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4民初7852号 原告:江苏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西城商务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返还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的部分10680.17元;2.请求判决***向原告返还为被告老婆**代缴社保等费用合计14414.31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窃取原告招投标信息资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69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在2018年8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但其无理要求原告为其提前缴纳6个月社保5400元(2018年2月-7月),被告没有正式上班工作,没有为原告创造任何效益,该6个月缴纳的社保费用中由个人承担的1350元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从2018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社会保险包括个人部分都是原告缴纳,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社保、医保等个人部分的费用为9330.17元,原告已为其垫付,被告应当返还。3.被告的老婆**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利用原告公章和社保锁归其保管等职务之便,从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擅自为其老婆**办理社保、医保等相关手续,并为**代缴社保,费用为14414.31元。因原告与**无劳动关系,该费用被告应当返还。4.被告于2020年10月初擅自离职时,违法窃走原告单位电脑里工程招投标信息资料,同时删除原告单位电脑里的全部工程招投标信息资料、原告单位相关资料以及被告个人的全部资料等信息,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求助警方,但被告只将窃取的2020年度招投标信息资料交到城西派出所,还有2018年和2019年两年的信息资料及公司电子档资料至今没有交还。造成原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达26980元,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综上,被告擅自离职时,没有及时进行工作交接,并私自窃走原告单位电脑里招投标信息资料,被告离职后仍从事同行业同工作岗位的工作,给原告运营及招投标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和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了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私自使用公司公章,工作消极怠工,经常迟到早退,工作极不负责任,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变更其老婆**的社保关系。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说多交社保的问题,而且要求返还社保,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2.**与原告之间也有劳动关系,其证件也一直在原告公司使用,原告为其缴纳社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的社保,主体不适格,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3.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是工程造价师,并非原告陈述的内勤人员,被告平时履行职责,因原告公司欠被告工资一直未能发放,故被告一直未将平时制作的招投标资料进行移交,双方存在矛盾,不存在所说的损失问题,原告保存的资料都是已经使用过的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7月28日入职**公司,**公司从2018年8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并为***补缴了2018年2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其中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均由公司垫交,合计10680.17元。 2020年10月15日,***从**公司离职,将其在**公司电脑里招投标信息拷贝带走。2021年4月28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报警,经公安民警协助,***将存有资料的U盘归还给***。***离职时,**公司向其发放了1500元工资。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 2020年12月29日,***向射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请求事项为:1.发放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剩余薪酬约28050元;2.**公司出具解除聘用证明。**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应赔偿和承担公司经济损失情况》,载明:一、***应赔偿和承担公司的经济损失32092.67元…,二、1.从2020年1月至5-9月份的6个月,实欠***差额21182.59元(含10月份半个月工资2916.66元);2.按相关规定,今年2、3、4三个月因疫情停工、停产,只发每个月基本工资3000元,三个月的差额工资不予补发;三、减去***差额工资21182.59元,***应赔偿或承担公司经济损失10910.08元。庭后,**公司针对该份经济损失情况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离职后,***到**公司上班,接手办公室工作,一直忙于公司工程衔接,因***到劳动监察大队申请劳动仲裁,***对***以前薪酬待遇并不十分清楚,在收到县劳动监察大队的通知后,***提交到劳动监察大队的《关于***应赔偿和承担公司经济损失情况》材料中,有部分***工资是不符合实际的……其制作的《关于***应赔偿和承担公司经济损失情况》的材料虽经法人***修改,但***没有将***修改的部分改正,就将错误的材料提供给了县劳动监察大队,后被***提交到贵院。 2021年5月20日,***在**公司打印好的《离职申请书》上签名,《离职申请书》载明:***于2020年10月15日自愿申请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离职,期望公司同意解除聘用关系,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目全部结清,无经济纠纷。本人保证:离职后坚决不做有损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象和利益的事情。本人希望今后继续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持续保持友好关系。**公司庭后表示,从目前双方均提起仲裁及向法院诉讼的情况来看,双方是存在经济纠纷的,请法院查明双方争议的工资、返还垫交社保资金等事宜,依法处理。 **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射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支付**公司提前缴纳的6个月(2018年2月-7月)社保费用4556.25元、***返还个人应承担社保医保等费用9330.17元(2018年8月起至2020年10月)、***支付**公司为**代缴社保医保等全部费用合计14414.31元、***赔偿**公司损失53270元、***返还考证费用18140元。射阳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21)第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公司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职申请书》、社会保险费用缴费明细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应向某安公司返还为其垫交的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公司已经为***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并为***垫交了2018年2月至2020年10月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部分,因双方并未对该部分费用由谁承担进行过约定,故***应向某安公司返还,对于**公司主张***返还为其垫交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1068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是否返还**公司为**代缴社保等费用的问题。**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公司为**代缴社保等费用是***的个人行为,且**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是否有为**缴纳社保的义务,均是**公司与**之间的争议,与***无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是否应向某安公司赔偿因违法窃取招投标信息资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虽在离职时将其自行制作的招投标信息拷贝带走,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是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汽油费、招待费等费用票据,其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与***带走招投标信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公司能否中标受多方面因素制约,并不能推定是***带走招投标信息所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0680.1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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