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扬中市隆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2477号
上诉人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隆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从康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隆昌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隆昌公司负责过程公关、社会公关等工作,但隆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进行简单的材料申报,提出让康泰公司自行公关。2.隆昌公司申报时金额错误,并未及时跟踪服务,得知申报成功信息在康泰公司之后。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隆昌公司仅能获得相应报酬,不应当全额取得服务费。3.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不应当支付利息。
隆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双方的合同目的来看,隆昌公司提供服务后康泰公司成功申报并拿到了政府拨款,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康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服务费。康泰公司对于应当付款的事实和金额以及隆昌公司履行行为等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隆昌公司开具的发票康泰公司也已经全部全额入账抵扣。康泰公司在诉讼之后,才以社会公关不是隆昌公司所做为由拒绝付款,明显是为了赖账而编造的抗辩理由,其本身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庭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隆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泰公司支付服务费30万元;2.判令康泰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1.8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康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康泰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隆昌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就2018年度申报泰州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合作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协议内容为“乙方为完成甲方委托,根据项目申报要求完成整个项目的策划、建议书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网络填报、过程公关等各种主导工作”;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1.甲方提供2018年度申报泰州市成果转化的相关资料及附件,并指定一名联系人,以便项目申报过程中的及时沟通;2.甲方负责提供一切技术、财务等附件资料,配合乙方申报的各项工作;3.乙方负责组织编写上报全套材料,社会公关等工作”;约定费用及支付方式为“1.采用乙方对甲方的大承包方式,其服务总费用按立项总金额的10%收取。如项目通过最终评审并获得立项资助,甲方在政府首批资金到帐后的5日内按立项总金额的一次性结清;乙方开具发票。2、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乙方提供相应票据;3.乙方需配合甲方完成后期的项目验收工作”。
本院认为,隆昌公司、康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康泰公司以隆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成军与康泰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提到“嘱咐花总再疏通关系”以及康泰公司比隆昌公司更早知道案涉项目申报成功为由,主张隆昌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公关义务,不应取得全额服务费。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隆昌公司负责组织编写上报全套材料,社会公关等工作,但对于社会公关涉及到的具体方面、公关工作开展及完成情况的衡量标准、是否需要申报方康泰公司配合公关工作等细节并无明确约定。而康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申报方,必然会参与项目申报的全部过程,其中可能会涉及到项目公关等相关工作需要其适当配合。即使康泰公司自身有进行过相关的公关工作,也并不能以此否认隆昌公司履行了公关义务,且康泰公司申报项目已通过评审并取得首批资金,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其次,在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成巍与季成军多次聊天中一直都认可支付隆昌公司服务费,且从未对隆昌公司的履约情况及服务费金额提出过异议。第三,康泰公司作为项目申报方,在项目成功申报后,先于其受托人隆昌公司知晓申报成功的结果,亦符合常理。因此,对于康泰公司认为隆昌公司未履行公关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服务总费按立项总金额的10%收取,涉案项目通过最终评审并获得立项资助,康泰公司应在政府首批资金到账后的5日内按立项总金额的10%一次性结清。康泰公司认可已于2018年12月27日取得了首批300万元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应按约于2019年1月1日前支付隆昌公司全部服务费,但却拖欠至本案诉讼仍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康泰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查,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流程为项目申报、专家评审、现场评审、签订项目合同和拨款。《合作协议》签订后,隆昌公司完成了项目申报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泰州市科技计划项目信息表”和“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两份申报材料。上述材料载明项目名称为“高效节能自动化污泥处理成套装备研发及产业化”、承担单位为康泰公司、计划类别为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专家网络评审通过后,隆昌公司又为康泰公司编写了现场评审汇报材料(PPT),后康泰公司又通过了现场评审。 2018年11月14日,泰州市科学技术局作为委托单位、康泰公司作为承担单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教育局作为保证单位,共同签订了《泰州市科技项目合同》,计划类别为泰州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项目名称为高效节能自动化污泥处理成套装备研发及产业化;约定泰州市科学技术局计划资助康泰公司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共计300万元,计划与2018年拨款。庭审中,康泰公司陈述首批300万元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于2018年12月27日到账。 2019年1月18日,隆昌公司向康泰公司开具了名目为“无形资产*技术咨询费”的总金额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当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季成军多次通过微信向花成巍催要服务费,聊天过程中,花成巍表示“我回头查一下,看什么时候给你们付啊”、“不是讲了4月底吗?我们的电话才几天”、“原计划本月回笼的款项每月到位,请等待”、“我们只要到账了,第一时间办给你。顾局也咨询过很多次了”等,但自2019年6月17日起,花成巍不再回复季成军微信。嗣后,隆昌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隆昌公司、康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从协议内容分析,隆昌公司接受康泰公司委托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康泰公司在委托事项完成后,支付给隆昌公司报酬,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作为受托方的隆昌公司需要负责组织编写上报全套材料、社会公关等工作。本案中,在康泰公司申报项目过程中,项目申报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泰州市科技计划项目信息表”和“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以及现场评审所需的现场评审汇报材料(PPT)均为隆昌公司完成,从康泰公司所申报项目先后通过专家评审和现场评审的结果来看,隆昌公司所编写的上述申报材料应当是符合要求的,康泰公司关于隆昌公司编写的申报材料不合格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社会公关工作,庭审中,隆昌公司表示社会公关是指在项目申报后、立项前,如出现突发情况(如材料缺少、与专家沟通等),隆昌公司需及时进行处理,而事实上康泰公司项目从申报到立案的过程非常顺利,并未发生突发情况;康泰公司提出隆昌公司自2018年7月后不再履行公关义务,其主要依据是在2018年7月2日季成军与高莹莹微信聊天时说“嘱咐花总再疏通关系”以及康泰公司比隆昌公司更早知道项目申报成功。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社会公关”的具体所指,如公关的对象、公关的内容以及公关工作完成情况的评价标准等,故对于隆昌公司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是否需要开展公关工作以及公关工作的开展情况,缺乏评价标准;其次,根据康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得出隆昌公司后期未进行公关,项目是在康泰公司多方找人公关的情况下才得以申报成功的判断;最后,从季成军与花成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花成巍自始至终并不否认应当支付隆昌公司服务费,其自始至终也未提出隆昌公司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仅是一再拖延付款而已。因此,康泰公司关于隆昌公司未履行社会公关义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隆昌公司按约履行了《合作协议》确定的义务。 本案中,隆昌公司按约履行了《合作协议》确定的义务,康泰公司也获得立项资助,现隆昌公司诉请康泰公司支付立项总金额10%的服务费即30万元,符合《合作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作协议》,康泰公司应在政府首批资金到账的5日内一次性结清服务费,庭审中,康泰公司自认300万元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于2018年12月27日到账,故康泰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月1日给隆昌公司结清服务费,但其拖欠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自2019年1月2日起向隆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隆昌公司要求康泰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康泰公司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晓东 审 判 员 朱宝华 审 判 员 沈 荷
法官助理 郭婧凯 书 记 员 孟惠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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