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合润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5550室。
法定代表人:及靖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永,北京杰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1201室(CND)。
法定代表人:万社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王,男,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万铜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高超,男,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女,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兴合润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兴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通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国电子第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9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通泰公司立即支付欠付设备租赁费777717.25元(截至2021年7月21日)。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与通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认定我公司向通泰公司供应架子管等建筑器材明显有误,事实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通泰公司向我公司租赁、使用建筑器材是客观存在的,我公司作为建筑器材的供应方,在面对中国电子第四公司及通泰公司是处于交易的不利地位。虽然我公司与通泰公司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并具有合理性。陈良为通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且通泰公司自认该事实,陈良曾在微信中代表通泰公司向我公司负责人要求租赁建筑器材,而自称对陈良负责的王成建、戴玉刚在具有合同性质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上对数量予以确认,这符合建筑器材租赁领域的交易习惯。二、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三、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我公司虽未提交有关双方约定租赁单价的证据,但这不应成为否认双方租赁关系和影响结算的理由。我公司提交的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通泰公司客观上租赁过我公司建筑器材的基本事实,也能够确定租赁的规格、涉案工程及数量,即陈良作为通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向我公司的负责人提出供货要求,通泰公司员工自称受陈良指派,在提货单及退货单上签字确认,结合其在提货数量上对账足以确定租赁的数量。关于单价及总价,根据交易习惯也能够计算出具体租赁费用,我公司以与中国电子第四公司租赁合同确定的单价主张价款,是远低于市场价格的。
通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成建、戴玉刚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出庭作证,证实涉案租赁设备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工地上有中国电子第四公司人员高飞在工地上管理进出材料,高飞是负责管理所有人员。
中国电子第四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兴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泰公司立即支付欠付设备租赁费777717.25元(本案中主张到截至2021年7月21日的租赁费);2.判令通泰公司立即返还未还建筑设备。
一审查明事实:兴合公司主张其向通泰公司自中国电子第四公司处分包的8英寸MEMS国际代工线建设项目出租建筑设备,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为何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兴合公司解释称当时中国电子第四公司要从兴合公司租赁外墙工程的建筑材料,兴合公司与其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同时通泰公司也需要租赁内墙工程的建筑材料,中国电子第四公司为了统一管理就让通泰公司也从兴合公司租赁,通泰公司同意了。当时兴合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通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称如果通泰公司不向兴合公司支付租赁费,中国电子第四公司可以将租赁费扣除,故双方最终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对此,通泰公司称兴合公司是涉案项目建筑设备的出租方,通泰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中国电子第四公司将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通泰公司,通泰公司只提供纯劳务施工,与兴合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从兴合公司处租赁过建筑设备。通泰公司还称该劳务分包工程实际是由颜为忠挂靠在通泰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中国电子第四公司称其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通泰公司是劳务分包方,兴合公司是供应商。中国电子第四公司还称通泰公司作为纯劳务分包方,不负责材料的供应。中国电子第四公司认可就涉案项目其曾从兴合公司租赁过外脚手架,但并未租赁过本案所涉及的建筑材料。
