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2民初1042号
原告:***,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彦彬,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安庆县。
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1201室。
法定代表人:万社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盘锦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双兴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岩,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盘锦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与被告郭彦彬、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泰”)、被告盘锦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弘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盘锦弘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彬、江苏通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庆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360.00元整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原告经付迎春介绍来到双台子区顶层电梯间砌砖、抹灰工作,7/8号楼连体电梯间瓦工抹灰工作,4/7/12号楼刮大白维修等工作。工作时间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断断续续一共工作40天,目前共拖欠原告工资10,360.00元。多年来,原告及付迎春一直向被告郭彦彬索要劳务报酬,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脱。后经双台子区劳动监察大队得知,该工程系盘锦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并由江苏通泰工程建筑劳务公司负责施工。故原告特具文诉于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被告郭彦彬提交答辩状: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原告系农民工,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费;三、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案件(非劳动争议,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实与答辩人建立了劳务关系。
被告江苏通泰提交答辩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没有建立过书面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受雇于本案的第一被告郭彦彬,答辩人与郭彦彬及盘锦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盘锦弘盛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江苏通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在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存在维修整改的项目,未提交验收资料未提交发票的情况下已超合同付款,我司不拖欠被告江苏通泰工程款、劳务费,本案与我司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刘朋、刘金明证言复印件、情况说明四份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郭彦彬向本院提供收据、汇款单、收条、维修合同、协议书、会签单、4/7/8/12号楼二次结构劳务班组分包协议及会议纪要复印件以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盘锦弘盛向本院提交施工劳务合同、总合同书复印件以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江苏通泰向本院提交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以支持其答辩理由,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江苏通泰签订盘锦中鸿基名都项目(一期)5#、7#、8#、9#、13#、14#、15#、21#楼及附属商业续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江苏通泰的委托代理人为李方辉。被告郭彦彬分包获得了4#、7#、8#、12#楼的部分工程。原告***称其在被告郭彦彬分包的工程中提供了40天劳务,其中,按照日工资300.00元标准为7/8号楼连体电梯间抹灰6天,按照日工资260.00元标准为4/7/8/12号楼顶层电梯间砌砖抹灰9天,按照日工资240.00元标准为4/7/12号楼维修大白14天,按照日工资260.00元标准为4/7/12号楼整体验收前维修大白11天,被告郭彦彬应当支付其劳务费10,36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3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向本院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但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达不到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相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车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