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672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龙潭西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3238029Y。
负责人:张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茂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犊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67615210J。
法定代表人:蒋卫中。
被告:蒋卫中,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与被告江苏茂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强公司)、蒋卫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宜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凌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强公司、蒋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茂强公司、蒋卫中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041717.16元,其中本金999309.65元,利息、罚息合计42407.51元(暂算至2021年5月17日,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930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25%上浮50%计算罚息)。2、判令茂强公司、蒋卫中承担建行宜兴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272元。3、判令茂强公司、蒋卫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建行宜兴支行与茂强公司、蒋卫中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茂强公司、蒋卫中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建行宜兴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茂强公司、蒋卫中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建行宜兴支行诉至法院。
被告茂强公司、蒋卫中未作答辩。
建行宜兴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借款延期协议、公证书、结清试算单、对账单、代理协议、律师费收费标准等证据,茂强公司、蒋卫中对上述证据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9日,茂强公司、蒋卫中共同与建行宜兴支行通过网上银行电子验证方式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茂强公司可在10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建行宜兴支行申请借款,蒋卫中为共同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借款人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65.25基点(1基点=0.0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在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约定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建行宜兴支行向茂强公司账户发放借款1000000元。
2020年3月1日,茂强公司、蒋卫中共同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一份,约定对原借款合同的有效期间进行延期,延期6个月,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按照5.0025%执行,在延期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了签署的该协议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建行宜兴支行提交的对账单、结清试算单及当庭陈述,截至2021年5月17日,茂强公司、蒋卫中结欠贷款本金999309.65元,利息、罚息合计42407.51元。据此,建行宜兴支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60272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债务人茂强公司、蒋卫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所致,责任在茂强公司、蒋卫中。故建行宜兴支行要求茂强公司、蒋卫中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茂强公司、蒋卫中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诉讼代理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茂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卫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999309.65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21年5月17日为42407.51元,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930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25%上浮50%计算)。
二、江苏茂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卫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02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359元,由茂强公司、蒋卫中负担。建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茂强公司、蒋卫中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茂强公司、蒋卫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冰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