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世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06执16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3331466L,住所地无锡市中南路**。
法定代表人:龚小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钧,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虎,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70373001Y,住,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蔡家寿,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206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一、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1630元;二、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1056元;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616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163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1616350元付清时止);四、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81元(已由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本院退还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交纳至本院。因被执行人港龙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世昌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港龙公司支付3522686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港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世昌公司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廉政监督卡、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港龙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世昌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中,本院分别至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交通银行无锡分行、锡洲农商行、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港龙公司的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港龙公司在上述银行无可供执行财产,未查得被执行人港龙公司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港龙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港龙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余套,多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且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于2020年8月5日对被执行人港龙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盛岸西路587-1-1520、587-1-1607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港龙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港龙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该车辆现下落不明。
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港龙公司住所地调查,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中,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港龙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
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港龙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港龙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现被执行人港龙公司经本院多方查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世昌公司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世昌公司逾期未提供。现本案尚有执行款3522686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06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舒秀琴
审判员  许正平
审判员  荆 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