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1民初430号
原告: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五湖大道9号蠡湖科创中心北楼13楼1305、1306、1307室。
负责人:曾文庭,该律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玲,上海博和汉商(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20号白金瀚宫21-3-101室。
负责人:吴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刚,江苏弘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1201室。
法定代表人:万社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泽执律所)与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执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玲,被告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执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772930.2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772930.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山东分公司系通泰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8月23日,其与山东分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其代理山东分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2016)鲁1003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该《聘请律师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式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泽执律师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最终为山东分公司执行到款2572930.29元,现该款项已经扣除了执行费后付至法院账户。后因山东分公司的其他案件导致该笔款项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山东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泽执律所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分公司辩称:1、《聘请律师合同》应当解除,该合同订立依据为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464号(以下简称14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了实际施工人为本案案外人邢慧慧,故判决书确认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的所有权人为邢慧慧而非山东分公司。山东分公司无权处分该判决书确认的款项,且未取得邢慧慧的同意或者追认,故《聘请律师合同》不应继续履行;2、泽执律所并非善意相对人,1464号判决书认定邢慧慧系借用山东分公司资质进行挂靠施工的事实。泽执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清楚案涉款项的归属,对山东分公司擅自处分邢慧慧的财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判断能力;3、本案不属于法律服务风险范围,根据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禁止追诉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风险代理。1464号判决书已认定邢慧慧与山东分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故案涉款项属于邢慧慧的劳动报酬,并且涉及除邢慧慧以外多个案件,本案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风险代理的范畴;4、《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数额过高,根据《意见》,严格限制风险代理金额标的额在400万以上不足500万部分不得超过15%,泽执律所主张的772930.29元,比例达到30%以上,明显违反《意见》的规定;5、根据《聘请律师合同》,山东分公司应在收到执行款项后5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山东分公司至今未收到款项,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泽执律所明知山东分公司与中建六局存在另案诉讼,可能导致山东分公司无法收到本案执行款项,故基于约定内容泽执律所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6、泽执律所未证明执行法院采用了泽执律所提供的执行线索,虽泽执律师提供执行线索由山东分公司进行确认,但无法证明法院是否采用前述执行线索进行执行。另外,泽执律所提供的执行线索均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取得,并未付出与代理费相当的时间精力,故泽执律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显示公平,损失了山东分公司的权益。综上,请求驳回泽执律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其与山东分公司虽然是上下级关系,但双方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经济核算上,为两个独立核算单位,实行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此外,其与泽执律所从未建立书面或事实上的法律服务关系,故泽执律所的诉请与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泽执律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3日,委托人山东分公司与代理人泽执律所签署了《聘请律师合同》,2021年8月23日委托人山东分公司与代理人泽执律所签署了补充协议,由泽执律所接受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山东分公司与中建六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该案由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依据为1464号判决书。代理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在代理期限内,若根据代理人的执行线索由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可供变现的财产或者债权,代理期限顺延至该财产处置变现完成之日或者债权实现之日起一个月;执行线索(即财产线索)的确认:合同签订后,代理人应当将执行线索以书面形式或者用微信、电子邮件、快递形式提交委托人,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快递给代理人;本案实行全风险代理,委托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方式如下:……如果在2021年2月9日后(含当日),执行回款(现金)到执行法院银行账号上,则执行回款在180万元以内的(含180万元),不收律师费;超过180万元部分全部作为律师费。备注:1、案涉执行回款包含主债权部分为1774050.66元,以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等部分。2、在签订本协议前,委托人确认没有执行到任何款项)。上述律师费,委托人应当在收到执行款项后5日内向代理人支付。案件的前期尽职调查费用、差旅费等费用,均由代理人承担;费用支付:在委托人收到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的同时,应当按照上述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用金额和期限支付费用;如果委托人使用除代理人提供的执行线索外,执行到款项的,代理人不收取费用。如果委托人使用除代理人提供的执行线索外,执行到全部款项的,本合同终止。但是因代理人提供财产线索的执行,执行到位款项的或者导致委托人与被执行人和解收到执行款项的,代理人则仍然应当按本合同收取费用等。
2020年8月27日,泽执律所向山东分公司发送相关执行线索,并经过山东分公司盖章确认。
2021年11月10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收到(2020)鲁1003执960号(即1464号判决对应的执行案件)执行回款2350000元,11月25日收到执行回款247131.93元,扣除24201.64元执行费后为2572930.29元,后因另案采取保全措施,现该2572930.29元被冻结在文登区法院执行账户。
另查明,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12月30日印发《意见》。2019年5月5日,国家发改委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策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发改价格[2019]798号文件,规定对已经形成竞争的服务,一律实行市场调节价。
上述事实,由《聘请律师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线索、结算票据、案款转付通知书、《意见》、《通知》、工作追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泽执律所与山东分公司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的依据为1464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主文主要内容为中建六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分公司工程款1774050.66元及相应利息。山东分公司依据上述申请强制执行,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方式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存在解除《聘请律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由,至于案外人邢慧慧等人的权利及山东分公司与中建六局存在其他诉讼案件,与本案所涉的委托律师代理关系无关,(2020)鲁1003执960号执行案件属于风险代理的范畴。山东分公司认为按照2021年12月30日印发的《意见》,本案律师代理费收费金额过高,但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和执行到款时间均在此之前,故该《意见》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根据《通知》,本案律师收费应由市场进行调节,且该收费亦不违反江苏省和山东省的地方性政策,故本院不予主动调整。经查,现有2572930.29元执行到账,不能及时发放至山东分公司系由于被其他案件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并不影响山东分公司对该款享有的实际权利,基于双方合同目的及合同第2条、第3条上下文的理解,可以确认山东分公司已经收到执行款项2572930.29元。泽执律师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约定的主要义务,现主张律师代理费772930.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通泰公司以其与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抗辩,根据法律规定,泽执律所可以要求通泰公司共同作为责任承担主体,通泰公司就本案应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72930.29元及利息(以772930.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6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85元,由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蔚然
书 记 员 唐 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