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苏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5122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条芳,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霞,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雄,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泓违,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育春,甘肃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苏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苏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4919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208元(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以本金2491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此后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担保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与**签订《水电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新区瑞岭御景苑保障房,承包工作内容为:给排水、强弱电预埋、暖气安装、弱电出户1.5米、给水至阀门井、排水至外墙1米,计价方式为:住宅楼、地下室、车库按51元/平方米计算。2019年10月14日,苏禾公司与***签订《建筑水电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新区瑞岭御景苑保障房。2021年1月5日,苏禾公司与***签署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因瑞玲御景保障房项目工程进度不确定性,双方同意解除2019年10月14日签订的《建筑水电工程劳务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告知原告因其已与苏禾公司解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2021年1月19日,***与苏禾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班组结算清单》,后原告就其完成的工作量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部分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苏禾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其于2019年10月14日与本案另一被告***签订《建筑水电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兰州新区瑞岭御景苑保障房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同时对工程承包方式、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都做了约定。2021年1月5日,因兰州新区瑞岭御景苑保障房工程进度的不确定性,其与***签订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2019年10月14日签订的《建筑水电工程劳务合同》,对于***承包的工程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和支付比例为准,余款在下道工序中如无返工修复情况一次性付清,如有返工修复,***应派人在公司指定的时间内返工修复,无法派人修复的公司派人修复产生费月在余款中扣除。因此,自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其与***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自始至终原告都非案涉工程《建筑水电工程劳务合同》与《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其与原告之间从未订立过劳务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2.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向***超付案涉工程劳务款。2021年1月19日,经其项目负责人顾立群与***核算确定的劳务费用为1157993.6元,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清单约定按确认工程量的90%给付工程款即1042194.24元,该金额经过***确认。自2019年10月到2020年10月,其发放民工工资生活费536200元、2020年11月19日***委托许建明代领工人工资445800元、2021年1月5日经***确定后,向***妻子黎琼转款66474元、2021年1月9日***出具收条后又转给***工程余款22000元,共支付***1070474元,超过了双方按《结算清单》所确认工程量的90%结算的数额1042194.24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苏禾公司将其承包的兰州新区瑞岭御景苑保障房的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双方于10月11日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给排水、强弱电预埋、暖气安装、弱电出户1.5米,给水至阀门井,排水至外墙1米,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计价方式为住宅楼、地下室、车库按51元/平方米计算,每月按工程量的70%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0月14日,***与苏禾公司正式签订了《建筑水电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以清包(含辅材)方式按综合单价62元/平方米承包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由**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劳务班组由**父亲许建明负责。2021年1月,***与苏禾公司就其承包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发给**的其与苏禾公司的结算清单中车库、主楼预埋完成量为58843平方米,单价为18元/平方米,该项劳务工程费用为1059174元,水电暖预埋耗材费47074.4元,共计1106248.4元。***与苏禾公司确定的结算清单中车库、主楼预埋完成量为60622平方米,单价为18元/平方米,该项劳务工程费用为1091196元,水电暖预埋耗材费48497.6元,加计零工、车库风管孔洞预埋、空调冷凝水管预埋等五项共计1157993.6元。自2019年10月到2020年10月,苏禾公司通过发放工人工资、生活费方式支付向***支付劳务工程款536200元、2020年11月19日***委托许建明代领2020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的人工工资,实际以上报苏禾公司工资单金额为准。许建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许建明、郝明湖、王建华等31人2020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的施工班组)在瑞岭御景苑保障房水电项目施工的劳务工资由许建明代领,期限为2021年2月8日前结清上报工资,结清后许建明及其他人员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工程项目部及苏禾公司讨要工资。最后上报工资总额为445800元,该部分款项苏禾公司委托江苏鑫湖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进行了支付。施工过程中***支付劳务工程费364180元,另外支付50000元,总计支付工程劳务费8599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水电安装合同、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苏禾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又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该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关于**的工程劳务费,其父亲许建明在追讨过程中已经通过承诺确定且上报了***欠付的劳务费数额,苏禾公司也按照***的委托,在允诺的履行期限内支付了剩余劳务费。且**要求的劳务费是按照***与苏禾公司的结算单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总价,但其与***之间没有按照或者参照苏禾公司结算单价进行结算的约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请求的正当性、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81元、保全申请费180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亮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