兴合公司提交了劳务工人资料册、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提货单、进货记录、退货单等证据,欲证明通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兴合公司租赁建筑材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便于中国电子第四公司现场统一施工管理的情况下,分别与兴合公司进行结算;兴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靖东向施工现场供应了相关建筑材料,通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王成建、戴玉刚签收了相关建筑材料;2019年1月3日,及靖东与王成建对进货情况进行对账;通泰公司尚未返还的租赁设备为扣件18193套、6米长架子管937根、4米长架子管1403根、3米长架子管2497根、2米长架子管4332根、1.5米长架子管3803根。其中,王成建、戴玉刚的劳务工人资料册首页均载明,王成建、戴玉刚所属劳务公司为通泰公司,王成建、戴玉刚的工种均为保管员。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列有序号、姓名、性别、人员类型、岗位工种、劳动合同号、岗位证书号、是否普法培训等内容,其中序号16为王成建的相关信息,显示王成建为项目管理人员,岗位工种为材料员;序号243为戴玉刚的相关信息,显示戴玉刚为项目管理人员,岗位工种为劳动力管理员。该名册下方制表人处盖有通泰公司的印章。显示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提货单共计19张,提货单中列有租赁单位、施工场地、器材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日租金、提货方式等信息,但租赁单位、日租金、提货方式栏均未填写内容。提货单载明内容有:“施工场地:江苏通泰建筑劳务(纳微项目);1.承租方租用本站出租物时,不可改制,不可转让,否则按报废处理;2.承租方用完退货时必须上好机油再退,否则不予验收;3.此单与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益,单位收领人签字生效,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指定法院协商解决。”部分提货单表格中有颜为良的签字,提货单中提货经手人处有王成建、戴玉刚的签字,发货人处有及靖东的签字。关于提货单,兴合公司称其将建筑材料送到工地,卸车时由王建成、戴玉刚进行清点。卸货后,王建成、戴玉刚在提货单上签字。兴合公司解释称之所以没有在提货单上写明租金数额,是因为当时兴合公司与通泰公司的项目经理陈良口头约定,双方租赁价格与兴合公司和中国电子第四公司之间的租赁价格一致。兴合公司还称颜为良是通泰公司当时的生产经理,与陈良的职务差不多。日期为2019年1月3日的进货记录中租赁单位处载明:“江苏通泰劳务提兴合润东租赁公司”,进货记录中载明有租赁材料名称、数量、日期等内容,并有及靖东、王成建的签字,见证处有谢海波的签字。关于进货记录,兴合公司称进货记录中记载的是通泰公司租赁的全部建筑材料,当时中国电子第四公司的谢海波作为见证人也在进货记录上签字。兴合公司还称只要是提货单中有王成建和戴玉刚签字的都属于通泰公司从其处租赁的建筑材料,而中国电子第四公司租赁的建筑材料都是谢海波签字,两者不存在互相混同的情况;签订进货记录也是进行对账,之后就没有再提货了;之所以未在进货记录上列明总金额和日租金,是因为兴合公司与通泰公司的租赁价格和兴合公司与中国电子第四公司之间的价格一致。显示日期为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22日的退货单共计10张,退货单中列有租赁单位、施工场地、器材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日租金、提货方式等信息,同样在租赁单位、日租金、提货方式栏均未填写内容。退货单载明内容有:“施工场地: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纳微)、江苏通泰退及靖东、江苏通泰;1.承租方租用本站出租物时,不可改制,不可转让,否则按报废处理;2.承租方用完退货时必须上好机油再退,否则不予验收;3.此单与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益,单位收领人签字生效,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指定法院协商解决。”退货经手人处有王成建的签字,收货人处有及靖东的签字,其中,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的退货单业务主办处有高飞的签字。关于退货单,兴合公司称双方的退货流程是王成建将东西拆卸后打包好通知兴合公司,兴合公司派车过去拉货,双方当面清点后在退货单上签字,退货运费是由通泰公司承担,金额在退货单上都注明了,通泰公司让兴合公司先行垫付运费,最后和租赁费一起支付给兴合公司,兴合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运费。兴合公司还称高飞是中国电子第四公司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其之所以在上述提货单上签字是因为当时没有开具出门条。
通泰公司对劳务工人资料册、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关于劳务工人资料册及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通泰公司称王成建、戴玉刚是通泰公司的人员,二人曾在涉案工地上工作,王成建是负责装卸材料的装卸工,戴玉刚就是在工地上干活的,他们二人不懂法,让签字就签字了,通泰公司并未委托该二人办理兴合公司所述的任何事项。关于提货单、退货单,通泰公司称:王成建、戴玉刚签字只是为中国电子第四公司卸车和装车,提货单中租赁单位处没有写通泰公司的名称,而且该证据与通泰公司和中国电子第四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是矛盾的,通泰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同时提货单上没有列明租赁费的价格、承担的责任、谁卸车、谁保管的责任,通泰公司只是提供纯劳务,也就是说工地上租赁建筑材料与通泰公司无关;提货单中第3条列明相关条款,但通泰公司与兴合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兴合公司不可能随意的将建筑材料交给通泰公司。通泰公司还称其人员只负责装货和卸货,其他都不负责,所以提货单上没有通泰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价格。关于进货记录,通泰公司称进货单上没有通泰公司的盖章,通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王成建和戴玉刚签字的行为通泰公司也不清楚。通泰公司还称无论单据上是不是王成建、戴玉刚的签字,他们都没有通泰公司的授权手续,无权代表通泰公司在单据上签字。关于陈良、王成建、戴玉刚、颜为良等人的身份,通泰公司称陈良是通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通泰公司没有委托陈良租赁建筑材料;颜为良是颜为忠找来的,颜为忠是挂靠在通泰公司,负责涉案项目工地;王成建、戴玉刚都是陈良找来的,而陈良是颜为忠的人,从法律上来讲他们都不是通泰公司的员工。关于未返还的租赁设备,通泰公司不予认可,其称并未租赁兴合公司的设备。中国电子第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并称高飞是其公司负责进出门的安全人员,但谢海波不是其公司的人员。
