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5233号
原告(被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住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1201室(CN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9100799H。
法定代表人:万社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明,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被告(原告)江苏通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明均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5月27日工资(庭审中明确为停工留薪期工资)75 6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 6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730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裁决的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 200元;以上共计226 86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员工职工因为被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遂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但不服劳动仲裁委下发的京顺劳人仲字[2020]3866号案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的部分结果认定,故员工特诉至贵院,望贵院能依法判决。
被告(原告)江苏通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劳动者诉请。具体内容同我方诉状一致。
被告(原告)江苏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100元和因被告提供的虚假证据造成仲裁委误认为月工资10 800元的差额18 90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 6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73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 200元(庭审中变更为:不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第二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同意支付仲裁第三项,需重新计算;不同意支付仲裁第四项,需重新计算;不同意支付仲裁第五项,金额不符;不同意支付仲裁第六项。另要求劳动者配合办理安全生产责任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伸裁委员会所作的京顺劳仲字[2020]3866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 6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73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 200元。事实上,原告施工的工地,已由总包单位代为参加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曾派专人积极帮助被告办理理赔手续和去顺义区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赔偿和工伤认定,但由于被告的不配合,导致理赔工作一直没能进行。
二、裁决认定的被告月工资10 8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5月16日入场前就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五条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为150元/工日,另外,按合同第七条第(六)款对发生安全事故按比例承担损失的约定,被告也应该承担因自身违规操作应承担的损失。
三、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27日是不合理的,原告与被告在施工期间有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为证,原告在2020年10月18日就已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四、裁决有失公允
开庭通知原告是已收到,但是原告代理人家庭发生急事,不得不返回江苏老家,而且已安排其它人前往应诉,并且在开庭时已电话请假,说要迟到一个小时,但仲裁庭在原告代理人迟到28分钟的情况下,不准原告出庭应诉,以弃权认定,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原告)***辩称:不同意公司诉请。具体内容同我方诉状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江苏通泰公司员工,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发生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通泰公司:1.确认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27日与江苏通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江苏通泰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5月27日工资75 600元;3.江苏通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 600元;4.江苏通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730元;5.江苏通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6.江苏通泰公司支付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
2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866号裁决书:1.***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27日与江苏通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江苏通泰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5月27日工资32 400元;3.江苏通泰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 600元;4.江苏通泰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730元;5.江苏通泰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6.江苏通泰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 200元;7.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江苏通泰公司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2020年5月16日,***(乙方)与江苏通泰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木工岗位工作,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任务即行终止。2020年10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级。工伤证中载明工作单位为江苏通泰公司,负伤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工伤类型为因工负伤,认定部位右足小趾近节趾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上载明,单位名称为江苏通泰公司,***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级。2021年5月27日,***向江苏通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邮寄地址为江苏通泰公司住所地,联系人及电话均为江苏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社林。2021年5月29日,该邮件被拒收。期间,江苏通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解除时间,***主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时间2021年5月27日;江苏通泰公司认可邮件上的地址为公司注册地址,电话为法定代表人万社林电话,但不认可该解除时间,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考勤表上最后出勤时间2020年10月9日。
关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双方商定,乙方的月工资标准为:按乙方的出勤天数计算工日,考勤标准按大门口人脸识别考勤为准,乙方如能严格遵守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的要求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作业,没有任何造成自身或他人安全伤害的其基本工资为综合总工日单价为150/元/工日;如乙方未遵守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的要求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造成自身或他人安全伤害的其基本工资为综合总工日单价为_元/工日,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此工日单价为工伤赔偿的法定依据。二、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如乙方以分包班组成员方式在甲方处从事劳动的,乙方的工资标准以其本身所在的班组所完成的工作量与班组代表和甲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单价(含单价内容)形成的产值及产值所属所有职工工日的平均值下浮20%为乙方的出勤单日工资单价,乙方所招人对(乙方)的所有工资及工资标准的承诺对甲方均为无效,甲方对此无履约义务,乙方对本合同的签订即表示乙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了上述约定。三、甲乙双方约定工资的支付方式为:在乙方工资总额许可的范围内,甲方每个月支付乙方的生活费伙食费不低于工程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余款在工程结束、合同期满或年底前一次付清。乙方认可乙方的工资结算及支付由乙方的委托人跟甲方结算领取,再由乙方的委托人转交给乙方。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另约定“乙方必须清楚并确认自己在甲方处已经委托熊钰作为你在甲方处代为结算并支付工资的事实,如果发生欠薪事件,你的工资追讨对象为你的委托人与甲方无关。因甲方欠薪由甲方负责。”江苏通泰公司主张应按照上述约定确定日工资为150元,并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记录。***不认可,主张其日工资为360元,部分由江苏通泰公司发放,部分由熊钰代发,提交与熊钰的微信记录和银行转账明细。本院当庭与熊钰核实:熊钰表示去年***每天工资为360元;2020年10月18日发生的事故是给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相关医疗费用均由熊玉个人垫付的;公司和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时约定的日工资是150元,但正常工作时,由熊钰把日工资210元的差额给补上;熊钰与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双方之间是口头协议。江苏通泰公司不认可,要求按照合同为依据计算***的日工资标准。庭审后,江苏通泰公司提交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不认可该协议。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江苏通泰公司认可停工留薪期期间为3个月,标准认可每天150元;***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5月27日,未提交相关证据。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江苏通泰公司认可计算基数为每月4500元,***主张每月10 800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通泰公司请求依法按照北京标准计算。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江苏通泰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这一诉请项目,但期间认可截止到2020年10月9日,标准为每日150元。
经本院庭后询问,双方均认可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日工资*30天。
关于江苏通泰公司要求***配合办理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理赔事宜,江苏通泰公司认可该项诉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病假申请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本院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可知,工伤发生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江苏通泰公司仅以考勤记录抗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于2021年5月27日向江苏通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江苏通泰公司认可邮寄地址系单位注册地址、邮寄电话系法定代表人电话,后因江苏通泰公司拒收退回,故本院认为***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标准。江苏通泰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150元,并要求以此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微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中与熊钰核实的情况可知,***的实际日工资为360元,故对江苏通泰公司主张日工资15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日工资*30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将按照月工资10 8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于2020年10月18日因工受伤,按其受伤部位,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其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享受至2021年1月17日。***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5月27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支持***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算。
江苏通泰公司认可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江苏通泰公司支付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算。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拾级9个月、拾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由用人单位按上述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年5月27日***与江苏通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27日与被告(原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 400元;
三、被告(原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 200元;
四、被告(原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 600元;
五、被告(原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
六、被告(原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730元;
七、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杰
书 记 员 张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