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苏0213民初3862号
江苏中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平、江苏世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支付工程款430万元;2、*国平、世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景源公司)、无锡灵山耿湾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国平以世昌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协议,约定将无锡市灵山五期耿湾5号变电所设备及配套附属工程转包给其。同年7月,*国平向其提供了新景源公司与灵山公司、新景源公司与世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5号、8号变电所设备及配套附属工程)。签订协议后,其按约完成了5号变电所设备及配套附属工程,并于同年8月中旬由无锡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同年8月21日备供电源送电运行,同年9月23日主供电源送电运行。2016年5月24日,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向使用方办理了工程竣工移交手续,但*国平、世昌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烨公司的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伟
书记员 袁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