通泰公司提交了其与中国电子第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劳务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王成建、戴玉刚的员工安全协议、2019年7月28日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欲证明通泰公司与中国电子第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通泰公司所施工范围不涉及兴合公司提供的租赁材料,通泰公司从未与兴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过租赁价格;通泰公司没有要求过兴合公司送货,王成建、戴玉刚也没有提过货,并且通泰公司没有对王成建、戴玉刚出具过授权手续;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退货单中业务主办处有高飞的签字,高飞是中国电子第四公司的负责人,王成建是经手人,王成建、戴玉刚在退货单上签字都是按照中国电子第四公司的要求进行的,与通泰公司无关;颜为忠是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的委托人,陈良也是二建公司的负责人。其中,通泰公司与中国电子第四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通泰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中国电子第四公司;工程名称:8英寸生产厂房等11项(8英寸MEMS国际代工线建设项目)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1)土方工程:钎探、清槽、人工配合积水坑挖土、电梯井坑挖土、肥槽回填和房心土回填。(2)地下防水辅助工作:垫层、防水导墙砌筑抹灰、防水找平层、防水保护层、后浇带预制板的制作与安装。(3)钢筋工程:钢筋的加工、搬运、绑扎、焊接(包括剩余短钢筋的利用)、机械连接、套丝、除锈、各种预埋件加工与安装、钢筋到场的配合卸车与点收、材料的分类堆放和保管,钢筋加工机具的日常维修保养及所发生的费用,钢筋保护层所用的垫块。(4)模板工程:模板、木方、支撑体系、周转材料、地面垫板等材料的装卸车、搬运、拼装、支拆、清理、修理、码放,脱模剂、双面胶带、铁钉、铁丝、加固用普通螺杆、带止水环螺杆、螺帽的购买涂刷、刷油以及及时退场。对拉螺栓的安装、后浇带处理。(5)混凝土工程:养护剂、养护膜、养护设备的购买及施工,混凝土泵输送管的安拆清理、混凝土浇注、振捣、砼接茬止水钢板(带)安装、后浇带防护清理、施工、养护、剔槽修补(所有施工中未满足图纸及规范要求的剔槽修补)。(6)脚手架工程:所有内脚手架的搭拆,主体内脚手架的场区内材料运输、刷漆、安装、铺板升降、拆除、堆放、整理、维修、归还及装卸等全部操作过程。卸料平台及悬挑槽钢的安装与制作。外脚手架连墙部位的预留洞或预埋件的制作安装。(7)水电预留预埋:配合水电预埋队伍进行水电管道预埋工作。(8)安全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场地内的保洁、整理、洒水降尘、办公区清理、办公室打扫、现场厕所打扫,进出车辆洗车用工及条幅标语张挂等,配合相关单位有关张挂检查及用工,场内排水、排水沟及沉沙井施工、施工场地硬化(少量混凝土自拌),临时水电安装及相关用工。(9)施工测量:发包人只提供现场测量标准点,仪器、机具、工具、小线等测量所用由分包方提供,并且分包方提供测量人员。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邓军,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现场施工管理;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高飞,职责为劳务管理;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戴玉刚,职责为劳动力管理员;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颜为忠,职务为项目经理。承办人应在接到图纸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给承包人;需要承包人运输、卸车的,承包人必须及时进行,费用另行约定。发包人保证所提供的材料、设备机具、构配件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要求,如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承包人应在验收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发包人负责在三日内更换调整;承包人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机具及构配件。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承包人应进行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赔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施工中由承包人提供的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具包括打夯机、小型运输工具、测量仪器、钢筋切断机、钢筋切弯曲机、电焊机、砂轮锯、管道套丝机等为完成所承包工程所提供的小型机具、设备。”(2019)京0109民初588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二建公司与谢开龙劳动争议案件中,颜为忠系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建公司认可颜为忠系其项目负责人。在该案中二建公司还申请陈良出庭作证,陈良陈述其是二建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
兴合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兴合公司称通泰公司与中国电子第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意味着通泰公司未曾从兴合公司租赁建筑材料,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兴合公司还称该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日期是2018年4月1日,实际上根据兴合公司提交的供货单,通泰公司早在2018年3月18日就开始从兴合公司租赁相关建筑材料。中国电子第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称通泰公司虽为中国电子第四公司的劳务分包方,但是中国电子第四公司并没有限制其任何权利,对于租赁用途中国电子第四公司并不知情。
兴合公司提交了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下称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电子第四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陈良代表通泰公司多次与兴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靖东联系租赁设备,兴合公司向陈良发送了结算清单,通泰公司尚欠兴合公司租赁费702290.64元未付。其中,结算日期显示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的结算清单中列有物品名称、单位、租用、交回日期、租赁数量、租赁天数、单位租金、金额等内容,本次应收租金合计777717.25元,结算清单上盖有兴合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关于结算清单,兴合公司称系其制作,结算清单中的金额是截止到2021年7月21日的租赁费用,也是兴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因未与通泰公司对账,故结算清单上没有通泰公司的签字。