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7614430T。
法定代表人:车洪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潼,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三意楼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916432X8。
法定代表人:胥德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沈君,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意楼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8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完成剩余工程量。具体表现在:第一,《工程验收移交单》仅是对工程移交单上的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而非对整个未完成工程进行了全部验收,被上诉人完成剩余工程量的情况应当以《工程验收移交单》上的记载为准。第二,比较《工程移交验收单》中己验收的施工项目和《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工程量,可以确定的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完成剩余工作量。第三,应当注意到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工程量只涉及到
各个系统中的问题,但在问题的具体描述中亦涉及了需要具体施工的项目,不能仅凭《移交单》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合同价款。被上诉人根本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剩余工程量,且按照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和被上诉人实际己完成的工作量,上诉人实际上多支付了被上诉人632428.5元,一审法院不但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还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使被上诉人获得了不当利益,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三意楼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1、一审查明2013年5月隆祺丽景停车场交通标识系统经过三方验收合格,同年8月智能化系统验收合格,7月饭店实际使用。以上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后续因上诉人不支付尾款,迫于无奈签订《协议书》,明确剩余工程量为193949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施工进度表》明确施工进度及完工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2016年1月1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物业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验收移交单》,需要被上诉人整改的设备均调试完毕并验收可以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量。3、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验收,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明确双方合同总价款为3807000元,已经付3491227元,相减为双方确认的剩余工程款以及水电配合费,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双方所签订的《隆祺丽景国际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起诉之日起正式解除;2.判令江苏三意楼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32428.5元,并向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合同总价380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江苏三意楼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江苏三意楼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949元;2.本案诉讼费由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6日,隆祺公司(甲方)与三意公司(乙方)签订《隆祺丽景国际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三意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昆山市前进东路南黄浦江路东昆山隆祺丽景国际A.B.C.D.E.F栋地下室及室外管线等智能化工程发包给三意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26万元,工程采用图纸总价包干,结算时不予调整,计划2011年4月开工,合同总工期240天;2.2.4合同总价已包括了乙方为完成承建和质量保修责任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材料运输包装费、施工技术及措施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材料设备市场价格变化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利润等。乙方承诺如有错漏,概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现场使用的水电费、配合费等己包含价款中,由乙方承担;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工程款支付办法:a.合同签订后,待乙方人员材料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b.乙方施工完成工程总量的30%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c.乙方施工完成工程总量的50%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D.工程竣工后14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e.合同总金额的47%作为乙方抵购房款项,f.余款3%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二年满后14日内全部结清,g.抵房款按甲方当期销售价下浮300元/平方米计算计算,房屋销售中的税费按国家政策执行;进度及计划,乙方按要求应该向甲方和监理提供施工进度计划,尽管乙方向甲方及监理提交了工程进度计划和说明,并取得监理的同意,并不能因此而解除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当乙方的实际施工进度与经批准的计划进度因乙方原因导致严重滞后,甲方经多次催告仍不能按期完成的,甲方按照每拖延一天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对其处罚;合同解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甲方根据市场需要、工程停建或工程设计修改后相应的承包工程项目不存在时甲方可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意公司提交的投保总价中对于住宅彩色可视对讲系统的报价为594744.83元。
