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04执恢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严进超,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共计751100元。
原(2018)沪0104执恢243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去向不明,本院已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其所持有的相关有限公司股权,并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债务发生期间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恢复立案案号为(2020)沪0104执恢1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限高系统无法核验***身份信息,且经向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核查仍未能查得有效身份信息,故暂无法限高。另查明,被执行人于2019年10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故本院已依法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执行暂告一段落,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以上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曦
审判员武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