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茂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江苏茂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6086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龙潭西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3238029Y。
负责人:张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烨,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骏,女,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茂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犊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67615210J。
法定代表人:蒋卫中。
被执行人:蒋卫中,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茂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卫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茂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卫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999309.65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21年5月17日为42407.51元,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930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25%上浮50%计算)。二、江苏茂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卫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027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359元,由江苏茂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卫中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2月1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微信帐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1月2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江苏茂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大众汽车牌汽车(车牌号:苏BS××××)、江西五十铃牌汽车(车牌号:苏B6××××)机动车2台;执行人蒋卫中名下有起亚牌汽车(车牌号:苏BU××××)、海陵牌汽车(车牌号:渝C8××××)机动车2台,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3年12月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住房公积金、股票、基金、债权等财产信息。
三、2021年12月8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2月25日,因被执行人江苏茂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卫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库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发出程序终结听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于2021年12月27日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证,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苏茂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卫中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未能到庭,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举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282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仇乾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