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苏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5121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条芳,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霞,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雄,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泓违,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苏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苏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95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48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担保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与苏禾公司签订《建筑水电工程劳务合同》,苏禾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兰州新区保障房排水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4月15日,***、苏禾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合同》,***、苏禾公司作为甲方将其分包的兰州新区保障房14、15、16、17、25、2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单价按照55元/平方米结算,水电预埋部分18元/平方米。《水电安装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如甲方中途解除合同,应赔偿乙方合同内单价外追加30%为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与苏禾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班组结算清单》,后原告就其完成的工作量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部分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书面申请苏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苏禾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其于2019年10月14日与本案另一被告***签订《建筑水电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兰州新区保障房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同时对工程承包方式、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都做了约定。2021年2月5日,因兰州新区保障房工程进度的不确定性,其与***签订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2019年10月14日签订的《建筑水电工程劳务合同》,对于***承包的工程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和支付比例为准,余款在下道工序中如无返工修复情况一次性付清,如有返工修复,***应派人在公司指定的时间内返工修复,无法派人修复的公司派人修复产生费用在余款中扣除。因此,自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其与***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自始至终原告都非案涉工程《建筑水电工程劳务合同》与《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其只与***签订过劳务合同,且***在其出具的收条明确承诺“今后有任何工资纠纷、吵闹扯皮,均与兰州新区项目部无关,一切工资纠纷责任由***承担并负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结清案涉工程全部劳务款。2021年1月26日,其项目负责人顾立群与***对***班组承包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出具《结算清单》,确定案涉工程劳务费用为1445574元,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约定工程款结算按确认的工程量的90%给付。2021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对***班组施工的车库、主楼预埋完成量以工程款93%结算(***捺印确认),确认劳务费用1349839.2元,该金额经过***确认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兰州新区保障房的工程款688879元,其中许建明等九人工资243000元(转给了许建明)、袁夕平十三人工资412150元,余33729元由崔阳阳代收(均有转账凭证)。加上此前已支付的工人工资、生活费用等660960元,已全部付清与***《结标清单》所确定的工程劳务款。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与苏禾公司签订《建筑水电工程劳务合同》,从苏禾公司处分包到兰州新区保障房的部分水电安装的劳务施工。***于2020年4月15日又与**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将其承包到的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由**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劳务班组由**父亲许建明负责。2021年1月,***与苏禾公司就其承包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的劳务工程费用为1445574元,按照双方商定比例,留取部分保证金后应支付1349839.2元,前期已支付660960元,当期应付688879.2元。2月5日,苏禾公司与***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确认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建筑水电工程劳务合同》,工程款及付款比例以双方结算单为准。2月8日***向苏禾公司上报人工工资支付表,确定就剩余款项688879.2元向许建明等9人支付243000元,向袁夕平等13人支付412150元,剩余33729元由崔阳阳代收,并就此出具收条一份,苏禾公司按照***指示,于2月9日向上述人员委托江苏鑫湖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5月18日,***给**出具材料一份,确定**完成劳务的工程劳务费为486000元,已经支付4365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49500元,***认为苏禾公司尚有其部分工程劳务款未结清,要求苏禾公司支付**剩余的未付工程劳务费,但该材料***并未向苏禾公司提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水电安装合同、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苏禾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又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该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但**已经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确认及结算,故对**在结算范围内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49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与***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苏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没有向**付款的承诺,其要求苏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费49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4元、保全申请费66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亮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