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凌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凌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07894671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4号湖北省农科院生物农药工程研究中心科研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83756626D,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西路168号标准厂房8号。
法定代表人:花成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凌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康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一)被上诉人逾期交货是客观事实。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后25天内到货”,上诉人2016年3月8日支付预付款,被上诉人2016年4月19日将货送到,延迟送货15天之久,造成上诉人窝工15天。(二)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被第三人解除合同并造成直接损失30万元,间接损失无法估计,上诉人因此没有参与第三方后期项目施工。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因此对第三方承担了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而上诉人工地等设备进场施工。为促使被上诉人尽快送货到上诉人工地,在其号称已经按约发货而上诉人无法收到货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得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二笔款项。在上诉人支付第二笔货款后第四天上诉人才收到设备。事实上,根据被上诉人证据,其早就发货,但就是不将货交给上诉人。其利用卖方优势地位,违背合同约定,通过延期交货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不正当手段,逼迫上诉人先付款,其再交货,其行为明显违背契约精神,以致上诉人不仅被第三人解除了合同,而且再没有得到后期项目的合作机会。(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货就认可和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违背基本事实。第三人没有解除合同之前,为降低损失,依照常理与常规,上诉人在被迫支付第二笔货款后,在被上诉人送货到工地时,上诉人还是想办法继续施工,履行合同义务,但不能因为上诉人收货就认为被上诉人的违约合法化了,被上诉人就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四)被上诉人提供设备并未验收。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设备未调试验收是被上诉人违约所致。1.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调试义务,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设备验收合格,接收设备的外观验收并不等于设备验收。以付款条件的约定认定验收合格对上诉人极端不公平,违背了合同法公平正义之原则。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将安装调试时间拖到15日之后的。在没有调试,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不调试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却因为时间超过到货15日期间而被认为认同设备质量合格,被上诉人明显钻了付款条件约定的漏铜,这明显违背了契约精神和被上诉人本意。合同关于验收条款的约定应当以调试后验收合同为准。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通知调试而验收,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假定上诉人没有通知调试,其原因是被上诉人违约逾期送货致使上诉人违约,进而上诉人被第三人解除合同所致,被上诉人违约是没有安装调试的根本原因。(五)上诉人未依约付款,被上诉人违约是重要原因,其未依约向上诉人出具发票也是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也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故意不调试验收,以拖延时间达到所谓视为验收合格之目的,以逼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未经验收,上诉人依约不予付款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没有约定开具发票故而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开票义务,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自然错误。一审法院只看到上诉人不付款,而未查明其原因,对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及造成的后果视而不见,对被上诉人应尽的法律义务要求另案起诉,不仅浪费诉讼资源而且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松累。综上,上诉人没有依约付款是被上诉人不当履约行为所致。上诉人不仅不应付款,被上诉人还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失。
康泰公司未答辩。
康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凌卓公司给付货款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凌卓公司与康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品名叠螺式污泥脱水机,型号及规格KTDL-302,数量1台,单价145000元,附配置单;增值税,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时间,预付款到后25天内到货;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凌卓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额的30%,验货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5%(到货后十五天内),同时康泰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凌卓公司7个工作日内付清;交货地点,湖北省安陆市巡店镇凃杨村;凌卓公司在收到货物15日内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并将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提出书面异议通知康泰公司,否则视为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确因康泰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由康泰公司承担;质量责任保证时间为调试合格后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后十三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免费进行维修,人为因素除外;设备调试,康泰公司负责设备的电话指导安装及现场调试工作,在凌卓公司现场具备调试条件后,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康泰公司安排人员前往现场调试。凌卓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15日通过汇款方式向康泰公司支付货款43500元、43500元,合计87000元。2016年4月21日,凌卓公司在康泰环保销售确认单“收货人”处加盖公章,其市场部部长胡晓光在上述销售确认单上载明“2016.4.19收到该设备(KTDL-302)壹台,现场确认无误,待通电调试”,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后因凌卓公司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而涉诉。
一审中,康泰公司陈述:康泰公司不存在逾期供货的行为,如严格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其应在2016年4月4日前交货,但实际情况系其因凌卓公司承包了湖北三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而向湖北三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巡店镇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该项目所需的小型设备叠螺式污泥脱水机,该项目据说造价4000000元,康泰公司需根据该项目的进程交货,故其交货、安装的合同行为均需要凌卓公司通知,凌卓公司因康泰公司早已履行送货至凌卓公司指定位置的义务而支付第二笔货款。对凌卓公司提供的邮件截图及附件截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康泰公司不予认可,其已按凌卓公司要求供货,且送货时间亦在凌卓公司与湖北三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50日安装调试期限内,所供设备仅是大项目中的小型设备,其亦不清楚凌卓公司与湖北三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进度。另根据凌卓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凌卓公司在湖北三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给予的宽限期内怠于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康泰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凌卓公司已收到设备,且依约应于收到设备后15日内验收,如对数量及质量有异议,应提出书面异议并通知康泰公司,否则视为设备的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凌卓公司付款达到合同金额95%时康泰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因而尚未达到开具全额发票的条件,现货到现场已超十三个月,康泰公司已达到主张全部货款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康泰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凌卓公司亦支付了两笔阶段性货款,康泰公司起诉主张剩余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凌卓公司辩称,康泰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送货,违约在先,为促使其尽快送货到被告工地,凌卓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不得已支付了第二笔货款,康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凌卓公司明知康泰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送货仍支付该阶段的货款,应视为其认可康泰公司的送货行为,故对凌卓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凌卓公司辩称,康泰公司迟延送货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并提供邮件截图及附件截图解除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康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凌卓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凌卓公司又抗辩,康泰公司未依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并故意拖延时间不调试验收,导致设备因超过到货15天而被认为其认同质量合格,逼迫其付款,且设备的外观验收亦不等同设备验收,康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合同对设备的数量及质量异议、调试有明确约定,且凌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理由,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至于凌卓公司辩称康泰公司未依约出具发票,其亦依约不付款,因支付货款系凌卓公司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并非康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条件,故凌卓公司不得以康泰公司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其主张开具发票,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凌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凌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康泰公司货款58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凌卓负担(此款康泰公司已垫付,凌卓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康泰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凌卓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后分别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产品验收合格后支付35%的款项。对该35%的货款的支付时限,合同中括号注明为“到货后十五天内”。合同同时约定,凌卓公司在收到货物15日内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并对货物数量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提出书面异议并通知康泰公司,否则视为货物的数量与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康泰公司负责设备的电话指导安装及现场调试,在现场具备调试条件后,凌卓公司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康泰公司现场调试。凌卓公司2016年4月21日在康泰公司销售确认单上签署的内容显示,凌卓公司同年4月19日收到涉案产品,“现场确认无误,待通电调试”,可见凌卓公司签署上述内容时设备已具备调试条件,凌卓公司应当在2016年4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通知康泰公司进行现场调试,但凌卓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康泰公司进行调试,而康泰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故应当依法认定康泰公司交付设备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凌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凌卓公司虽主张康泰公司迟延交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但并未依法提起反诉,向康泰公司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凌卓公司一审中未到庭应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凌卓公司主张康泰公司合同履行行为造成其损失,以及康泰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其有权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因此,凌卓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湖北凌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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