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思远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通润巷1号。
主要负责人:杜伯林,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勇,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农产品工业园区古高路。
法定代表人:邵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苏1283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和思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涉案“三改工程”无需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思远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只能向思远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6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合法分包人主张权利。2.原审认定案涉三改工程已经通车、使用缺乏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既没有完工(目前思远公司仍在施工)也没有转移占有、通车、使用,**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仅凭被**代理人的陈述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通车、使用,存在错误。本案工程包括主体路基、路面工程和附属防护、三改工程等。而主体路基、路面采用的是封闭老路一面,施工一面的方式,主体工程半面一直处于通车状态。该主体工程的交工验收是2018年8、9月,尚未竣工验收。而附属的防护工程和案涉的三改工程目前仍在施工,既没有转移占有、通车、使用,也没有交工、竣工验收。关于**是否已施工完毕可以从其提供的清单工程量与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相对比得出。比如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中水泥混凝土面板18CM,工程量是11866,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4第7项是864.5、清单5第4项354.8,清单6第3项237.65,清单7第12项184.9,合计只完成了1641.85,连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11866的零头都没有完成,而原审法院既没有实地工程现场调查是否完工,又没有去核实是否已实际通车使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已完工、通车使用,简单的根据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即认为案涉三改工程已完工通车使用,存在错误。因此,本案即使认定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思远公司合同无效,**是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也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有权主张工程款。目前案涉工程既没有完工,也没有投入使用,且根据相关照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原审法院无视相关证据,也无视实际情况,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将思远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直接约束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之所以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甚至发包人主张权利,其适用范围是层层转包、层层分包,一般上下合同内容不变,只存在一定管理费。而本案中,思远公司与**的结算原则、工程款支付时间、结算资料的提交以及合同外单价的确认等条款都与上游的合同存在明显差异。三、根据思远公司与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向思远公司支付完了全部进度款,即使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思远公司合同无效,根据该《江苏高院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解答》第23条规定,本案中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思远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思远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现在业主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7819245元,应付思远公司60208819元,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已经支付8149363.21元,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审中,**提供了合同外工程量的签证复印件(缺少审计栏签字,故不能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而思远公司也认可该原件在其处。而根据思远公司与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合同第5页,第四十六规定:思远公司根据甲方要求及时申报计量资料、计量资料包括工程数量、计量单价及对应的工程量的质量验收证明。因此,即使存在合同外工程量,思远公司没有将计量资料原件提交给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也无法向业主申报该计量款。故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不存在拖延与思远公司结算的情形,在结算事宜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不存在任何恶意或不诚信的行为。因此,根据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思远公司的合同,并根据《江苏高院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解答》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故即使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思远公司合同无效,基于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将全部进度款按约支付思远公司,故不应再对**承担责任。此外,1.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书第2页称**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判决书中变更内容与第一次庭审变更的内容不一样,包括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无法获知来源何处,无法对判决变更的内容行使相应的答辩权和辩论权。2.判决书第9页一审判决内容第一项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错误,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十七条,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辩称,一、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案涉三改工程需要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思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思远公司与**签订的承包书,因思远公司与**不具备公路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转包分包资质,属无效协议,一审认定正确。首先案涉三改工程系江广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JG-TX-2标项目公路工程的一部分,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思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也予以明确,其案涉施工工程有70-80%的话题都是省道、国道是沥青路面施工,施工企业必须具备公路施工资质,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施工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施工范围中,建设工程相配套的道路是指房建等配套的道路,与案涉工程中的道路是不同的概念,性质完全不同;再者,根据江苏省江苏至广陵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路基桥涵施工项目(含案涉工程标段)招标公告、明确投标人需要具备公路工程公路总承包一级(含一级)以上资质,并在交通运输部最新公布的一级及以上资质企业名录中。