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7470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特别授权),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思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农产品工业园区古高路。
法定代表人:邵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特别授权),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通润巷1号。
主要负责人:杜伯林,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勇(特别授权),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特别授权),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思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被告思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被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省交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勇、张天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思远公司支付工程款9151987.71元;2、请求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及省交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6月14日的工程款7846784.46元(扣除745162.9元质保金后),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15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另尚需支付截止2018年8月1日的工程款560040.2元,同时自愿放弃该560040.2元工程款利息诉求。事实和理由: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承建江广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JG-TX-2标项目,后其将江广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JG-TX-2标中的三改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思远公司,思远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本人施工。2018年4月15日,双方就自开工至2018年4月15日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思远公司欠工程款8591947.41元,约定签字后两个月内付清。2018年8月1日,双方就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8月1日的工程款进行决算,思远公司欠工程款560040.3元,约定两个月内结清。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思远公司辩称,1、本案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2016年时将本案的工程发包给思远公司,并签订了协议,后来思远公司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与**签订了协议。至目前为止苏州分公司为思远公司代开了11391062元的税票,但是付钱只付了7700000元,而思远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包括材料、机械费、工资含税金5751271.29元。2、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工程目前没有完工,同时苏州分公司没有向思远公司付清工程款,所以我们思远公司没钱给原告,另外,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即使要付钱,按照承包协议约定要扣除5%的质保金及税金,还有剩余的税金应当扣除。该结算是被原告多次吵闹向信访等部门投诉后逼迫被告签的。
被告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司是江都至广陵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TX2标,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发包人为泰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思远公司有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原告诉状称思远公司无资质不符合事实。我司与思远公司是合法分包,思远公司转包案涉工程给原告我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即使原告与思远公司合同无效,但被告与思远公司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思远公司主张权利。2、案涉地方三改工程尚未完工,也未验收,原告要求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举证时提供证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支付价款,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不成就。3、目前我们两被告对思远公司不存在欠款,思远公司施工的工程经业主确认的工程量的价款为7819245元,扣除质保金、农民工保证金,实际应付思远6020819元,但至起诉前本司已经支付8149363.21元,与刚才思远公司的差异主要在税金的扣除方面,但思远公司自认已经收到我方款项为7700000元,即使按照思远公司自认的数字,我们也已经超付了。所以本案两被告不存在对思远公司有未付清的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恶意诉讼并查封冻结我司银行账户,我司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关于四方签单的质证:1、我们收到的是复印件,因为是合同外的签证单,如果及时提供给我们相应原件的话,庭前就可以在业主那边进行审批,就不可能有这样的纠纷。2、施工部分的王帅和童金槽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监理、设计、工程科等)签字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根据我方与思远公司合同第6页第46条第4点,我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计量批复均不能作为与思远结算的依据,思远最终的结算金额以甲方有权审批部门的审批数为准,第5点由于业主工程审计核减,思远工作量我方将在思远结算中相应扣除,也就是说工程量的确认不能仅根据我方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只能认为确认思远施工的事实,而不能确认量,量的最终确认要根据我方的审批部门以及最终根据业主审计为准,提请法庭注意,该工程是国家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最终结算必须要经过国家审计,如果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与审计不一样,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3、根据思远与**的承包协议书第2页第7条,四方签证单指的是合同内的签证量,但对于合同外的工程量如何签证,有几方签字,双方并没有约定,但从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来看,审计栏、中心试验栏、工程科工程量初核意见栏都是空白的,根据刚才我方的陈述以及我方与思远的合同,再鉴于该工程是国家工程,因此最终量的确认需由审计部门人签字确认,而原告提供的192份单据中审计栏中均为空白,说明该合同外的签证单并不完整,不能作为最终确定工程量的依据。刚才我方也陈述如果原告及思远及时将192份单据原件提交给我方,由我方交由业主,在业主审批确认后即可以确定相应的工程量,但因原告及思远并未及时交付,故本案因该合同外的量无法确认引起的诉讼,我方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泰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人)将江广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JG-TX-2标段发包给省交公司(总承包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童金槽,承包人项目总工:陶瑛;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
2016年7月,被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思远公司签订江广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JG-TX-2标三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将江广高速改扩建三改工程分包给思远公司,合同约定:思远公司负责江广高速TX-2标范围内改移道路、改移沟渠、被交道改建、顺路涵等全部外线工程等项目的施工。合同禁止思远公司将本协议所列项目转包或再分包。2016年7月,被告思远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又将上述部分三改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双方约定乙方(**)必须出具现场四方签证单,有甲方(思远公司)按签证单量对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总价,在两个月内支付75%的结算工程款,剩余的20%在双方结算后的两个月内支付,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思远公司根据四方签单(监理方、设计方、总承包方以及业主方相关人员签字)就自开工至2018年4月15日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思远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591947.41元,约定签字后两个月内付清。2018年8月1日,双方就2018年4月15日后至2018年8月1日的工程款进行决算,思远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60040.2元,约定两个月内结清。后原告**为该工程款多次向被告思远公司催要未果。
还查明,被告思远公司和原告**均无公路工程施工资质。
另经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省交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159392.62元进行了冻结。
**自2016年7月开始施工至2018年8月施工结束,省交公司与思远公司一直未对合同内的施工工程予以结算,也没有对合同外的工程予以结算,对合同内的工程、合同外的工程及已付工程款双方争议较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决算书两份、被告省交公司提交的江广高速JG-TX-2标段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劳务分包协议书、思远公司提交的四方签证单原件192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作为原告、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省交公司及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单纯提供劳务的民事合同。省交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思远公司及思远公司与**所签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特征,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一,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从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思远公司和**均无公路工程施工和劳务转包、分包资质,被告省交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系违法分包人,思远公司为违法转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作为原告、被告省交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省交公司在承包了案涉公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三改工程分包给没有公路施工资质的被告思远公司。因此,被告省交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思远公司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被告思远公司又将本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进行具体施工的行为也应认定无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高速公路及其三改工程已经通车、使用,可以视为工程已顺利完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思远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思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双方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省交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公路施工资质的被告思远公司,省交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工程款给思远公司,则应对思远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省交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对被告思远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思远公司与被告省交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双方均可另行依法解决。根据原告与被告思远公司的承包协议,在质保期限内应扣除5%的质保金,且双方的决算总价为14903258.9元,5%的质保金应为745162.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申请从第一次结算款8591947.41元中扣除质保金745162.9元,同时放弃第二次560040.2元结算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思远公司合计尚欠原告工程款8406824.71元。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思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406824.71元及利息(以7846784.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被告江苏思远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64元,减半收取379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32元,由被告江苏思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连带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64元。
审判员 陈新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