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91执11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花成巍,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叶圣元。
申请执行人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2019)苏129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5250元及利息(以18525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诉讼费用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
一、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亦未实际履行。
二、申请执行人及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
三、前期财产查控处置措施
(一)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股权投资等财产信息,查明:1.部分银行存款,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因系轮候冻结,无法进行扣划;2.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一部,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登记(查封期限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3日),但未实际控制,本院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除前述所列财产信息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线下查控
1.不动产。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徐州市××青山泉镇XXX厂西侧、XXX北侧的不动产,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予以轮候查封,并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寄送分配函。
2.对外投资。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向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冻结了被执行人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在徐州群腾物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并于2019年11月7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被执行人持有股权冻结情况。关于上述投资权益,因无法证明其实际价值,本院暂不予处置。
(四)财产搜查与社区调查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023执1825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2019年11月13日,该院派员前往被执行人位于徐州市××青山泉镇XX厂西侧、XX北侧的厂房,未找到被执行人踪迹;经核查,该厂房已由贾汪区人民法院首查封进行处置,同时贾汪区政府针对腾达焦化有行政审批规划方面的政策性安排,可能参与资产审计、土地征收及资产变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四、终本前的财产调查、控制措施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股权投资、不动产登记等财产信息,除前述所列财产信息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制裁措施
(一)限制高消费。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要求协助执行单位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二)列为失信人员。鉴于被执行人未依法报告财产状况,且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开发布。
六、执行悬赏
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执行悬赏。
七、债权实现情况
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未有案款执行到位。
八、对申请执行人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必要事项的告知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以终本约谈方式将本次执行情况、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仍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9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且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凯
审 判 员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高金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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