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2民初63号 原告:卓嬿,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宏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嬿与被告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第三人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申公司)、上海宏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汇申公司和宏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20)沪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判决卓嬿无需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2号判决)确定的汇申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人民币14,7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虽然卓嬿和宏信公司因未能履行3000万元的出资义务于2003年4月25日受到行政处罚,但卓嬿和宏信公司在2002年底至2003年3月期间,为汇申公司筹得款项6040万元,支付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用作“新新商厦”拍卖款。2003年5月15日,汇申公司、卓嬿以及宏信公司签署了《出资认可协议》,三方一致确认卓嬿和宏信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汇申公司30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且卓嬿和宏信公司不得就拍卖款向汇申公司主张返还。此外,根据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25日和2007年6月19日出具的关于汇申公司2005年和2006年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已经确认汇申公司实收资本7000万元。另,根据上海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汇申公司2004年和2005年的《审计报告》,同样确认汇申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收到位。据此,卓嬿依法不应当对汇申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金厦公司辩称,不同意卓嬿的诉讼请求。卓嬿称其事后补缴了相应的出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当时的公司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后补缴出资需要进行验资,但金厦公司在汇申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没有查到相关验资证明。卓嬿认为其和宏信公司为汇申公司参加拍卖“新新商厦”筹得了拍卖款,暂且不论该事实是否属实,即便该款项由卓嬿、宏信公司筹得,也仅是卓嬿、宏信公司与汇申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出资关系。而且,卓嬿认为其和宏信公司为汇申公司筹得拍卖款为6040万,依据《出资认可协议》的约定,卓嬿、宏信公司仅对于出资3000万元不再向汇申公司主张,而没有放弃多余3040万元的债权。但是卓嬿、宏信公司提供的汇申公司2004年度和2005年度的《审计报告》中记载,卓嬿、宏信公司对汇申公司有6000余万元的欠款长期挂账,而对卓嬿、宏信公司可以向汇申公司主张的3040万元的债权,没有任何会计资料予以记载,《出资认可协议》的内容和上述两份《审计报告》的内容存在明显的冲突,足以证明卓嬿、宏信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被行政处罚后没有补足出资。卓嬿和宏信公司作为汇申公司的股东,虚报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卓嬿、宏信公司为(2008)沪二中执字第234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各自虚报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汇申公司在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卓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汇申公司称,同意卓嬿的诉讼请求。卓嬿和宏信公司为汇申公司筹得款项6040万元,用于参与拍卖“新新商厦”属实。汇申公司在《出资认可协议》中确认卓嬿和宏信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汇申公司3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因为汇申公司早已不经营,相关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无法收集,客观上无法提供会计资料以证明卓嬿、宏信公司补足了出资,但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已经确认汇申公司实收资本7000万元,证明卓嬿和宏信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汇申公司3000万元的出资义务。金厦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够推翻由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 宏信公司称,同意卓嬿的诉讼请求。 卓嬿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成交确认书》、银行进账单3张、《出资认可协议》、汇申公司2005和2006年度《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以及汇申公司2004和2005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件由来 2007年9月24日,本院就金厦公司与汇申公司、上海水利电力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以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作出(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4号判决),判令:一、汇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厦公司工程款20,089,069.93元;二、汇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日止);三、汇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厦公司质量保证金3,800,000元;四、汇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积欠的质量保证金赔偿金厦公司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自2005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五、汇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厦公司综合保险费49,199.75元;六、水利公司对汇申公司在判决第一条主文中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金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2,096.56元,由金厦公司负担12,096.56元、汇申公司和水利公司负担140,000元。审价费230,000元,由金厦公司负担30,000元,汇申公司和水利公司负担200,000元。判决后,金厦公司、水利公司均不服,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 2008年2月1日,上海高院作出142号判决,判令:一、维持104号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二、撤销104号判决第六项;三、在汇申公司未按104号判决第一项支付该款的情况下,金厦公司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对系争新新商厦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96.56元,由金厦公司负担12,096.56元,由汇申公司负担100,000元、水利公司负担40,000元。审价费230,000元,由金厦公司负担30,000元,汇申公司负担130,000元、水利公司负担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96.56元,由金厦公司负担38,024.14元,由水利公司负担114,072.42元。水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142号判决。