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信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5955号
原告:江苏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0882018770,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西城商务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史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元、赵开荣,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信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MX21T83,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海西路36号东河商业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孟凡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江苏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建设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信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教育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1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教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某建设公司诉称:原告通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信达教育公司(原盐城市朗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因被告公司专业从事居间业务,故由被告公司起草合同文本,双方分别于2018年9月16日、9月30日签订了两份居间合同,合同总金额合计72万元,双方约定:“如甲方违约承担定金的五倍违约责任”。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2019年3月10日达成补充协议也未履行。被告**于2019年7月2日与原告达成赔偿19万元协议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另在2019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上承诺,如不能按期履行义务,本人另承担合同总欠款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均由其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依约定时间付清赔偿款项60000元。据此,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退赔原告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2、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兼并重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江苏朗途教育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了《企业兼并重组合同》已生效,双方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时给付被告50000元定金。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50000元定金。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定金和违约责任。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赔偿原告损失,于2019年7月4日付清,如再次违约承担双倍赔偿责任。5、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终止原合同,被告**承诺剩余6万元于2019年7月25日履行完毕,如违约承担总欠款20%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由**承担。6、微信聊天记录两份。一份证明**于2019年8月12日答应分三期还款7.2万元,但并未履行,现履行承诺的条件已成就。另一份证明**已知本案被追加其为被告。7、律师代理协议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了代理协议。8、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根据代理协议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9、收款发票一份。证明律师事务所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两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被告信达教育公司与江苏尚悠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企业兼并重组合同》,合同涉及本案争议内容为: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房建三级、钢结构三级、地基基础三级资质;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时,付50000元给甲方作为定金,甲方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时,乙方付给甲方17万元人民币;甲方承诺在45天内完成资质办理工作,否则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承担定金的五倍违约责任。2018年9月30日被告信达教育公司与原告通某建设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企业兼并重组合同》,合同涉及本案争议内容为:乙方委托甲方办理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安全设施分和二级公路机电工程分项两项资质;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时,付50000元给甲方作为定金,甲方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时,乙方付给甲方55万元人民币;甲方承诺在40天内完成资质办理工作,否则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承担定金的五倍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述两合同中乙方签订人、通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劲松向被告**个人帐户两次转款共计10万元。
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未能完成与原告约定的资质取得工作,原告遂向被告**追索。2019年3月10日,甲方盐城市朗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史劲松签订补充协议:“因甲方原因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资质分裂事宜,现双方协商,甲方为保证双方协议继续进行,甲方愿拿出10万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完成双方约定后,按原协议价格减少5万元,乙方按原协议价支付甲方费用;若甲方无法完成双方约定,需支付乙方五倍定金违约责任”。**和史劲松在该协议上签字。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仍未履行协议,被告**于2019年7月2日作出书面承诺:“关于股权变更事宜给史劲松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本人**愿意赔偿史劲松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已付柒万元整,剩余壹拾贰万元整于2019年7月4日一次性付清,如有再次违约,本人**愿意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将剩余的12万元偿还给原告。
2019年7月2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剩余款项。被告**在该日先行还款6万元,并又写下欠条一张:“今欠到史劲松合同履行违约金陆万元整,双方明确原合同终止履行,本人承诺总欠款陆万元整,在2019年7月25日前分批次履行完毕,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履行,本人另承担合同总欠款的20%违约金,史劲松可以向法院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均由本人承担。今欠人**。本人自愿在和兑律师事务所写下此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自称前去筹款,但并未能在7月25日偿还剩余6万元。原告遂于2019年8月23日向驻本院人民调解工作室申请诉前调解,但调解未果。
另查明,盐城市朗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变更为盐城市信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投资人由**、陈某、孟凡杰变更为陈某、孟凡杰,负责人由**变更为孟凡杰。江苏尚悠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通某建设公司史劲松向**索要定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涉及两份合同,江苏尚悠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通某建设公司史劲松向**索要定金,**对史劲松的行为亦以书面承诺予以认可,故为减少诉累,本院认定通某建设公司可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诉讼。
二、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企业兼并重组合同》,但被告并非将自己所有的企业与原告进行重组,而是受原告的委托提供符合原告所需资质的企业信息,以便能够重组,达到原告获取相应资质的目的,而被告因此获取劳务报酬,故本案所涉纠纷具有居间合同纠纷的特征。现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原告的委托要求,且所涉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问题。盐城市朗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变更为盐城市信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故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被告**在2019年7月2日和25日分别出具承诺书和欠条,应认定其行为是对债务的加入,应共同承担责任。
四、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和分担。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定金10万元,合同约定承担定金的五倍违约责任,此约定超出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双倍定金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协商按19万元赔偿,本院应予照准。现被告**已支付13万元,尚有6万元未予支付,对此被告信达教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亦承诺还款,故应对6万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另因被告**不履行承诺而扩大了损失,即另承担合同总欠款20%违约金1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对此损失1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信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万元。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盐城市信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丁亚琴
人民陪审员  蔡锡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华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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