2.**已经完成案涉三改工程相应的工程量,并且已经和思远公司进行结算。3.案涉高速公路三改工程已经通车使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江苏省高院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解答》第23条规定,一审中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且根据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确认其为思远公司代开11391062元税票,而仅给付思远公司770万元,从票面金额来看,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也未能付清工程款。另一方面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付清工程款给思远公司,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变更的诉讼请求,一审通过两次庭审后,本案**向法院进行明确,扣除了相应的质保金等,具体的手续当时一审已经提交。而且是减少具体金额,对本案的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是有利的,并没有侵害其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思远公司辩称,思远公司取得的是建设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有资质的,具体由法院认定。涉案的主体工程2017年4月就已经通车,发包给思远公司这部分的工程项目是在合同约定期限17年7月也全部完工,一审中思远公司已经向法院说明,只有一部分便道因为不具备施工条件没有施工以外,其余的全部完工了,没有施工的部分加起来不足一公里,大概500立方左右,这部分思远公司没有结算给**。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上诉状第三页倒数第二段列举的清单里的数据,工程量没有明确是平方还是立方,按照劳务合同的清单,水泥混凝土面板18厘米的工程量11866平方,按照平方折算立方2135.88立方。但是在思远公司与**的清单里,完成1641.85是立方,两个不是同一个计量单位,未完成的只有494立方。思远公司一审陈述的是长度不足一公里的量是相近的。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所讲的存在有裂缝,有损坏的这部分是因为思远公司完工后,主体工程没有完工,继续使用便道过程中大型车辆机械经过压坏的,责任在于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关于结算问题,在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思远公司的劳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必须以省交公司与业主的竣工验收结算为前提,按照合同约定,只要思远公司完成了所有协议的义务后,就可以认定协议项目完工,双方就可以进行结算,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所称2018年6月28日才竣工验收及业主也未与其结算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而且全国人大已经取消了以竣工验收为结算依据的规定。根据业主与省交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期是731日历日,按照协议来看完工日期应当是2017年8月31日,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思远公司的协议及思远公司与**的协议,工期是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30日,工期短于大合同的工期。思远公司是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对于省交公司的完工时间思远公司无法考量,完工时间与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的交工验收时间不一致,不能以交工验收时间来否定劳务合同约定的以完工为结算的约定。合同外单价的确定问题,一审时思远公司已经当庭向法院说明陈述了合同外的单价是与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吴春洋已经商定一致,按照江苏省定额计算,而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说的不超过业主的批复价,并没有将相应的内容全部呈现出来,业主的批复价也不是结算的依据,必须双方协商形成书面协议,虽然思远公司没有取得相关的书面协议,但责任也是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关于付工程款的问题,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代思远公司开票金额是11391062元,但是只付了770万元,并不是其称已支付8149363.21元。关于四方签证问题,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自己持有,根据四方签证支付工程款,但是没有足额支付。综上,思远公司与**结算是事实,但是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至今没有跟思远公司结算,也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所以思远公司没有钱支付给**。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思远公司支付工程款9151987.71元;2.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及省交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思远公司、省交公司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省交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判决支付截止2018年6月14日的工程款7846784.46元(扣除745162.9元质保金后),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15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另尚需支付截止2018年8月1日的工程款560040.2元,同时自愿放弃该560040.2元工程款利息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泰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人)将江广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JG-TX-2标段发包给省交公司(总承包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童金槽,承包人项目总工:陶瑛;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
2016年7月,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思远公司签订江广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JG-TX-2标三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将江广高速改扩建三改工程分包给思远公司,合同约定:思远公司负责江广高速TX-2标范围内改移道路、改移沟渠、被交道改建、顺路涵等全部外线工程等项目的施工。合同禁止思远公司将本协议所列项目转包或再分包。2016年7月,被告思远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又将上述部分三改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双方约定乙方(**)必须出具现场四方签证单,有甲方(思远公司)按签证单量对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总价,在两个月内支付75%的结算工程款,剩余的20%在双方结算后的两个月内支付,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2018年4月15日,**与思远公司根据四方签单(监理方、设计方、总承包方以及业主方相关人员签字)就自开工至2018年4月15日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思远公司欠**工程款8591947.41元,约定签字后两个月内付清。2018年8月1日,双方就2018年4月15日后至2018年8月1日的工程款进行决算,思远公司欠**工程款560040.2元,约定两个月内结清。后**为该工程款多次向思远公司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思远公司和**均无公路工程施工资质。