2012年7月25日增加A、B、C、D、E、F栋人货梯通话系统,最终造价16000元。2012年7月31日增加商住楼宇室外管网前期施工,最终决算价28000元。
2012年9月12日,隆祺公司(甲方)与三意公司(乙方)签订《昆山隆祺丽景国际酒店智能化系统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三意公司承包位于昆山市前进东路南、黄浦江路东的隆祺丽景停车场管理及车位显示系统,工程内容包括入口控制设备、出口控制设备、中心机房设备、剩余车位显示系统,工期30天,从2012年9月15日开工,2012年10月14日竣工,协议总价50万元;如具备施工界面乙方无故拖延工期,逾期一天支付协议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总价的30%承担协议解除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22日,隆祺公司向三意公司发出《工程工期联系函》,载明:你单位施工的隆祺丽景国际智能化系统工程,按合同于2011年4月开工,总工期日历天数240天,(具体时间与,土建同步),按合同应于2011年12月份结束,到今天为止只完成45%工作量,拖延工期为300天,对该项目的工程进度及竣工验收造成了严重影响。使我公司无法按时交房,请你司立即组织施工,并将工程进度报我司,保证尽快完工,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你司负责。2012年12月25日,B栋地下室一层海鲜楼区域增加2套摄影机,决算价3000元。
2013年5月隆祺丽景停车场交通标识系统经三方验收合格,验收报告上载明的工期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0日。2013年8月隆祺丽景国际酒店商住楼智能化系统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为同意接收,验收报告上载明的工期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13年7月,昆山隆祺建国饭店开张。
2015年4月16日,隆祺公司向三意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2011年5月,我公司与贵司签订了一份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司负责我司开发的昆山隆祺丽景国际相关智能化工程,但贵司至今未完成所有工程。2015年4月14日,我司接到昆山隆棋建国饭店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贵司安装的紧急呼救报警系统(以下简称SOS系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贵司3次派人到酒店进行调试检查,存在的系统问题仍未解决。同时,酒店巡更系统工程也尚未完工,巡更设备也未交接,目前设施无法使用。综合以上情况,我方先郑重向贵司通知如下:望贵司于收到本函3日内,指派相关技术人员前往我司解决上述问题,否则我司将采取法律途径要求贵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4月20日,隆祺公司向法院起诉三意公司公司,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其后隆祺公司撤诉。
2015年9月16日,隆祺公司(甲方)与三意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了一份《隆祺丽景国际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又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昆山隆祺丽景国际酒店智能化系统补充协议》,现因相关工程双方存在争议,故约定如下:一、双方一致确认,关于上述两份合同剩余工程量以附件标明的工程量为准(具体见附件一);二、双方在此预估剩余工程量的应付款为193949元(乙方仍开具金额为315773元的发票,甲方将121824电费扣款及配合费扣款相应的凭证及发票提供给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开具相应的支票,付款时间为整体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60天之内;三、本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曰内,乙方进场施工,预计工期为120天,完工后,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的验收通知书,甲方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之内验收完毕。验收完毕后,双方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曰之内进行对账,确定最终的工程款金额。四、双方一致确认该整体工程的质保期从本次验收合格岂后开始计算十八个月。五、因涉及(2015)昆民初字第1400号案件,故乙方同意承担诉讼费2328元,该费用与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同时,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甲方撤诉。六、违约责任: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七、甲方指定李福春作为本次工程所有事项的联络人,乙方指定柏德安为本次工程所有事项的联络人。八、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九、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十一、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按照原合同执行。附件一:工程量明细:一、D栋建筑内相关系统均需施工;二、项目内地下车库出入口车辆管理系统尚未安装(项目内地下车库出入口车辆管理系统、地下停车场管理及车位显示系统、小区西大门北大门道闸部分、收费系统未安装);三、项目内可视对讲系统无法正常使用,需要全部调试(包括对讲对应编码不明了、部分户内对讲机未安装、E、F栋一层可视对讲机管子没放,线没穿,可视对讲机没安装,一层以上大部分可视对讲没有安装,E、F栋单元门框线没穿,主机没挂);四、监控系统(图像存的部位不显示,有的图像有噪点抖动现象、监控系统部分画面模糊不清,部分不呈现画面,布放系统故障,二号主机无法录像);五、门禁系统,道闸系统(酒店或公寓部分在地下室各层进入单元内的通道口设置门禁系统);六、酒店安保系统(六个监控摄像点无信号、酒店所安装SOS紧急呼救点位共计368个点位,系统存在故障,全部无法使用、门禁系统受权点不全,门禁点部分设置点不全,在电脑系统上没有安装、酒店6-7层消防广播全部不响、电脑系统软件、巡更点已经安装,但是巡更棒没有移交给酒店,巡更路线图也没有装安在电脑系统上,系统无法适用、无制卡系统)。