但兴合公司称在此期间内其将结算清单报给过王成建,王成建表示交给公司的会计了,但是最终通泰公司没有与兴合公司核对及签字。陈良与及靖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26日,及靖东向陈良发送微信:“陈总,帮我打个电话,明天上午来6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300根,扣件3000只,以前十二号报的材料不变,上述报量动力楼单排施工架”,陈良向及靖东发送微信:“及总啊,麻烦你给我把这次料子安排一下,谢谢了”,及靖东回复:“明天一早到起,早就到了,装完车了”。2019年2月2日,及靖东向陈良发送了银行卡照片,并称:“及靖东,租赁费”。2019年8月26日、2020年1月8日,及靖东分别向陈良发送过结算清单图片,但陈良并未回复。中国电子第四公司8英寸MEMS代工线项目部于2020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电子第四公司承建位于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B11M1地块8英寸生产厂房等11项(8英寸MEMS国际代工线建设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我司与兴合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出租方提供的建筑器材。鉴于通泰公司为我司提供劳务服务,为便于管理,我司与出租方,通泰公司约定,统一由出租方向施工现场提供建筑器材,租赁器材单价按照我司与出租方合同约定价格确定,但我司与通泰公司各自对承租的建筑器材进行结算。据我司了解,通泰公司未再和出租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承租的建筑器材规格,数量均以提货单为准,现通泰公司一直未向出租方支付费用,且仍然实际占有部分建筑器材未予以退还。”该证明上盖有项目部印章,但并未有人签字。
通泰公司对结算清单、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通泰公司称:通泰公司与兴合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和租赁事实,结算清单与通泰公司无关;微信聊天记录是片面的,陈良没有说通泰公司要租赁材料,也没有说通泰公司委托他租赁材料;中国电子第四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该证据与劳务分包合同不相符合,通泰公司不予认可。中国电子第四公司对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明中仅有项目部印章,没有负责人和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字,中国电子第四公司也没有查到该证明的盖章记录。
庭审中,兴合公司称其与通泰公司口头约定了租赁费用与兴合公司和中国电子第四公司之间的租赁费用一致,通泰公司在租赁设备后并未向兴合公司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关于结算,兴合公司称陈良代表通泰公司从兴合公司租赁建筑材料,兴合公司已向陈良发送过结算清单,这应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对此,通泰公司不认可兴合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认为与通泰公司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泰公司申请王成建、戴玉刚、陈良出庭作证,王成建到庭陈述:王成建是给通泰公司干活,由陈良管理并发放工资,陈良是班头;王成建在涉案项目现场干活,负责派发工具、接收材料,没有具体职务;王成建在现场接收过中国电子第四公司的材料。法院当庭向王成建出示了签有“王成建”名字的提货单、退货单、进货记录,王成建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关于为何在单据上签字,王成建解释称当时其在施工现场收发材料,中国电子第四公司项目部来了材料后让其进行清点,清点无误就在单据上签了字,王成建只负责清点数量及签字,其他的不管,这些材料都是中国电子第四公司项目部要用的。王成建还称其只在进货单、退货单、进货记录上签字,其他的内容都不是其书写,通泰公司亦没有向其出具过授权。戴玉刚到庭陈述:戴玉刚在亦庄干过两个月的活,具体是不是涉案项目记不清了,主要负责现场码放材料,负责接收材料的是项目部一个姓高的负责人,还有一个姓谢的人,他们忙不过来的时候就请戴玉刚帮忙清点一下材料;戴玉刚是给陈良干活,与通泰公司、中国电子第四公司没有关系。法院当庭向戴玉刚出示了签有“戴玉刚”名字的提货单,戴玉刚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关于为何在单据上签字,戴玉刚解释称这些材料是中国电子第四公司的,当时他们忙不过来让戴玉刚帮忙,只说让戴玉刚点数,数没问题的话签字就行,其他的和戴玉刚没有任何关系。戴玉刚还称其只在进货单上签字,其余内容均不是其书写,通泰公司亦没有向其出具过授权。陈良到庭陈述:陈良在涉案项目中主要负责向甲方要材料、监督工人干活、编制进度计划、生产协调等,是颜为忠找陈良干的活,颜为忠为陈良发放工资,陈良与通泰公司、中国电子第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良不清楚颜为忠是哪个公司的人员。陈良还称王成建、戴玉刚是其找来的人,这二人负责收材料,需要清点一下数量,交甲方领材料,所有甲方来的材料都要登记入库手续齐全,王成建、戴玉刚在单据上签字就是证明材料已经到现场了,这些材料都是中国电子第四公司租赁的。法院当庭向陈良出示了其与及靖东的微信聊天记录,陈良称其是替中国电子第四公司向及靖东催要材料,并不是陈良租赁的材料,其也没有与及靖东核算过租赁费,亦没有向及靖东支付过租赁费。陈良还称施工所需要的材料会统一报给甲方,甲方找供应商或租赁商协调,在甲方忙不过来时就会让陈良催一下。关于高飞和谢海波的身份,陈良称高飞主要负责安全,进场的材料需要找其开进门条,退材料也需要通过其开出门条,进出都是由其把关,陈良只负责劳务分包,所有在场的材料都必须由甲方进行确认才能进出;谢海波是甲方的材料员,需要材料的时候去其那里领取。
关于涉案项目的现状,通泰公司与中国电子第四公司均称双方之间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就竣工结算事宜现双方还在协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兴合公司要求通泰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返还未还租赁设备,则兴合公司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通泰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具体认定如下:第一,兴合公司主张其与通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陈良代表通泰公司与其口头约定,由通泰公司向兴合公司租赁建筑材料,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通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虽兴合公司提交有陈良与兴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靖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陈良与及靖东之间就涉案工程达成租赁建筑材料的合意,双方在聊天中亦未明确具体的工程、租金数额等关键内容。