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葛洪路东侧润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善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喜,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宜家养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艺树家工场******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南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宜家养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7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苏1183民初71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山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双方是山南公司和宜家公司,且借款也用于宜家公司。***与山南公司未形成借贷合意,也未使用借款。***不是借款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
被上诉人山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宜家公司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山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南公司、***给付借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万元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山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宜家公司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山南公司借款50万元,山南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上述借款。宜家公司及***向山南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公司收到江苏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31420001720190131346197764),票据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圆整。本公司收到江苏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背书的汇票后,次日返还壹拾万元给江苏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实际借到江苏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如因该汇票需提前兑现贴息,则由本公司承担,与江苏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借款人:***,411425198608098118,180××××****,2019.5.7”,江苏宜家养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公司加盖印章。后宜家公司及***分两次向山南公司归还共计7万元,剩余43万元借款一直未能归还,山南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9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诉讼过程中,山南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另查明,江苏宜家养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公司系宜家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后宜家公司向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该分公司,2019年6月13日注销登记已被核准。
一审法院认为,宜家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向山南公司借款,虽然借条上加盖的是江苏宜家养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公司公章,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同时该分公司已注销。故一审法院认定山南公司与宜家公司、***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宜家公司、***向山南公司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关于借款本金,山南公司向宜家公司、***交付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宜家公司、***后仅归还7万元,尚有43万元未归还,宜家公司、***的拖欠行为侵犯了山南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结合山南公司主张,应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宜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山南公司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江苏宜家养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公司和***向山南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在借款人处签字,其应知晓并承担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和宜家公司共同向山南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其不是借款人,与山南公司不存在借贷合意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甘可平
审 判 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