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97460313B,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20号白金瀚宫21-3-101室。
负责人:吴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刚,江苏弘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000MD02255810,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五湖大道9号蠡湖科创中心北楼13楼1305、1306、1307室。
负责人:曾文庭,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玲,上海博和汉商(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9100799H,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1201室。
法定代表人:万社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泽执律所)、原审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泽执律所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聘请律师合同》不应履行,应予解除。案涉工程由邢慧慧借用山东分公司的资质施工,邢慧慧是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所有权人,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事实已经作出认定。山东分公司与泽执律所在合同中约定180万元以外的部分作为代理费支付给泽执律所,实质系山东分公司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泽执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机构,对案涉工程款的归属、对无权处分的后果是十分清楚的,泽执律所不能取得邢慧慧的财产,邢慧慧亦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一审法院判令山东分公司履行该合同,将邢慧慧工程款中180万元以外的部分支付给泽执律所,其后果是损害了案外人邢慧慧的利益。2、本案不属于法律服务风险代理范围。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邢慧慧提供的系劳务承包,追索的是劳务报酬,除邢慧慧外还包括多个木工组、架子组,司法部和国家发改委在2006年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就禁止该类案件实行风险代理,2021年12月再次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重申该类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风险代理范围,违反法律规定。3、《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数额过高。《意见》中明确规定严格限制风险代理金额,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5%,案涉执行金额2572930.29元,泽执律所主张代理费772930.29元,比例达到30%以上,明显超出规定。4、泽执律所收取代理费的条件未成就。《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山东分公司在收到执行款项后五日内向泽执律所支付代理费,而不是约定执行款项到法院账户后五日内支付代理费,故泽执律所现要求支付代理费不符合支付条件。5、泽执律所要求山东分公司履行合同和要求山东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山东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泽执律师也应变更诉讼请求或另案起诉,且违约金数额应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
泽执律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聘请律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既没有约定解除权,也没有符合法定解除权的事实依据。所谓的债权并非山东分公司所有,而是归案外人邢慧慧所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是为了逃避付款责任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2、泽执律所代理的案件并非是个人的劳务报酬追索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然属于风险代理的范畴。至于代理费金额,山东分公司引用的2021年12月《意见》对此前的代理合同没有溯及力。3、执行案件的执行回款已经汇到执行法院的账户,案件也已经执行终结,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达到了代理费支付条件。其他案件对山东分公司的案涉执行款进行查封,不能阻却代理费支付条件已成就的这一事实。4、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是同一法律关系。
通泰公司表示同意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泽执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分公司、通泰公司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772930.2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772930.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山东分公司、通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3日委托人山东分公司与代理人泽执律所签署了《聘请律师合同》,2021年8月23日委托人山东分公司与代理人泽执律所签署了补充协议,由泽执律所接受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山东分公司与中建六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该案由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依据为(2016)鲁1003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64号判决书);代理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在代理期限内,若根据代理人的执行线索由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可供变现的财产或者债权,代理期限顺延至该财产处置变现完成之日或者债权实现之日起一个月;执行线索(即财产线索)的确认:合同签订后,代理人应当将执行线索以书面形式或者用微信、电子邮件、快递形式提交委托人,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快递给代理人;本案实行全风险代理,委托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方式如下:……如果在2021年2月9日后(含当日),执行回款(现金)到执行法院银行账号上,则执行回款在180万元以内的(含180万元),不收律师费;超过180万元部分全部作为律师费。备注:1、案涉执行回款包含主债权部分为1774050.66元,以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等部分。2、在签订本协议前,委托人确认没有执行到任何款项。上述律师费,委托人应当在收到执行款项后5日内向代理人支付。案件的前期尽职调查费用、差旅费等费用,均由代理人承担;费用支付:在委托人收到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的同时,应当按照上述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用金额和期限支付费用;如果委托人使用除代理人提供的执行线索外,执行到款项的,代理人不收取费用,如果委托人使用除代理人提供的执行线索外,执行到全部款项的,本合同终止,但是因代理人提供财产线索的执行,执行到位款项的或者导致委托人与被执行人和解收到执行款项的,代理人则仍然应当按本合同收取费用等。
2020年8月27日,泽执律所向山东分公司发送相关执行线索,并经过山东分公司盖章确认。
2021年11月10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收到(2020)鲁1003执960号(即1464号判决对应的执行案件)执行回款2350000元,11月25日收到执行回款247131.93元,扣除24201.64元执行费后为2572930.29元,后因另案采取保全措施,现该2572930.29元被冻结在文登区法院执行账户。
另查明: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12月30日印发《意见》。2019年5月5日,国家发改委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策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发改价格[2019]798号文件,规定对已经形成竞争的服务,一律实行市场调节价。
上述事实,由《聘请律师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线索、结算票据、案款转付通知书、《意见》、《通知》、工作追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通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泽执律所与山东分公司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的依据为1464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主文主要内容为中建六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分公司工程款1774050.66元及相应利息。山东分公司依据上述申请强制执行,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方式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存在解除《聘请律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由,至于案外人邢慧慧等人的权利及山东分公司与中建六局存在其他诉讼案件,与本案所涉的委托律师代理关系无关,(2020)鲁1003执960号执行案件属于风险代理的范畴。山东分公司认为按照2021年12月30日印发的《意见》,本案律师代理费收费金额过高,但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和执行到款时间均在此之前,故该《意见》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根据《通知》,本案律师收费应由市场进行调节,且该收费亦不违反江苏省和山东省的地方性政策,故一审法院不予主动调整。经查,现有2572930.29元执行到账,不能及时发放至山东分公司系由于被其他案件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并不影响山东分公司对该款享有的实际权利,基于双方合同目的及合同第2条、第3条上下文的理解,可以确认山东分公司已经收到执行款项2572930.29元。泽执律所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约定的主要义务,现主张律师代理费772930.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通泰公司以其与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抗辩,根据法律规定,泽执律所可以要求通泰公司共同作为责任承担主体,通泰公司就本案应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泽执律所律师代理费772930.29元及利息(以772930.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通泰公司对山东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泽执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6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85元,由通泰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1464号判决书认定,邢慧慧与山东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无效,中建六局与邢慧慧之间并未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山东分公司依据与中建六局签订的合同承担施工方相应义务,故有权向中建六局主张工程款,并据此判令中建六局应支付山东分公司工程款1774050.66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生效判决结果,该工程款已由法院确认属于山东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山东分公司认为自己不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邢慧慧借用山东分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与山东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按合同相对性原则,邢慧慧可依据挂靠关系另行与山东分公司进行结算,但并不代表其可当然替代山东分公司成为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因此,山东分公司对工程款的处置不构成无权处分。
针对1464号判决书的执行事宜,山东分公司与泽执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及补充协议,由泽执律所作为山东分公司执行案件的代理人,并约定执行回款超过180万元的部分全部作为代理费,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代理费是针对企业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与该工地上的农民工工资非同一性质、同一法律关系,案涉代理费属于风险代理范围。2021年11月10日执行款2572930.29元已全部到法院账户,虽然《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委托人应当在收到执行款项后5日内向代理人支付”,但执行款被冻结在执行账户未能发放是山东分公司有其他案件涉诉被保全,由于山东分公司的原因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山东分公司应向泽执律所支付代理费。山东分公司称泽执律所在签约时明知存在关联诉讼而愿意承担风险一说,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21年12月发布的《意见》对风险代理费金额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对此前已经订立的合同以及已经负有的支付义务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山东分公司认为代理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继续履行合同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山东分公司认为两者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显然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9元,由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俞 彤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