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4513号
原告:江苏世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3331466L,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南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龚小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钧,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虎,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70373001Y,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591号。
法定代表人:蔡家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为,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世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电力公司)与被告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昌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钧、被告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昌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121630元;2、港龙公司支付逾期支付1505280元工程款本金的违约金301056元(1505280元×20%);3、港龙公司支付1616350元工程款本金的利息(以1616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163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1616350元付清时止);3、港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港龙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无锡世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机电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20KV变电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昌机电公司承建港龙公司发包的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20KV变电所工程。2015年10月14日,世昌机电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外线工程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世昌机电公司承建港龙公司发包的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的外线电力管沟、开闭所土建、公配所土建等工程。2015年10月14日,世昌机电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工程供配电项目供电加急服务协议书》,约定世昌机电公司配合完成该项目的供配电工程内线部分设计、完成供电部门全部审批手续、该项目供电工程力争在2016年2月底送电,确保在2016年3月15日前完成送电等内容。2015年11月14日,世昌机电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低压出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世昌机电公司承建港龙公司发包的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低压出线工程。2015年12月7日,世昌机电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公建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昌机电公司承建港龙公司发包的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公建配套建设工程。世昌机电公司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上述五个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16387303元,港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265673元,欠付工程款3121630元。经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5月23日,世昌机电公司名称变更为世昌电力公司。上述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港龙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港龙公司予以支付。第二个合同,即《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外线工程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需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责任,该工程中未付工程款为1505280元,故要求港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505280元×20%=301056元。其余四个合同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616350元,要求港龙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本金的相应利息。第一个合同,即《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20KV变电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前世昌机电公司需向港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世昌机电公司向港龙公司支付了2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港龙公司退还14万元,现要求港龙公司退还余下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港龙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五个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已付款、未付款均无异议;2、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开票义务,被告有权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拒绝付款;3、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其余四份合同的工程款利息由法院依法审核;4、同意返还原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3日,世昌机电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20KV变电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昌机电公司承建港龙公司发包的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20KV变电所工程,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为48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在第三次付款时承建方需提供全额发票。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前世昌机电公司向港龙公司提供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5月27日,世昌机电公司向港龙公司转账支付了24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7月,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单》,确认本工程固定总价480万元,本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至目前,该工程中港龙公司已付款为456万元,未付款为24万元,世昌电力公司已开票金额为456万元,未开票金额为24万元。
2015年10月14日,世昌机电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外线工程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世昌机电公司承建港龙公司发包的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的外线电力管沟、开闭所土建、公配所土建等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固定总价3259303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除业扩工程费用按照供电局要求条件付款外,其余费用在开闭所正式通电后2周内予以一次性付清。发包人付款时承包人需出具相应符合要求的工程发票。合同第九条载明: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则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责任,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方承担合同金额0.03%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2016年7月,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单》,确认本工程固定总价3259303元,另增加奖励费20万元,合计3459303元,本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至目前,该工程中港龙公司已付款为1954023元,未付款为1505280元,世昌电力公司已开票金额为3459303元。
2015年10月14日,世昌机电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工程供配电项目供电加急服务协议书》,约定世昌机电公司配合完成该项目的供配电工程内线部分设计、完成供电部门全部审批手续、该项目供电工程力争在2016年2月底送电,确保在2016年3月15日前完成送电等内容。合同金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本项目正式送电并开具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目前,该工程中港龙公司未付款,世昌电力公司也未开发票。
2015年11月14日,世昌机电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低压出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世昌机电公司承建港龙公司发包的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低压出线工程。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7492751元。2016年7月,港龙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经浙江华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7225000元。至目前,该工程中港龙公司已付款为6368800元,未付款为856200元,世昌电力公司已开票金额为6368838.35元。
2015年12月7日,世昌机电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公建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昌机电公司承建港龙公司发包的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公建配套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403000元。2016年6月,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单》,确认该工程固定总价403000元,已验收完毕。至目前,该工程中港龙公司已付款为382850元,未付款为20150元,世昌电力公司已开票金额为382850元,未开票金额为20150元。
2016年4月13日,港龙公司向世昌机电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由港龙公司盖章。内容为:1、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3、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4、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世昌电力公司陈述:所有工程均已结束,港龙公司拖欠工程款,在催讨过程中,港龙公司单方出具了该《承诺函》。港龙公司陈述:该《承诺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承诺函》针对原被告之间所有工程款的结算。
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五个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6387303元,港龙公司已付工程款13265673元,未付工程款3121630元。
2016年5月23日,世昌机电公司名称变更为世昌电力公司。
以上事实,由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世昌机电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世昌机电公司名称变更为世昌电力公司后,世昌机电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世昌电力公司承接。港龙公司对结欠工程款本金31216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港龙公司辩称在世昌电力公司未完全履行开票义务的前提下,其有权拒绝付款。经本院审查,案涉5份合同中,仅有部分合同中约定了在付款前需提供发票,但港龙公司已于2016年4月13日向世昌机电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该《承诺函》系港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系世昌电力公司提供,表明港龙公司已经放弃了原有部分合同中关于开票是付款的前提的要求,故对港龙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港龙公司应及时向世昌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世昌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05280元×20%=301056元。双方在《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外线工程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就未按约付款约定了违约金,港龙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世昌公司按该工程未付款项的20%主张违约金,在合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世昌电力公司主张的其他四个工程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港龙公司已在《承诺函》中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世昌电力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合法有据。世昌公司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世昌电力公司要求港龙公司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港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世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1630元;
二、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世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1056元;
三、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世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616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163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1616350元付清时止);
四、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世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81元(已由江苏世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本院退还江苏世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凌彦
人民陪审员 胡志新
人民陪审员 叶剑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迪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