州市科学技术局作为委托单位、被告作为承担单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教育局作为保证单位,共同签订了《泰州市科技项目合同》,计划类别为泰州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项目名称为高效节能自动化污泥处理成套装备研发及产业化;约定泰州市科学技术局计划资助被告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共计300万元,计划与2018年拨款。庭审中,被告陈述首批300万元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于2018年12月27日到账。
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名目为“无形资产*技术咨询费”的总金额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当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季成军多次通过微信向花成巍催要服务费,聊天过程中,花成巍表示“我回头查一下,看什么时候给你们付啊”、“不是讲了4月底吗?我们的电话才几天”、“原计划本月回笼的款项每月到位,请等待”、“我们只要到账了,第一时间办给你。顾局也咨询过很多次了”等,但自2019年6月17日起,花成巍不再回复季成军微信。嗣后,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从协议内容分析,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被告在委托事项完成后,支付给原告报酬,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作为受托方的原告需要负责组织编写上报全套材料、社会公关等工作。本案中,在被告申报项目过程中,项目申报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泰州市科技计划项目信息表”和“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以及现场评审所需的现场评审汇报材料(PPT)均为原告完成,从被告所申报项目先后通过专家评审和现场评审的结果来看,原告所编写的上述申报材料应当是符合要求的,被告关于原告编写的申报材料不合格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社会公关工作,庭审中,原告表示社会公关是指在项目申报后、立项前,如出现突发情况(如材料缺少、与专家沟通等),原告需及时进行处理,而事实上被告项目从申报到立案的过程非常顺利,并未发生突发情况;被告提出原告自2018年7月后不再履行公关义务,其主要依据是在2018年7月2日季成军与高莹莹微信聊天时说“嘱咐花总再疏通关系”以及被告比原告更早知道项目申报成功。本院认为,首先,《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社会公关”的具体所指,如公关的对象、公关的内容以及公关工作完成情况的评价标准等,故对于原告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是否需要开展公关工作以及公关工作的开展情况,缺乏评价标准;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得出原告后期未进行公关,项目是在被告多方找人公关的情况下才得以申报成功的判断;最后,从季成军与花成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花成巍自始至终并不否认应当支付原告服务费,其自始至终也未提出原告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仅是一再拖延付款而已。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社会公关义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作协议》确定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作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也获得立项资助,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立项总金额10%的服务费即30万元,符合《合作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作协议》,被告应在政府首批资金到账的5日内一次性结清服务费,庭审中,被告自认300万元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于2018年12月27日到账,故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1月1日给原告结清服务费,但其拖欠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自2019年1月2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被告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中市隆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扬中市隆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190元,由被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沙金美
人民陪审员  姚 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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