2015年10月24日,三意公司向隆祺公司发出《隆祺丽景施工进度表》,载明:针对隆祺丽景项目的施工进度,初步做如下安排,首先进行的是对现场的查看及维修。接下来进行停车场系统的安装调试。停车场系统完成后是D栋智能化安装调试(进度表所排施工先后开工项目,可根据材料到场时间做先后整)。一、现场查看及维修共需15个工作日(对贵公司遗失的设备和合同外的维修不在此计划表中。如有此情况另外报价)1、完成所需材料的确认,此项己完成,共计2个工作日2、前期维修和对现场的熟悉以及如何展开布线等工作进行规划。此项预计在11月13日前完成。二、停车场系统共需14个工作日(材料预计到货时为11月15日)1、穿线和安全岛制作需要工期7个工作日(完工日期11月23日)2、安装调试共需7个工作日(完工日期11月30日)。三、D栋智能化安装与调试(预计完工日期为1月10日)1、布线穿管其需21个工作日(完工日期为12月19日)2、安装调试共需14个工作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1月3日)。四、以上安装调试完毕,对整体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调试,此项需7个工作日(完工日期1月10日)。五、以上各项合计投入71个工作日。六、验收完成(完工日期2016年1月15日)。七、如遇特殊原因导致工期变动,望贵司予以支持与理解。
2016年1月15日,隆祺公司、三意公司及物业签署了《工程验收移交单》,移交单抬头写明,根据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需我司整改的设备情况如下表……移交单尾部物业单位注明:上述施工项目,物业区域均已调试完毕,验收时可正常使用(维保期顺延),建设单位注明:经验收可以适用,但保修期内有问题及时维修,6米杆作个支架由物业公司签字验收。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总价3807000元,已付款3491227元。
上述事实由《隆祺丽景国际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隆祺丽景国际酒店智能化系统补充协议》、《工程签订单》3份、《工程工期联系函》、《通知函》、协议书、隆祺丽景施工进度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2015年9月16日协议书及工程量明细、移交单2份、隆祺建国饭店开业信息以及一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三意楼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因工程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后,于2015年9月16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对于两份合同剩余工程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预估了剩余工程量的应付款为193949元。协议书签订后,三意公司制作了《隆祺丽景施工进度表》,对整个工程工期进行了细分,并确定了最终完工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15日,隆祺公司、三意公司及物业三方对协议书中涉及的剩余工程进行了交接,《工程验收移交单》,移交单抬头写明:根据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需我司整改的设备情况如下表:……。双方在协议书附件中约定的工程量明细仅仅是涉及到各个系统的问题,并非针对具体哪台设备,而系统的运行系由各个彼此独立而有相互联系的设备构成,对于智能化系统而言完成设备的移交工作,即是完成了系统的移交工作,隆祺公司、三意公司均在移交单上签字确认设备移交完成,故对于隆祺公司抗辩的,三意公司未能如约按照《协议书》内容完成全部剩余工程量,仅完成了很少一部分工程,大部分工程则未施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隆祺丽景国际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隆祺丽景国际酒店智能化系统补充协议》、2015年9月16日的《协议书》均已经履行完毕。隆祺公司要求解除《隆祺丽景国际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隆祺丽景国际酒店智能化系统补充协议》及退还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总价3807000元,已付款3491227元。根据2015年9月16日的协议书,两份合同的剩余工程量的应付款为193949元。现三意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隆祺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故对于三意公司要求隆祺公司支付工程款19394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对江苏三意楼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三意楼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93949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664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20660元,由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打印图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一些工程没有施工。2、对讲机安装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部分未施工。被上诉人江苏三意楼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三意楼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对于案涉剩余工程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预估剩余工程量的应付款为193949元。2016年1月16日江苏三意楼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物业单位三方签订工程验收移交单,该移交单抬头明确“根据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需我司整改的设备情况如下表……。”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确认验收可以使用。现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江苏三意楼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剩余工程量,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江苏三意楼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0元,由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斌
审 判 员 赵东
审 判 员 顾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柳璐
书 记 员 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