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91民初738号
原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83756626D,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168号标准厂房8号。
法定代表人:花成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56423644Q,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冶金产业集聚区内。
法定代表人:叶圣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猛,职员。
原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被告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5250元及利息(以18525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再次向原告购买叠螺机装置,双方签订《叠螺机买卖合同》(编号为TD180502C32060D)一份的,约定:合同总价为285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65%的货款,若货到现场1个月被告仍不具备安装条件,被告须在货到现场满1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前述该笔货款,留合同总金额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如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于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运送了合同标的设备,并到现场安装调试,距原告发货也超过了30日,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185250元阶段性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货款未果,且被告现已停产,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影响原告的资金安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5250元及利息(以18525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142元。
腾达公司辩称,即使合同未约定开票事宜,但原告仍有开票的法定义务,按照增值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采用预收货款等结算方式的,开票日期应为开具当天,原告未履行开票并提供发票的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同时也构成行政违法,请求原告及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对于其中税率变更部分,希望原告给予相应的补偿,也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赔偿被告进项税率损失8550元(按合同总额的3%计算)的请求;原告应提交交货的原件,以确定具体到货的时间,方便具体利息的计算,合同的标的设备确已收到,因被告已关停,员工已遣散,被告不能确定是否按约在20个工作日内收到设备,设备正在关联公司正常使用中,目前没有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签订《叠螺机买卖合同》(编号为TD180502C32060D)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叠螺机(含自动加药装置3000L),规格型号:KTDL402(4870*1710*2250),单位:台,数量:1,单价:285000,金额:285000,合计285000元(含运费、自动化、指导安装费、调试费及16%增值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5%,若货到现场七个月被告不具备安装条件,被告须在货到现场满1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前述该笔货款,待被告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原告须继续履行指导安装、调试义务;预付款到账后20日工作日内发货至被告指定场地,运输方式原告自选;出现争议,双方首先自行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被告收到上述设备后至今未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原告未开具发票,不构成合同违约,且被告尚未支付合同第二、三阶段的货款、质保金,被告要求开具合同总价的发票无事实依据,另被告主张的税率损失,因合同未有此约定,故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托运单原件已丢失,只能提供复印件,原告主张的收货时间2018年6月7日系货到被告处后被告确认的时间,并提供托运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合同明确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造成原告的损失,律师费是原告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叠螺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确认合同标的设备已收到,且正常使用,仅因原告未能提供托运单原件,不能确定收货的具体时间,未对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送货的事实提出抗辩,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65%的货款即185250元及以18525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构成合同违约,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赔偿造成其税率变化的损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支付货款系被告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合同中未约定开票事宜,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如被告主张原告开具发票,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对其造成的税率损失,因其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5250元及利息(以18525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元,被告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丽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誉峰
书 记 员 赵小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