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3268号
原告:***,男,195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南通韩轩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城南工业园区振兴一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曾晓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
法定代表人:张椿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优祥,男,1980年4月8日生,汉族,公司财务经理,住如东县。
被告:江苏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
法定代表人:徐进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娟,女,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华,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韩轩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轩公司)、被告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被告江苏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19日、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韩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华(参加了第三次、第四次庭审)、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优祥、被告联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娟(参加了第四次庭审)、沈秀华(参加了第四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雇佣关系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388529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以个人名义承接韩轩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工地施工。同年10月4日,原告在厂房脚手架上操作不慎坠落,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原告坠落地面、多处受伤。原告急性颅脑外伤、右颚骨骨圻、右侧2-肋骨骨折、左侧2-9肋骨骨折等18处受伤,经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4天,至今仍留有诸多后遗症。事发至今,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其余损失被告间相互推诿,致原告私下要款无望。原告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韩轩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韩轩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联亿公司,消防工程发包给华隆公司,我是华隆公司的项目经理驻工地负责人。按照人社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原告所受的伤害应为工伤,应由华隆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按工伤程序进行处理。现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程序,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小工,其不应当到脚手架上从事工作,而且其爬上去的脚手架还是土建施工人员搭设的脚手架,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明显过高,请求依照工伤赔偿标准核减。原告受伤之后我根据华隆公司的指派已经垫付176000元,如果本案实体处理,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护理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韩轩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为答辩人的生产车间,其中消防工程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企业华隆公司承包施工,完全符合建筑、安全、消防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以华隆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身份代表其所在公司与答辩人洽谈消防工程,预算造价110万元,结算价100万元。这一事实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实。其中,施工单位一栏:华隆公司对其组织的消防施工质量终身负责,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则进一步明确了华隆公司是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至于华隆公司在承包过程中具体组织施工活动中涉及的技术、质量、安全、管理等等,均为华隆公司经营自主权范围内部事务,答辩人无权干涉,更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从2011年就任我公司的项目经理至今。我公司可以提供养老保险证明和**的建造师证明。我公司至今未与韩轩公司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收到韩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我公司未担任职务,我公司与其也未签订任何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决由谁承担责任。
被告联亿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联亿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26日,我公司与韩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韩轩公司将其车间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法办理了各项手续,缴纳了各项保险,并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按时、按质、按期完结。我公司与韩轩公司在合同中明确了工程的范围,即并非是将整个工程进行总包,而是将其中车间工程土建、安装部分与韩轩公司达成了施工协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不含消防工程等项目。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受雇于谁、韩轩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谁,我公司均不知情。我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分别承包、分别施工,各自独立,没有交集。原告是在消防工程施工活动中受伤,消防工程与联亿公司无关。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失,从工伤的角度来说,应当是他所在的消防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如果不是工伤,那么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角度,原告主张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雇佣他的个人。综上,联亿公司既不是雇佣原告的个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及劳动关系,故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发包方韩轩公司与承包方联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车间工程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土建、安装工程内容,不含桩基桩头清理、消防水池、泵房、地下室、办公楼装修、消防工程、外墙真色漆、石材、室外配套等项目;工期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2月28日,签约合同价(固定总价)1320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王德泉。
2019年5月1日,韩轩公司的车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设单位韩轩公司、施工单位联亿公司、华隆公司,验收意见为合格。
韩轩公司向**结算给付工程款100万元。
被告***与被告**洽谈后,***承接了韩轩公司新建车间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施工结束后**向***结算给付了70000元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经案外人王鹏鹏联系,原告***到工地施工,施工时从前期土建施工人员搭设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事后,***向***结算人工工资800元。**为***支付了医疗费17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列入诉讼请求)、护理费6150元;***为***支付护理费2000元。
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作出鉴定:1、***因坠落致多发伤,其脾挫裂伤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其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遗有智能损害(钝智范畴)、存在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其T1-T5右侧横突及L4左侧横突骨折后影响功能,构成十级残疾。2、***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其中二人护理47日,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属于工伤,法院应否裁定驳回其起诉。
案涉消防工程不属于联亿公司的承包范围。华隆公司虽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用印,但其否认与韩轩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韩轩公司陈述其与华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就该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主张消防工程由华隆公司承包,其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和驻工地负责人;华隆公司虽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未确认**是消防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工地负责人,并表示对于消防工程的洽谈、施工和结算均不知情,仅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时应**要求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用印。综合上述情形,并结合韩轩公司直接向**结算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取得消防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并向***结算给付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本案不足以确认**承包消防工程是基于在华隆公司的员工身份履行职务行为(从华隆公司与**提交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据看,在建设工程领域也不足以确认**与华隆公司之间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
**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违法承包消防工程后又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劳务分包给***,***经案外人王鹏鹏联系到***的工地施工、***向***结算人工工资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确认***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符合法院立案受理条件。
被告**主张原告属于工伤,但未提交相关主体为原告申请工伤的证据。原告***虽有权自行申请,但本案存在层层违法发包分包情形,前手对后手相关情况不知情,尤其是被告华隆公司否认承包了韩轩公司的消防工程,因此,本案缺乏为建筑工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客观基础,事实上也没有相关主体为消防施工工人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主张应按工伤认定程序将原告认定为工伤,或按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计算损失,该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利于禁止建筑领域的违法发包、分包尤其是层层违法分包的现象,不利于引导建设和施工单位依法规范建筑工程的发包、分包关系,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原告受伤的过错在谁,各被告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谁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时在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庭审中**陈述***是在前期土建施工阶段搭建的脚手架上施工;现场证人冯某到庭陈述脚手架是单的、脚不平(相差约10-20cm);从现场脚手架照片看,事故脚手架未采取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时,各被告未能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因此,***提供的施工设施不符合安全规范,其作为雇佣者,应对***的受伤损失承担用工主体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作为违法承包消防工程的个人,将消防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违法分包给***,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隆公司利用其消防工程资质为消防工程验收提供帮助,在效果上相当于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不利于禁止建设工程领域违法分包行为,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单位韩轩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华隆公司,但未提交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华隆公司否认双方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在工程款结算上,韩轩公司直接将工程款结算支付给了**,因此,韩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将消防工程违法发包,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总额197776元,被告**支付了170000元(原告未在请求中主张),余下医疗费损失认定为28498元(如东县人民医院27776元、第三人民医院721.52元)。2、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原告实际住院46天×18元/天)。4、残疾赔偿金251808元[52460元/年×15年×(30+1+1)%]。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6、护理费10700元(47天×2人×100元/天+1人×13天×100元/天),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7、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和按日计发工资的特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5200元[(210天×150元/天)×80%]。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333934元,扣除**已付护理费6150元、***已付护理费2000元后为325784元。
综上,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325784元,被告**、华隆公司、韩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合计325784元。
二、被告**、南通韩轩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南通韩轩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郭冬成
人民陪审员  丁 鹏
人民陪审员  李铁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镇永娟
书 记 员  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