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04执恢24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严进超,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7)徐执字第3992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故本院恢复立案予以调查核实。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去向不明,并不在其注册地徐汇区肇嘉浜路301号27层实际经营。本院已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冻结期限均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另,冻结被执行人所持有的上海藏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景非织造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欣龙非织造新材料工业园有限公司、上海欣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上海欣洲非织造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上海允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五洲证券有限公司股权(冻结期限详见强制措施告知书)。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曦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