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91民初2911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83756626D,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无量寺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业务费177262.5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9月7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业务销售员。2019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6月10日,经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业务费177262.56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康泰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进行被告公司工作,后于2019年5月向被告提出离职,双方当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7262.56元业务提成费。后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笔费用提起劳动仲裁,随后又于2019年11月25日提出撤诉请求,泰州市仲裁委于同月27日作出撤诉决定书,该案已经终止。现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笔费用,已经超过追索劳动报酬的一年诉讼时效。并且根据原告签字学习的《销售政策管理制度》第4.8.1条规定,其存在飞单行为,该笔费用无需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进入康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受康泰公司聘用从事销售岗位,劳动报酬实行月薪计时工资制,工资由基本工资、考核工资等组成,基本工资不低于江苏省政府规定的泰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考核工资根据***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
2019年6月10日,康泰公司的会计***向***出具结算表一份,载明:2018年Q3提成合计为65645.2034元;2018年Q4提成合计为60752.16元,备注4月工资已发14175.5元;2019年提成合计为65040.7元,截止2019年6月10日总共提成合计为177262.56元,截止4月份工资,提成未结177262.56元,2019年提成调试费从后续单子扣。
2019年7月5日,康泰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于2015年9月7日任我司业务员职位,于2019年5月29日离职,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提成结算表、离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公司会计就截止2019年6月10日公司拖欠原告的相关业务提成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提成177262.56元未结。该会计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属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以被告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已经就其结欠原告的业务提成金额进行了结算,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被告辩称,追索劳动报酬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作为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受理,并不以仲裁前置为前提,故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被告辩称案涉结算单出具时,其并不知晓原告存在飞单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等违反公司销售管理政策的行为,故应当根据管理政策停止相关结算,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结算单上所涉的业务存在飞单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且根据结算单的记载,相关业务款项亦已经回款,故相应提成应当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业务费177262.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177262.5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