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2执异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严进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滔滔,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献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水利电力对外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
第三人:上海宏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邱小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卓嬿,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申公司)、上海水利电力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金厦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卓嬿、上海宏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为(2008)沪二中执字第2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金厦公司称,因汇申公司、水利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金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08)沪二中执字第234号。执行过程中,金厦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就水利公司的执行事项全部执行完毕。但汇申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2008年9月22日,本院向金厦公司出具(2008)沪二中债申执字第167号债权申请执行凭证。根据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汇申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时,并无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注册资本,卓嬿和宏信公司作为汇申公司的股东,虚报注册资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卓嬿、宏信公司为(2008)沪二中执字第234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各自虚报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汇申公司在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卓嬿、宏信公司以及汇申公司共同辩称:虽然卓嬿和宏信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因未能履行3,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受到行政处罚,但卓嬿和宏信公司曾在2002年底至2003年3月期间,为汇申公司筹得款项6,040万元,并向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前款用于新新商厦拍卖款。2003年5月15日,汇申公司、卓嬿以及宏信公司签署了《出资认可协议》,三方一致确认卓嬿和宏信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汇申公司3,0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且卓嬿和宏信公司不得就拍卖款向汇申公司主张返还。此外,根据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25日和2007年6月19日出具的关于汇申公司2005年和2006年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已经确认汇申公司实收资本7,000万元。另,根据上海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汇申公司2004年和2005年的《审计报告》,同样确认汇申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得到实收。据此,卓嬿和宏信公司依法不应当对汇申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金厦公司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汇申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献龙辩称,其于2003年进入汇申公司工作。汇申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邱小林,因邱小林要求其才成为法定代表人,相关变更手续由邱小林秘书办理。2009年汇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发放工资,其离开汇申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股东应当在期限内组织清算,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应该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债权人应当向公司股东主张债权。
本院查明,2007年9月24日,本院就原告金厦公司与被告汇申公司、水利公司以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作出(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4号判决),判令:一、汇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0,089,069.93元;二、汇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厦公司就前述欠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日止);三、汇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厦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800,000元;四、汇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厦公司就积欠的质量保证金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自2005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五、汇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厦公司支付综合保险费49,199.75元;六、水利公司对汇申公司在本判决第一条主文中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金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2,096.56元,由金厦公司负担12,096.56元、汇申公司和水利公司负担140,000元;审价费230,000元,由金厦公司负担30,000元,汇申公司和水利公司负担200,000元。金厦公司、水利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提起上诉。
2008年2月1日,上海高院作出(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2号判决),判令: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在汇申公司未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支付该款的情况下,金厦公司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对系争新新商厦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96.56元,由金厦公司负担12,096.56元,由汇申公司负担100,000元、水利公司负担40,000元。审价费230,000元,由金厦公司负担30,000元,汇申公司负担130,000元、水利公司负担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96.56元,由金厦公司负担38,024.14元,由水利公司负担114,072.42元。水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142号判决。水利公司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高院(2009)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因汇申公司、水利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金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以(2008)沪二中执字第234号立案执行。2008年6月30日,本院查封了水利公司名下的新新商厦房产。2008年9月22日,本院向金厦公司颁发了《债权申请执行凭证》,载明:债权人为金厦公司,债务人为汇申公司,债权执行依据为142号判决,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为23,938,269.68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12月3日,水利公司根据与金厦公司的协议,将执行款18,910,000元缴至本院。扣除执行费91,338.27元,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将余款18,757,061.73元发还金厦公司。2014年2月27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基于金厦公司与水利公司在2014年1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水利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385万元,并请求解除前述查封的房地产,金厦公司亦表示同意,裁定解除对前述房地产的查封。2014年4月18日,本院以(2014)沪二中执恢复字第73号立案恢复执行,同月21日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据此,水利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汇申公司原名上海华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成立,设立时公司股东为宏信公司和卓嬿,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宏信公司出资1,530万元,占总股本51%,卓嬿出资1,470万元,占总股本49%,法定代表人为卓嬿。2001年11月,公司更名为汇申公司。2003年4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当事人(即汇申公司)于2001年3月13日办理公司登记时,以两个股东(宏信公司和卓嬿)的名义向上海中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作为两个股东的出资额。当事人于同月16日在上海市定西路XXX号XXX室成立。同日,当事人再将注册资本3,000万元汇入上海中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投资款。当事人实际并无3,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6条所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伍拾万元整。2003年12月25日,汇申公司注册资金增资至7,000万元,宏信公司注册资金1,530万元不变,占总股本21.86%,卓嬿注册资金由1,470万元增加到5,470万元,占总股本78.14%,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邱小林。2005年4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汇申公司股东变更为邱兴中和卓嬿,邱兴中出资1,530万元,占总股本21.86%,卓嬿出资5,470万元,占总股本78.14%。2006年11月13日,汇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献龙。
审查中,卓嬿、宏信公司以及汇申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
1、2003年3月13日《上海拍卖行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2、2002年9月2日《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进账单》、2003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进账单》、2003年3月13日《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进账单》;3、2003年5月15日《出资认可协议》;上述三组证据证明,汇申公司为买下新新商厦,分别在2002年9月2日、2003年1月29日和2003年3月13日向拍卖行共支付了6,040万元,当时汇申公司注册资本只有3,000万元,故由卓嬿和宏信公司为汇申公司筹得上述款项,经三方一致确认,卓嬿和宏信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汇申公司的3,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虽然没有履行验资手续,存在程序瑕疵,但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4、汇申公司2005年度年检报告;5、汇申公司2006年度年检报告;6、汇申公司2004年度审价报告;7、汇申公司2005年度审价报告;上述四组证据证明,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汇申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收,卓嬿和宏信公司完成了出资义务。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债权申请执行凭证》、本院(2008)沪二中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上海高院(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汇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拍卖行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进账单》《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进账单》《出资认可协议》、汇申公司2005和2006年度年检报告以及汇申公司2004和2005年度审价报告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金厦公司申请执行142号判决一案中,因汇申公司和水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金厦公司发放了《债权申请执行凭证》。此后,在本院恢复执行期间,水利公司与金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水利公司亦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据此,金厦公司仍有权要求汇申公司继续承担剩余还款责任。
汇申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成立,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卓嬿和宏信公司,两股东应分别出资1,470万元和1,530万元,但根据2003年4月25日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两股东并未投入出资款。卓嬿、宏信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凭证载明付款人为汇申公司,并不能证实这些款项就是卓嬿和宏信公司向汇申公司支付的出资款。而《出资认可协议》及汇申公司的年检报告和审价报告,亦不足以证实卓嬿和宏信公司在汇申公司被行政处罚后已经缴足3,000万元出资。即卓嬿、宏信公司未提供相关出资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金厦公司申请追加卓嬿、宏信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卓嬿、上海宏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08)沪二中执字第234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卓嬿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人民币14,7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上海宏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人民币15,3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 俊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杨喆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乐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