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终2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张庙村放马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善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通宁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任乔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3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就进行施工的情况很常见,山南公司是基于对通广公司的信赖未与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是根据其提供的相关施工图纸、书面结算单、证人证言、网银电子回单和投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山南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体是适格的。2.通广公司未投入资金、设备、材料、人力。根据通广公司提供的山南公司的工程款对账单及报验员潘璐提供的临时道路实际结算汇总能反映临时道路实际结算价为435206.52元。京阳线拆除,回收工程的价款为105055元,扣除20%的管理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为432208.88元。通广公司早已收到涉案工程款,拒不向山南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通广公司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山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通广公司给付工程款432208.88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判令通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通广公司与句容童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世界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一份,约定童世界公司将句容恒大童世界110KV京阳线拆除回收工程交由通广公司负责施工,合同暂定价168080元,工期15天。2018年5月10日,通广公司与童世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童世界公司将句容恒大文化旅游城乐园临时道路施工工程交由通广公司负责施工,合同暂定价944899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通广公司与案外人赵道春、杨光伦、尹池平、陶圆、宋应国就投资句容恒大童世界建设投资项目事宜共同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双方还就股份比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山南公司陈述,六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承接了包括涉案京阳线拆除和临时道路工程在内的诸多工程。涉案两项工程系杨光伦推荐其控股的山南公司施工。山南公司申请的证人沈某虽陈述是山南公司找他负责挖机施工,但其又陈述系杨光伦喊来干活的,结算单也是出具给杨光伦的。通广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由通广公司施工,并由合伙人杨光伦负责现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伙协议,通广公司与杨光伦等六人合作共同以通广公司名义承接句容恒大童世界工程。因此,对外通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在内部关系中,杨光伦等人系与通广公司共同投资的合伙人。山南公司虽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未提供其与通广公司的合同,而山南公司又是由杨光伦实际控股的公司,山南公司仅提供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山南公司要求通广公司给付工程款,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南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通广公司与童世界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和施工合同显示,通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山南公司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山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通广公司存在工程转包或其他法律关系。而涉案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表明杨光伦等人与通广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投资的关系,且通广公司一审中也陈述涉案工程由合伙人杨光伦负责管理,进行现场施工。结合杨光伦与山南公司的特殊关系,即使山南公司能够提供相关施工资料,也不足以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故一审法院认定山南公司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山南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山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