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育英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华,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联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2020年11月30日传票传唤事由为“听证”,但后却变成了简易程序直接开庭,程序错误;**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需两人护理,一审法院却凭主观猜想,适用“公平”原则,认定还24小时护理,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为34200元,但判决抵消时却只计算了22200元;一审法院对公司承担的不可报销的医疗费部分置之不理不当。
**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治疗初期多名家属在场护理的前提下,又请了护工,仅在最后的治疗期才由其妻一人护理;对联亿公司举证的32000元收条和2200元转账凭证,认可其中22200元是生活费,其余的系公司代为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其住院期间联亿公司仅支付28万元左右医疗费用,其余几十万元均为案外人徐建明支付,截止二审开庭之前仍未提供具体住院费用及医保报销数额,从联亿公司提供的转账流水及清单,公司甚至可能从中获益;联亿公司未尽到应有的企业及社会责任,故意采取诉讼手段拖延给付,应当受到谴责。
联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诉讼中,联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21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联亿公司应赔偿**的护理费超过支付标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亿公司承包江苏宝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综合楼、检测车间、车间一、车间二、泵房消防水池、配电间的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建明施工。**经徐建明雇佣在工程现场务工。2019年7月28日7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梁上摔下致伤,当日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损伤;2.截瘫;3.多发性椎骨骨折;4.颈椎脊髓损伤;5.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左侧肩胛骨多发性骨折;7左侧髂骨骨折;8.双侧肺挫伤;9.前纵隔占位;10.右足骨折。
经联亿公司申请,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9]第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6月1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工初[2020]1256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2020年8月,**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亿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470元,扣除已支付22200元,还应支付48270元;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64800元,扣除已支付的9500元,还应支付55300元。两项合计联亿公司支付**103570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联亿公司、**均认可:1.仲裁裁决确定的联亿公司应给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0470元。2.**受伤后,联亿公司曾雇请一名护工与**妻子共同护理,护工的护理期限为45天,联亿公司支付护工的护理费为9500元。3.**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联亿公司支付,一部分由联亿公司直接向医院缴纳,另一部分由联亿公司向**支付,再由**向医院缴纳。所有医药费发票均由联亿公司持有,并由联亿公司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报销。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在联亿公司承建工程的现场受伤,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联亿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给付责任。对仲裁裁决联亿公司应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470元不持争议。案件争议焦点:1.联亿公司已支付**生活费的数额;2.联亿公司应向**支付的护理费。
对于联亿公司已支付**生活费的数额,联亿公司认为已给付**生活费34200元,但仲裁仅扣减了**认可的22200元,裁决不当。联亿公司虽举证认为其向**给付的款项为34200元,但正如联亿公司自述,其向联亿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不仅包含**认可的生活费,同时包含**在医院花费的部分医疗费(这部分医疗费由联亿公司向**支付,再经由**交付到医院)。**因伤所支的医疗费发票最终均由联亿公司所持且由其负责到工伤保险机构报支。根据联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区分联亿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联亿公司要求另行扣减12000元的主张不应支持,除联亿公司已支付费用外,联亿公司尚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270元。
对于联亿公司应向**支付的护理费。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受伤初期联亿公司雇请一名护工与**妻子共同护理**,护工护理期限45天,联亿公司为此向护工支付护理费9500元。联亿公司主张**入院后期实际由**妻子一人护理,应据实认定护理人数、计算护理费用。对此,一审认为,联亿公司并未设身处地以普通劳动者八小时工作制衡量**妻子护理行为的工作量,虽然**受伤后期可能主要由其妻子一人护理,但**家住河南,在南通住院,**妻子为照顾**,实际承担了不分昼夜全程护理的工作,所承受的身体和精神压力非常人可比。联亿公司初期雇请的护工,所付工作量与**妻子尚无可比性,但每天的报酬即有200元有余。因联亿公司、**对仲裁确定的护理费标准不持争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本着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原则,对仲裁确定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人不作调整,但若依此标准,确定联亿公司向**支付护理费按实际一人护理计算,明显违反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结合联亿公司伤残鉴定结论,考虑**妻子的实际付出,**后期护理虽主要为**妻子一人,但公平起见,仍应依鉴定结论确定的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伤残鉴定前的住院期限为324天,前45天联亿公司雇请护工护理,支付9500元。**应支付护理费69800元[9500元+100元/天/人×45天×1人+(324-45)天×100元/天/人×2人],扣减联亿公司已付护理费9500元,联亿公司还应支付**护理费60300元,鉴于**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联亿公司给付护理费55300元,对联亿公司应给付**护理费55300元不作调整。至于联亿公司认为**的工友曾对联亿公司进行陪护,应予扣除陪护费的主张,联亿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另,联亿公司认为案外人徐建明支付联亿公司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但联亿公司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徐建明给付**款项的性质、数额,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联亿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270元。二、联亿公司支付**护理费553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联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一审中适用的系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在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后,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经征求双方意见后开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所作认定在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范围内,对联亿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联亿公司主张应抵销的费用,**仅认可其中的22200元,且联亿公司尚有其他款项的性质、数额未能结清,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并无不当,联亿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联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