另经**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对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159392.62元进行了冻结。
**自2016年7月开始施工至2018年8月施工结束,省交公司与思远公司一直未对合同内的施工工程予以结算,也没有对合同外的工程予以结算,对合同内的工程、合同外的工程及已付工程款双方争议较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以及省交公司、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省交公司、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单纯提供劳务的民事合同。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思远公司及思远公司与**所签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特征,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一,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从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定,思远公司和**均无公路工程施工和劳务转包、分包资质,省交公司及其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违法分包人,思远公司为违法转包人,**系实际施工人,故**作为原告、省交公司及其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省交公司在承包了案涉公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三改工程分包给没有公路施工资质的思远公司。因此,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思远公司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思远公司又将本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进行具体施工的行为也应认定无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高速公路及其三改工程已经通车、使用,可以视为工程已顺利完工。因此,对**要求思远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思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双方均予确认,予以认定。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公路施工资质的思远公司,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付清工程款给思远公司,则应对思远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要求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思远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思远公司与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双方均可另行依法解决。根据**与思远公司的承包协议,在质保期限内应扣除5%的质保金,且双方的决算总价为14903258.9元,5%的质保金应为745162.9元,在诉讼过程中,**已申请从第一次结算款8591947.41元中扣除质保金745162.9元,同时放弃第二次560040.2元结算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扣除5%质保金后思远公司合计尚欠**工程款8406824.71元。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406824.71元及利息(以7846784.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864元,减半收取379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32元,由思远公司负担,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连带负担(三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一审法院)。
二审中,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6月28日主体桥梁的验收工程书TX-2标(复印件),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公路是在2018年6月28日交工验收,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16条,通车试运营两年后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第3.4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而竣工验收是对工程质量的最终的综合性评价,因此本案中虽然现场已经通车使用,但只是交工后的试运营,而不是最终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可知,也就是证明一审依据公路通车使用即认为竣工验收合格的观点是错误的。
2.根据194份签证整理的三改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8张、三改合同内工程量的说明一份、三改图纸31张、三改工程工程量清单,证明**与思远公司的结算量与合同图纸、业主发给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的变更存在重大差异,同时**自己所作合同内外的区分也与图纸不一致,就直接导致单价存在问题,即**与思远公司之间的结算可能存在如果清单价高于定额的,就把本应该是合同外的量放到了合同内,反之亦然。**与思远公司之间依据定额结算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可以证明**与思远公司之间的结算完全超出了图纸和合同的范围,并不准确。
3.已付思远公司工程款统计表一张、财务凭证52张,证明截止2019年4月合计支付思远公司11924006.21元,如去除被二审执行的3494643元,实际支付给思远公司的是8429363.21元,之前提供给法庭思远公司付款明细表,显示的是已付金额是8149363.21元,原因是2018年3月1日后被法院执行了3494643元以及在2018年11月20日又付给思远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同时对于之前的付款明细表中,思远公司有争议的税金449363.21元,实际上思远公司都开具了收据,认可税金金额并认可抵扣的税金部分就是工程款。综上,一共向思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1924006.21元。
4.思远公司开具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分别是2017年10月16日开具的合计3074019元票据,2018年1月6日、8日共开具10张计8319043元,合计金额为11393062元,也就是**提交的询证函中的数额。该询证函只是表明会计师事务所基于账册发票数字出具的函件,既不能证明是结算额也不能证明是欠款额。思远公司在提供票前票后自认收到的770万元也没有扣除,显然询证函就是发票金额。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主体桥梁验收工程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该内容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交工验收证书中,应当是对整个工程标段的交工验收,而案涉三改工程完工时间并无法体现。**施工的三改工程早以完工并通车使用,质量没有任何问题。证据2中关于194份签证单的整理表格、图纸、工程量的说明、清单庭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于证据3、证据4,**并非结算双方的当事人,经过核对其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是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思远公司与其之间可能还存在其他的相关工程。