该证据不能达到兴合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兴合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兴合公司主张通泰公司的员工王成建、戴玉刚在提货单、进货记录、退货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通泰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通泰公司在庭前会议中认可王成建、戴玉刚系其员工,但称该二人无权代表通泰公司在上述单据上签字。在之后的庭审中通泰公司又称王成建、戴玉不是其员工。对此,法院认为,其一,通泰公司在庭审中推翻了其在庭前会议中所述的王成建、戴玉刚为其员工的陈述,却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同时结合劳务工人资料册、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载明王成建、戴玉刚所属通泰公司的事实,法院对于通泰公司主张王成建、戴玉刚并非其员工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陈述,王成建在涉案项目中系材料员,戴玉刚系劳动力管理员,兴合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成建、戴玉刚有通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能够代表通泰公司与其就租赁材料进行接收、退货及对账,亦不能证明王成建、戴玉刚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在通泰公司不认可王成建、戴玉刚签字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兴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三,兴合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未经过通泰公司的确认,由此不足以证明涉案建筑材料的租赁费用。虽然兴合公司主张其与通泰公司之间的租金单价是按照兴合公司与中国电子第四公司之间约定的租金结算办法进行结算,但却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在通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无法依照兴合公司与中国电子第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价格来认定兴合公司与通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租赁价格,对此兴合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兴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通泰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通泰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及返还未还租赁设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6日判决:驳回北京兴合润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通泰公司拒绝对兴合公司提交的关于欠付租赁费的证据予以核对,坚持认为其公司与兴合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须承担租赁合同义务,设备是中国电子第四公司租赁。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1.中国电子第四公司与通泰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中国电子第四公司与通泰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尚未结算完毕;2.中国电子第四公司与兴合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兴合公司与通泰公司是否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兴合公司与通泰公司对此陈述不一。兴合公司主张其与通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就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通泰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提货单、进货记录、退货单等证据材料,虽通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但通泰公司不能就其员工在上述证据材料中签字确认收货、退货等客观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兴合公司关于其与通泰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形成事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欠付租金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兴合公司为证明欠付租金数额提交了结算表、提货单、进货记录、退货单等证据材料,虽在一、二审审理中,通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但经二审法院释明,通泰公司仍坚持以其公司与兴合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对兴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核对,通泰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兴合公司关于通泰公司欠付租金的主张,判决通泰公司支付欠付设备租赁费777717.25元。
综上,兴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六十、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997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兴合润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777717.25元;
三、驳回北京兴合润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9元,由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7元,由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何江恒
审 判 员 孟 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 芳
书 记 员 陈 雪