水利公司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高院(2009)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因汇申公司、水利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清偿义务,金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以(2008)沪二中执字第234号立案执行。2008年6月30日,本院查封了水利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九江路XXX-XXX号“新新商厦”第一、第二层房地产。2008年9月22日,本院向金厦公司发出《债权申请执行凭证》,载明:债权人为金厦公司,债务人为汇申公司,债权执行依据为142号判决,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为23,938,269.68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12月3日,水利公司根据与金厦公司的协议,将执行款18,910,000元缴至本院。扣除执行费91,338.27元,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将余款18,757,061.73元发还金厦公司。2014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08)沪二中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基于金厦公司与水利公司在2014年1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水利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385万元,并请求解除前述查封的房地产,金厦公司亦表示同意,故裁定解除对前述房地产的查封。据此,水利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9年12月,金厦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卓嬿、宏信公司为(2008)沪二中执字第2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沪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卓嬿、宏信公司为(2008)沪二中执字第234号案的被执行人;二、卓嬿对142号判决所确定的汇申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14,7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宏信公司对142号判决所确定的汇申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15,3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卓嬿、宏信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宏信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另案处理。 二、汇申公司的出资情况 汇申公司原名上海华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成立,公司股东为卓嬿和宏信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卓嬿出资1470万元,占总股本49%;宏信公司出资1530万元,占总股本51%,法定代表人为卓嬿。2001年11月,上海华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汇申公司。2003年4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汇申公司于2001年3月13日办理公司登记时,以卓嬿和宏信公司的名义向上海中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作为两个股东的出资。汇申公司于同月16日在上海市定西路XXX号XXX室成立。同日,汇申公司再将注册资本3000万元汇入上海中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汇申公司实际并无3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汇申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所指的行为。据此,对汇申公司罚款50万元。2003年12月25日,汇申公司注册资金增至7000万元,宏信公司注册资金1530万元不变,占总股本21.86%;卓嬿注册资金由1470万元增加到5470万元,占总股本78.14%,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05年4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汇申公司股东变更为***和卓嬿,***出资1530万元,占总股本21.86%;卓嬿出资5470万元,占总股本78.14%。2006年11月13日,汇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01年3月13日,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公会虹(2001)验字第563号验资报告,证明卓嬿出资1470万元,宏信公司出资1530万元,均于2001年3月13日交于该所验资专户,汇申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货币资金3000万元。2003年12月25日,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兴验内字r(2003)1677号验资报告,证明卓嬿追加投入的注册资本4000万元已于2003年12月25日以货币缴入汇申公司开立的验资资金专户。卓嬿提供的汇申公司2004年度、2005年度两份《审计报告》记载的汇申公司实收资本期末余额7000万元,均是根据上述两份验资报告得出。汇申公司2004年度、2005年度两份《审计报告》均记载,汇申公司的其他应收款中,卓嬿欠4000万元,宏信公司分别欠20,616,900.15元与20,515,900.15元。 汇申公司分别于2002年9月2日、2003年1月29日、2003年3月13日向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付款900万元、3000万元、2040万元,共计5940万元。2003年3月13日,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汇申公司出具《成交确认书》,确认汇申公司以6040万元拍得上海市九江路XXX-XXX号“新新商厦”在建工程。2003年5月15日,汇申公司与卓嬿、宏信公司签订《出资认可协议》,确认:汇申公司向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6040万元拍卖款,系由卓嬿、宏信公司筹集,并已于2003年3月13日以汇申公司名义对外完成全额支付。卓嬿、宏信公司代汇申公司对外清偿的债务均已高于其应向汇申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故视为卓嬿、宏信公司已经完成对汇申公司的出资义务,卓嬿不得就1470万元拍卖款向汇申公司主张返还,宏信公司不得就1530万元拍卖款向汇申公司主张返还。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公司股东的卓嬿和宏信公司在汇申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导致汇申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卓嬿事后是否补足了1470万元出资,对此,卓嬿应当对其补足1470万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卓嬿称其和宏信公司为汇申公司筹措6040万元“新新商厦”拍卖款,并通过与汇申公司签订《出资认可协议》的方式,完成了卓嬿和宏信公司对汇申公司3000万元的出资。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卓嬿提供的银行进账凭证载明的付款人为汇申公司,并不能证实这些款项系卓嬿和宏信公司为汇申公司筹措。卓嬿主张用筹措的拍卖款冲抵出资款,除《出资认可协议》外,既没有提供汇申公司的会计账册、会计凭证,也没有提供其办理补缴出资的验资手续的材料佐证。而卓嬿提供的汇申公司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均依据被《行政处罚决定书》否定的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会虹(2001)验字第563号验资报告作出,并没有反映卓嬿补缴出资的相关内容。故卓嬿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在汇申公司被行政处罚后已经补足出资147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卓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80.87元,由原告卓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书 记 员 陆 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