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佳墅置业有限公司仲裁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浦执异字第27号
案外人王某某,女,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魏书霞。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季利生。
被执行人上海市佳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标。
本院在执行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与上海市佳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墅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某称,2010年8月16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案外人向佳墅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9,754元。案外人随后支某了首期房款469,754元,剩余房款原本准备通过贷款支某,但是因为系争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贷款,故余款未支某。案外人认为其合法买受系争房屋,请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
经听证查明,2010年8月16日,案外人与佳墅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案外人以919,754元的价格购买佳墅公司所有的系争房屋。2010年8月26日,佳墅公司出具发票,确认收到案外人支某的469,754元房款。
另查明,2010年1月22日,系争房屋因(2010)浦民保字第6号案件被查封,现该房仍被(2012)浦执字第3631号案件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某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是在房屋被本院查封之后,才与佳墅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支某房屋部分价款,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查封的条件,故案外人针某系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盛爱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莹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