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皖1503民初3428号
原告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贻国、赵敦福,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玉莹、叶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工程,在工程完工交付,并经审核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2556402.74元并退还保证金240万元。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退还保证金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了每月按2%计算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6日,原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建被告开发的六安市城南镇腾逸水岸名城14号楼、16号楼工程。原告依约履行,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将承建的工程完工交付被告。2018年6月12日经双方审核结算,两栋楼工程总价款为52478514.97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7129779.30元(包括以房抵款8331143.3元),下欠工程款5348735.67元未予支付。被告收取的300万元保证金仅退还60万元,尚欠240万元。后原告就上述款项向被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及时支付。 另查明:2018年10月28日,被告以房抵款2792332.93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556402.74元。2016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每月退还保证金50万元,如被告未能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应承担未退还金额部分的利息,每月按2%计算,同时承担未还金额10%的违约金。但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只退还60万元保证金。
一、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56402.74元; 二、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556402.7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4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70元减半收取38185元,由原告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55元,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26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铁
书记员  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