思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查。交工验收证明书上明确是工程属于公路,等级是高速公路,还包括桥梁,相应的资质应当与公路对应,交工验收证明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通车是2017年4月,因此并不是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所讲的通车使用后的交工验收,应当是竣工验收。交工验收的时间与本案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思远公司的结算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一组共六张,证明**施工的三改工程其中马家河改路、泰兴东(如泰线)改路、姚燕线改路2017年4月份就已经通车使用,上述改路也都属于省道国道,且均是沥青路面,承接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公路施工资质,而本案思远公司并不具备该资质,其与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
2.2019年4月15日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发给思远公司的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尚欠思远公司11393062元,其未能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按照合同约定**与思远公司承接的工程包括道路工程改道、改渠、改建,本案的照片因为是局部的,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其提供的只是改道一方面的证据,另外思远公司在一审包括在二审中都已认可整个三改工程还有一公里的工程没有完工,因此,**证明三改工程已完工的目的不能实现。另外,**用该证据上述道路属于需要公路施工资质,那既然需要公路施工资质,就应该适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而**三改工程已完工,质量合格,根据该办法应提交交工验收证明及竣工验收证明,目前其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明的情况下,事实上也没有,因此三改工程没有完工、交工、竣工;对证据2询证函是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请外部的会计师事务所每年都要进行审计,在账册中因三改工程未完工,所以并未单独列账,所以会计事务所仅凭着账册中的发票金额,向思远公司发出了询证函,仅代表发票金额,并不是结算单或欠款凭证。
思远公司质证意见:几条路通车是事实,一公里没有完工并不是具体的某一条路,共11条便道累计,没有施工的原因是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没有把便道拆除复垦,所以无法施工。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主要围绕**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和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问题。然**就其所施工部分已与思远公司结算,该结算结果对思远公司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已经涉及。而发包人与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思远公司尚未结算,而双方的举证不涉及也无法证明上述事实。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经**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裁定先予执行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349.4643万元并于2018年2月2日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责任范围。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思远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但不具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而**作为个人也不具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思远公司的行为以及思远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的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思远公司认可**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并与其进行结算,对工程价款予以了明确并承诺于结算签字后两个月内付清。故思远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支付工程款项。但一审法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亦缺乏实践操作性,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利息。
关于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责任范围的问题。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公路施工资质的思远公司,思远公司又转包给**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关于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仅是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同时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范围未作规定。虽然认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时,但同时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故而应当根据案情对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加以确定。本案中,**系依据与思远公司的工程结算主张价款,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而言,其与思远公司之间的约定仅得拘束合同相对方。在**起诉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结合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作出处理。但因为案涉工程整体尚未审计完毕,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尚不明确,而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同时亦对**与思远公司之间的结算的工程量、工程单价以及实际是否竣工验收提出异议并就此提交了己方的依据。在实际施工人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并不能当然以**与思远之间的结算结果约束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付款责任范围应当依据或者参照其与发包人和思远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确定较为适应。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关于不应以**和思远公司结算金额确定其应付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及省交公司对思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恰当,而应当将其责任限定于合同范围内,即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依据或者参照其与发包人和思远公司之间合同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本院二审期间先予执行的款项亦应当从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实际应付的款项中扣除。至于思远公司与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关于不应以**和思远公司的结算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406824.71元及利息(以7846784.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864元,减半收取379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32元,由思远公司负担,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连带负担(三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5864元,由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鲍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